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 告 謝佳瑛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被 告 曾瑞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屋頂平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移除,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前項區分所有建物之五樓樓梯間內所置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移除,並將五樓樓梯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平台(面積為66.57平方公尺)違法增建拆除及私人物品騰空,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之5樓樓梯間及頂樓樓梯間(面積均為3.64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屋頂平台違法增建(面積為87.48平方公尺)拆除及私人物品曬衣架、冷氣機騰空,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5樓樓梯間(面積為10.85平方公尺)及頂樓樓梯間(面積為12.05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23頁),惟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測量結果所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五層公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門牌號碼○○一路89巷32之2號)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5樓(門牌號碼○○一路89巷32之4號)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5樓樓梯間及頂樓樓梯間,均為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違法搭蓋鐵皮屋頂,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物品置放於該屋頂平台上;另在系爭建物之5樓樓梯間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物品、頂樓樓梯間擺放雜物,阻礙逃生通道,且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全體共有人對於上開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違章鐵皮屋拆除、私人物品移除後,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5樓樓梯間及頂樓樓梯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違法增建(面積87.48平方公尺)拆除及私人物品曬衣架、冷氣機騰空,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5樓樓梯間(面積10.85平方公尺)及頂樓樓梯間(面積
12.0 5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屋頂平台及地下室、中庭等公共設施,已被建商另外出售,由伊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原告買受之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狀不包含任何公共設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具有所有權或共有權,且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鐵皮屋頂非伊所蓋,實乃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20多年前得當時各住戶同意而獨資興建,供系爭建物遮風避雨之用,前後上下均騰空,從未上鎖,各住戶皆可隨時進出,全部共有人皆因此受益,原告並未舉證該鐵皮屋頂係伊所搭蓋且原告對該屋頂平台具有所有權,則其請求伊拆除鐵皮屋頂、騰空返還屋頂平台,並無理由。而伊固有於屋頂平台上擺放冷氣室外機、曬衣架,然屋頂平台既為各樓層住戶所共有,伊自有使用權而得擺放該等物品。再系爭建物之頂樓樓梯間內雜物均非伊所有,亦非伊擺放;5樓樓梯間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雖為伊所有,然系爭建物各樓層住戶於不妨礙衛生及走道暢通之情形下,皆會放置鞋櫃,此係一般公寓大廈之常態,且係政府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管理範圍,法院無管轄權,原告此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5層公寓,於67年7月3日建築完成,並於67年9月5
日第一次登記,坐落基地為本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7頁、第123頁建物登記謄本)。㈡原告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10月24
日),登記為系爭建物3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所有權人;被告於91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1年5月2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5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123-124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㈢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搭蓋有鐵皮屋頂。
㈣被告於系爭建物之5樓樓梯間放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鞋
櫃、紙箱、置物箱、掃把等物品(本院卷第198頁照片,本院卷第192頁、第223頁)。
㈤系爭建物之頂樓樓梯間放置有如本院卷第202頁上、下方照片所示之物品。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樓梯間有無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拆除、私人物品移除,將
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將5樓樓梯間、頂樓樓梯間私人物品移除並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樓梯間有無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其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同部分;就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固得成立區分所有權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但就專有部分以外,性質上及使用上不許分割、不得與建築物分離之公用部分,即共同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此觀諸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98年1月23日修正前係規定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然其規範意旨並無不同),且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公用、共有之性質。再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2.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故其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系爭建物為5層公寓,於67年7月3日建築完成,1至5層各樓層(樓層面積均為66.57平方公尺)成立單獨之區分所有權,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3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4、47、123頁);雖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上就該等約定專有、共用部分之位置及面積亦無記載,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圖說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第153至154頁、第166至170頁),惟兩造除前開個別所有該樓層之專有部分外,系爭建物確實尚有樓梯間、頂樓陽台(即屋頂平台)、地下室及中庭等公共設施,此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其104年7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該等屋頂平台、5樓樓梯間、頂樓樓梯間構造上與使用上均與整棟建築物不能分離,無法分割成為單獨個別所有之客體,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05頁),依上說明,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樓梯間等公用部分,即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未登記,亦不影響上開部分應屬共有之性質。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5樓樓梯間及頂樓樓梯間等公用部分,自亦為共有人,是原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主體,且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單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本件訴訟並非固有共同必要訴訟,無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上開辯解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拆除、私人物品移除,將
