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凃明足被 告 北京學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永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召開之北京學園一○四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OO於民國105年2月4日變更為曾永貴,有卷附北京學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05年2月份委員會議紀錄資料為證(本院二卷第121至12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二卷第1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召開系爭大廈之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因諸多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有他人代為簽名及不當委託情形,或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簽名出具以合法委託,如:訴外人李OO並未符合委託書所示受託人之要件共5張;訴外人宋OO並非系爭大樓OO路103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符合委託書所示委任人之要件1張;委託書上並未有代理人簽名共2張;訴外人陳OO並非區非所有權人,未符合委託書所示委任人之要件2張等情,未合法之委託書共計10張。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上復記載「投票人數為70票,開票卻得71票,有明顯錯誤請相關單位查證,是否得當」等語,顯見系爭會議依出席人數投票通過附表所示之決議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召開之北京學園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時,未合法之委託書共計10張,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曾於104年1月11日召開系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嗣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再就同一議題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通過附表所示內容。
(三)系爭紀錄中記載投票人數為70人,開票得71票,原告並於決議後當場提出異議。
(四)系爭會議邀請函記載:「敬請全體住戶準時踴躍參加,如不克出席者,請以書面委託出席,否則以棄權論並無異議。」;系爭會議之委託書記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7條,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滿20歲)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為出席。」。
(五)系爭會議決議時,係以1張選票勾選4個議案,並以無記名表決投入票箱,無法確認何人投勾選同意之議案。
(六)系爭會議決議後,並未有本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之決議不能成立之情形。
(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委託書不合法部分,並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是否因區分所有權人未合法委託,致出席者投票所為決議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為本條例第1條第2項所明文。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通過附表所示內容,原告並於決議後當場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4年7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3頁),未逾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本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系爭大樓總戶數為115戶,有系爭紀錄、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5、6、184、185頁)。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系爭會議係因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被告再就同一議題所召開。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時,未合法之委託書共計10張,並不爭執。是依系爭紀錄中記載實際投票人數為70人,經扣除該不合法之委託書人數10人後得出實際投票人數為60人,亦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15戶之5分之1即23人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再予敘明。
(三)經查,系爭會議決議時,係以1張選票勾選4個議案,並以無記名表決投入票箱,無法確認何人投勾選同意之議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本條例第27條第3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因此,倘大樓住戶未合法之委託書數量,高達已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將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者,縱於管委會決議後無法確認何人為同意之決議,仍應認屬決議之方法違背法令或規約。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系爭會議之委託書亦有重申本條例第23條規定委託人及受託人意旨之記載。而系爭會議決議時,未合法之委託書既有10張,本院以實際投票人數60人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該不合法委託書是否已影響「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即附表所示決議係以同意票37票決議通過,經以同意票37票再扣除不法委託書10票後,得出同意票為27票,以此作為判斷影響要件,則同意票27票並未達出席人數半數即30人,顯見系爭會議決議時,該未合法之委託書之數量嚴重影響系爭會議之結果,其違背本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之事實,已屬重大,原告請求撤銷附表所示決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係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作成附表所示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編號│ 議 題 項 次 及 內 容 │決 議│├──┼─────────────────┼─────────────┤│ 1 │貳、案二:店面管理費調漲案。 │以同意票37票決議通過。 ││ │店面管理費由現行20元/坪調為40元/坪│ ││ │。 │ │├──┼─────────────────┼─────────────┤│ 2 │貳、案四:本大樓管理委員方式討論案│方式「2.各棟1名委員、店面 ││ │ 。 │1名委員,另1名為不分區委員││ │1.目前委員產生方式為各棟選舉1名委 │(各棟及店面除了正選委員外││ │ 員,店面2名委員共計7名委員。 │,票數最高者)共7委員。」 ││ │2.各棟1名委員、店面1名委員,另1名 │以同意票37票決議通過。 ││ │ 為不分區委員(各棟及店面除了正選│ ││ │ 委員外,票數最高者)共7名委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