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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王淇億即王玉琳原 告 王玉婷被 告 王紫紓訴訟代理人 黃正興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一0五、二一0五之

一、二一0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三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5樓之3全部,含走廊)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72)及其上同段84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號5樓之3 )、同段839 建號(權利範圍30萬分之5775,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號5 樓走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所有,母親過世後由兩造繼承取得,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3 。嗣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經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由原告王淇億於103年12月17日買受,並於104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於103年9、10月間私自更換門鎖後強行遷入系爭房地居住,更因復水使用不當,加以大樓管線老舊漏水,造成同大樓之相鄰住戶即訴外人OOO之住處漏水,被告卻以其已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逃避責任,致OOO憤而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由本院以104年度雄簡字第1345號容許修繕審理(下稱系爭另案),原告於104年3月28日收受OOO之民事起訴狀後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惟原告當日反遭被告叫囂驅趕,經轄區員警到場協調未果,致無法進入屋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致原告遭OOO求償房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原告與OOO以9萬元和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758、759、79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修繕費用之1/3即3萬元予OOO,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三人於母親逝世而繼承,以應有部分各1/3 之比例共有。嗣被告因病向永豐銀行借貸以支付醫療費用,惟無力清償,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拍賣,由原告王淇億於103年12月17日買受,並於104年

3 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 3權利已喪失效力。系爭房地本為兩造之母生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處所,被告自幼即居住於該處,母親於92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善意保管維護,被告實無原告所指私自更換門鎖後強行遷入居住之情事。而系爭房地所在公寓大廈為69年間建造之老舊建築,多數住戶均有樓層間漏水及公共管路洩漏水之公設問題,而系爭房地相鄰住戶OOO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4樓之3)之漏水情形,經查明確認為公共管路阻塞所致,詎OOO竟以系爭房地積欠103年11月份管理費8,080元,及因系爭房地導致其屋內漏水為由,自103年12月7日起多次切斷系爭房地供應水管,致系爭房地無水可用,OOO此舉於法無據,難認可採;況被告係因原告王玉婷私自以代被告保管為由,迄今未將被告所得繼承之遺產56萬元支付予被告,被告始無法繳納大樓管理費。又被告於104年6月7日接獲本件訴訟通知前,並不知OOO另案訴請賠償乙事,而該另案審理期間,被告早已非系爭房地共有人,亦非該另案之被告,故原告訴請被告負擔原持分1/3義務,賠償修繕費用予另案之原告OOO,於法不符。再者,被告自102年起身體不適而多次住院治療,原告身為被告之姊妹,卻未曾聞問,雖於92年間宣稱代為保管現金以照顧被告,至今卻未曾提供任何資金或援助予被告,任由被告因病無法工作,復因無任何存款可資支付就醫費用而向銀行借貸,實屬遺棄被告,今甚且未顧念多年姊妹情誼,欲奪被告僅存以供薄居之系爭房地,致被告將無所棲身,情何以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本為兩造之母所有,其等之母過世後,由兩造繼承取得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3。

㈡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經其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由原告王淇億於103年12月17日買受,並於104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㈣系爭房地相鄰住戶OOO以系爭房屋管線破裂,致其所有房

屋漏水為由,於另案訴請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已與OOO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345號和解筆錄可憑。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其等於另案受OOO訴請賠償金額之

1/3?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可採。被告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情,亦可認定。被告雖以與原告為姐妹,原告應負起照護之責,系爭房地本即為被告長期居住等語為辯,然系爭房地被告既已無任何所有之持分,則縱有親誼,亦非為其得據為占有使用之依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其等於系爭另案受OOO訴請賠償金

額之1/3?按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惟於104年3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自上開期日後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而系爭另案為訴外人OOO對原告2人所提起之訴,然並未通知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證查明屬實,而嗣後原告2人雖與OOO達成和解,然被告亦未參與和解,自非和解當事人,爰不受上開和解效力之拘束。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原為共有人之一,而需共負賠償之責,然系爭另案於訴訟中,被告已非共有人,且OOO依據侵權行無等法律關係對原告2人起訴,未對被告以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同起訴,參之被告又未參與和解,則被告顯非與原告2人為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責原告2人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另案與OOO之損害賠償金額1/3,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另依據民法第799條等請求被告應負擔已賠償OOO之金額1/3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佩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