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上置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請求被告移除該等物品並騰空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自承該屋頂平台上之冷氣室外機及曬衣架均為其所有,且為其擺放等情在卷(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3頁)。雖被告嗣後改稱:曬衣架是鄰居給伊的,鈞院勘驗現場後,伊已將曬衣架還給該鄰居,故曬衣架已非伊所有云云(本院卷第223頁),惟果如被告所述該曬衣架非其所有,按理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僅需立即陳明即可,焉有隱瞞至後始行更正陳述之可能?況被告就此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佐憑,則其嗣後翻異前詞之空言辯解,自無可採。而被告未能舉出其在屋頂平台上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何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據,又依其提出之被告與其前手間買賣契約、工務局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24頁),均未記載被告對於屋頂平台之特定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法執此遽認各共有人對於上開公用共有部分存有分管協議,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有任意使用之權限。是以,原告基於共有人之權能,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冷氣室外機、曬衣架移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面積應與各樓層面積相符,即
66.5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屋頂平台上違法興建鐵皮屋頂,故請求被告拆除該鐵皮屋頂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該鐵皮屋頂並非伊所搭蓋,係起造人於20多年前經各住戶同意搭建等語,則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該鐵皮屋頂確為被告所搭建,被告對該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頂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始能請求其拆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舉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中之陳述為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主張被告已自認上開鐵皮屋頂為其獨資搭蓋云云。惟依被告於上開書狀陳述:「……每戶樓頂上所蓋中空鐵皮屋,在20多年前都經過當時各住戶們口頭同意而獨資搭蓋……」等語(本院卷第75頁),該獨資搭蓋之主詞為何,語意尚不明確,且未明確記載係被告所獨資搭蓋,自難執此即遽認被告業已自認系爭鐵皮屋頂為其所搭蓋之事實;況綜觀上開被告同一書狀嗣後所述:「至於原告在本案主張公共設施有所有權要拆屋頂平台的鐵皮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他有屋頂平台的所有權或共有權且鐵皮屋是敝人所蓋的,敝人沒有義務舉證」等完整內容(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於該答辯狀係明確否認原告對該屋頂平台具有所有權,及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搭建,且要求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二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灼。再參以原告就系爭鐵皮屋頂乃被告所出資興建、被告對該鐵皮屋頂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節,復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而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5樓樓梯間、頂樓樓梯間私人物品移除並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系爭建物5樓樓梯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鞋櫃、置物箱、紙箱、掃把等物品(即本院卷第198頁上、下方照片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所擺放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本院卷第192頁、第223頁)。而該5樓樓梯間之面積,經本院囑託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10.85平方公尺,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7頁)。又系爭建物之樓梯間,係屬非專有部分之建物共同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之立法意旨,原告基於共有人之一之所有權權能,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並放置於5樓樓梯間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移除,並將占用之5樓樓梯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法院對於本件無管轄權云云,與民法第767條及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2.原告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樓梯間之私人物品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云云。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建物之頂樓樓梯間固有擺放如本院卷第202頁照片所示之礦泉水空瓶、音響、櫥櫃、電暖器、加壓馬達、輪胎等雜物,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92頁、第202頁),惟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擺放之事實,原告就此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則其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5樓樓梯間亦為共有人,是其基於共有人之所有權權能,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移除,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5樓樓梯間內置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移除,將5樓樓梯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防方法,經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附表一(屋頂平台上應移除之物) │├────────┬──────────────┤│ 物品名稱 │ 備 註 │├────────┼──────────────┤│ 曬衣架 │如本院卷第199頁上方照片所示 │├────────┼──────────────┤│ 冷氣室外機 │如本院卷第199頁下方照片所示 │└────────┴──────────────┘┌─────────────────────────┐│附表二(五樓樓梯間內應移除之物) │├────────┬────────────────┤│ 物品名稱 │ 備 註 │├────────┼────────────────┤│鞋櫃 │如本院卷第198頁上、下方照片所示 │├────────┼────────────────┤│置物箱 │同上 │├────────┼────────────────┤│紙箱 │同上 │├────────┼────────────────┤│掃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