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林珣瑛被 告 太子尊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被 告 林許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太子尊邸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子尊邸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子尊邸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太子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C棟1樓,多年來臥室牆壁、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尊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映漏水,管委會雖有委請安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慈賢查看後,得知漏水原因為系爭大廈C棟10、11樓間之廢水主幹管破洞,卻因11樓屋主即被告林許麗卿拒絕讓安家公司人員進入屋內修繕,而遲未修繕,導致系爭房屋屋內壁櫥因漏水損壞,原告亦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或將之出租,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失,遲至104年10月林許麗卿始同意安家公司人員入屋修繕,而完成漏水修繕。惟系爭房屋臥室之牆壁因長期漏水浸潤尚須待乾燥後油漆始能回復原狀。原告因管委會怠為維護、修繕系爭廢水主幹管,及林許麗卿拒不配合修繕而受有上述損害,渠等分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義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管委會應賠償油漆費6,000元、自102年6月至103年12月共1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損失190,000元,暨自104年11月起按月給付10,000元至原告管道間暨浴室外完全乾燥、油漆恢復原狀為止;林許麗卿則應賠償壁櫥損壞之損失34,938元、自104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損失100,000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3條第11項、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96,000元。㈡被告林許麗卿應給付原告134,938元。㈢被告管委會自公用管道間10樓、11樓間廢水幹管修繕完成隔月(104 年11月)起,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至原告管道間暨浴室外完全乾燥、油漆恢復原狀為止。
二、被告之答辯:㈠管委會以:不爭執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大廈廢水主幹管破洞而
漏水,惟此漏水之發生係因管線年久退化,非可歸責於管委會,且原告於104年1月始告知管委會有滲漏水情事,並非原告所稱102年6月即知悉。管委會知悉後旋即委請安家公司抓漏,發現是系爭大廈10、11樓間之廢水主幹管破洞,須進入11樓房屋施工方可修繕,惟遭11樓屋主林許麗卿拒絕,致未能及時維修,管委會對修繕義務已有作為,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不作為。原告起訴後之104年10月間,在林許麗卿配合之下該破洞處已修繕完畢,油漆因原告堅持須完全乾燥後施作,故尚未完成施作,現因原告希望自行僱工油漆,故伊願賠償6,000元之油漆費。另原告在漏水期間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能使用之損害,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許麗卿則以:伊從未拒絕配合修繕,一開始安家公司維修
人員電話告知欲在伊房屋內打洞維修,伊有答應,但伊當時是將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蕭啟宇,蕭啟宇表示不願讓修繕人員入內修繕,之後原告又在電話中對伊咆哮,恐嚇伊必須強制承租人同意入內修繕,伊因受原告恐嚇,又基於管委會從未出具修繕之正式文件予伊,或與伊溝通、聯絡修繕方法、如何回復原狀等事宜,因而未強制承租人同意。本案審理中伊已積極聯絡房客讓修繕人員入內修繕,始發現廢水主幹管之破洞除10、11樓之間以外,11、12樓間亦有另一破洞,可見由11樓修繕並非必要,亦可經由12樓房屋屋內修繕,伊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損壞之壁櫥已使用多年而老舊,其請求購買全新且型號、廠牌之壁櫥費用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02年6月11日所購得。
㈡104年1月間,系爭房屋因所在之系爭大廈C棟10、11樓間公共廢水主幹管破洞而漏水。
㈢上開破洞之公共廢水主幹管由管委會負責修繕。
㈣上開破洞之公共廢水主幹管至104年10月間始修繕完成,修繕費用22,000元已由管委會支付。
㈤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牆壁因漏水產生之壁癌、損壞需再油漆修復,油漆費用需6,000元,管委會願意支付。
㈥原告置於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壁櫥因本次漏水而受損,業經原
告於104年11月底委請安家公司拆除,拆除費用1,500元管委會願意支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所受損害項目、金額若干?㈡林許麗卿、管委會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應由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許麗卿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且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乃系爭大廈C 棟10、11樓間公共
廢水主幹管破洞造成,而上開破洞之公共廢水主幹管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惟管委會於104年1月間即知悉漏水,並委請安家公司逐層檢查,發現是10、11樓間公共廢水主幹管破洞造成,但遲至本案審理中之104年10月間始修繕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管委會就上開破洞公共廢水主幹管之修繕,確有延宕之事實,應堪認定。管委會就此雖辯稱:因林許麗卿拒絕讓修繕人員進入11樓屋內修繕,始未能及早修繕云云,惟揆諸前揭法條,管委會既有修繕之義務,本應積極與林許麗卿溝通、協調,甚至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而非消極不作為,僅責由原告自行協調,並放任漏水情形持續發生,因此縱林許麗卿或其承租人因種種原因,確有未遵守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拒絕管委會進入修繕之情形,仍不因此解免管委會之修繕責任。本院審酌管委會在此長達9個月期間,既未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解決無法修繕之問題,此修繕之遲延、延宕,最終仍應歸責於管委會之消極不作為,始符該條文賦予管委會有權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解決立法本旨。從而管委會經原告通知漏水後,仍怠於修繕之義務,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牆壁、壁櫥因持續漏水而損壞,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管委會對所造成原告專有部分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承上所述,本件漏水修繕之延宕,應由管委會負最終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請求林許麗卿賠償無法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壁櫥損壞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管委會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揭。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油漆費: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牆壁因漏水產生壁癌、損壞,需重新油漆修復,費用為6,000元一情,為管委會所不爭執且願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亦認此一費用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是原告請求管委會支付此一費用,洵屬有據。
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無法使用及出租他人,致其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損失乙情,業據管委會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其除提出系爭房屋主臥室牆壁及壁櫥因漏水而損壞、產生壁癌之照片外(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觀諸其提出之照片,雖顯示主臥室牆壁有多處壁癌,並有一壁櫥損壞,但並無屋內滴水、積水、地板腐蝕損壞等導致完全無法使用該空間之情形,且原告漏水期間並未遷離系爭房屋或在外租屋,此為其所是認,其雖以: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為我所有,2屋打通,漏水期間我都住在482號房屋等語解釋(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然2 屋打通後,室內空間之配置為餐廳、廚房、客廳在系爭房屋,主臥室在482號房屋,482號房屋也有客廳,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將482號之大門封閉,僅使用系爭房屋之大門進出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原告既未搬離系爭房屋,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大門進出,且位在系爭房屋屋內之餐廳、廚房又為每日餐飲所必需,則其所述漏水期間未使用系爭房屋,顯非事實,自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程度已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再者,其主張因漏水而無法出租他人一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更自承未曾對外表示出租(見本院卷二第39頁),顯無法證明受有無法利用及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其請求管委會賠償自102年6月至103年12月,及104年11月起至原告管道間暨浴室外完全乾燥、油漆恢復原狀為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失,要屬無據。
㈢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原告主張管委會及林許麗卿違反修繕及容忍修繕等法定義務,侵害其權利致生損害,雖臚列眾多法律條文表示為請求權基礎,然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而言,實際上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可為請求權基礎之依據,而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6,000元為有理由,則此部分原告另主張依同條第2項向管委會請求,即毋庸審究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油漆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其另請求林許麗卿賠償壁櫥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