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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徐崇雄被 告 陳景生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向被告貸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供擔保,伊並簽發本票3 張(票號0000

00、000000,票面金額均25萬元;另紙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交予被告,且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大○○小段184、184-1、184-14、184-15、184-21、18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1/4、1/16、1/16、1/16、1/4)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伊於101年9月4日收到勞保給付907,383元,隨即於同年月6日提領現金80萬元,將其中75萬元交予被告以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亦返還上開票號000000、000000本票2紙予伊。詎被告另以系爭抵押權為據,聲請拍賣前揭土地,經本院作成102年度司拍字第61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復於104年6月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539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前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伊自得執此消滅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收到原告所稱還款現金,該2 紙本票亦與系爭借款並無關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迄仍未獲清償,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向被告貸得75萬元,並簽訂「不動

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此書面契約於同日經公證人以

100 年雄院民認鳳字第000000號予以認證(見院一卷第68頁至第73頁)。

⒉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大○○小段184

、184-1、184-14、184-15、18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1/4、1/16、1/16、1/16)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見院一卷第40頁至第44頁)。上開184-1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84-22地號土地,該筆184-2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4,系爭抵押權隨同移轉至該筆184-22地號土地(見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⒊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收到勞保給付907,383 元,並於同

年9 月6 日自其申設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見院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

⒋兩造曾於101 年12月6 日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見院一卷第89頁)。

⒌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前揭土地,經本院作成102 年

度司拍字第614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於104 年6月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嗣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准原告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㈡爭執部分: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執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範明確。又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然原告主張其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雖提出本票2 紙、帳戶往來明細

等件為據,並敘明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吳○○委由訴外人陳○川與伊協商債務事宜,伊當時已表明還款情事等語。惟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清償事實,業據被告本人及證人陳吳○○、

陳○川到庭否認(分見院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6頁),衡諸常情,如原告前已清償完畢,陳吳○○與陳○川應無欲與原告另行協商債務之理,況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否,應以原告有無實際還款為斷,是縱原告曾於協商過程中,以其一己之意向陳吳○○或陳○川提及還款情事,亦無從執之認定原告確實已為清償。次查,原告所舉出之帳戶明細紀錄(見院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僅見原告曾於101年9月6日有提領現金80萬元之行為,並無匯至被告所有或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復原告迄未能提出被告曾收取該筆現金之簽收紀錄或其他具體事證,自無從逕予推認原告於領得該筆款項後,究係將其中75萬元交予被告以為清償系爭借款,抑或交予第三人供作他用。再者,債權人如欲使同一筆借款債權獲得充分擔保,衡諸情理,一般多係要求債務人於借款當日即簽發單張或連續簽發數張之足額本票,便於日後追償,是其票面金額應在借款數額以上,且票載發票日往往與借款交付日期相同,或有票號連續等類情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2紙本票,票號000000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0年9月5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號000000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則為100年7月(未載發票日之日期)、票面金額25萬元(見院一卷第134頁),該2紙本票之票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核與系爭借款之實際放款日期及借款總額,俱無從勾稽,其上亦無何等票號連續之情形,復未載明受款人即為本件被告,本院實難率予認定該2紙本票係為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交予被告,甚或進以遽認被告乃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而有何等返還本票之舉措。

⒉參以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細譯其內容載明:緣於100 年3 月31日簽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100 年雄院民認鳳字第000000號認證之原借貸契約),現債務人即原告因暫時無法繳納利息,與被告協商相關計息事宜,雙方並同意違約之處分即係○○○區○○段大○○小段184地號等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則視為已抵償債務,然原告仍得以100萬元總價買回土地等節(見院一卷第89頁),苟原告前於101年9月6日已然交付75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焉有嗣復親簽該協議書以與被告另為債務協商之理。至原告雖就此主張:伊當初要拿前開2紙本票證明已經清償,但伊亂放找不到,被告就叫伊簽立該協議書等語,然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敘及何等系爭借款已為清償事宜,反係載明原告因資力困難,無力按約償還利息,如日後仍未能償還,即願將其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為抵償等情,核與原告前揭所述,明顯兩歧;佐以原告自陳其在大陸地區從事污水地下道工程,有資金需求等詞(見院一卷第149頁),原告既已成年,又在兩岸經貿狀況複雜之情形下,得在大陸地區從事工程業務此類具相當專業度之經濟活動,原告顯然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暨經濟往來之閱歷經驗,自難推稱其對於前開協議書之內容懵然不知,任聽被告指示而隨意簽立乙情;再衡以該協議書明文約定相關利息計付期間與方式、違約罰則、贖回事宜等節,內容甚為詳實明確,堪認此協議書應係兩造經審慎磋商後所達成之協議,原告主張其先前持75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無足採信。

㈢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⒈鑑定被證四之本票是否屬於偽造(見院二卷第5 頁反面);⒉鑑定裝載上開票號000000、000000本票之信封上文字是否為陳吳○○所書寫,待證事實為陳吳○○確有送還該2紙本票(見院二卷第25頁);⒊調查被告與陳○川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見院二卷第137頁)。惟查,被證四僅係被告提出用以說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系爭借款債務存否之認定,並無何等直接關涉;又陳吳○○縱在信封書寫文字,亦不足以佐證該2紙本票原係放置在該信封內,甚或推認該2紙本票之交付即係源於系爭借款債務消滅;再原告並無敘明調查被告與陳○川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之待證事實,亦未具體指明各該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帳號,本院無從遽向全國各地金融機構查詢調取被告與陳○川名下之帳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故原告所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