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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國榮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被 告 梅永枬被 告即反訴原告 梅慧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複 代理人 蔡仁哲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李承邦

顏嘉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慧敏、梅永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梅慧敏、梅永枬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如附表一張金壽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金壽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與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略稱玉山銀行)訂立自益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張金壽嗣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後,上開信託關係即隨之消滅,原告為張金壽唯一繼承人,應繼承張金壽信託專戶內、結算至106年2月21日之款項新台幣(下同)74萬6429元。玉山銀行以信託財產之給付應由繼承人與信託監察人共同行使,惟擔任信託監察人之被告梅慧敏、梅永枬阻攔,致玉山銀行遲未能撥付信託專戶內之款項予原告,爰依信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玉山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4萬642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各抗辯如下:

1.被告梅慧敏、梅永枬略以:張金壽以遺囑指定梅慧敏為遺囑執行人,由梅慧敏全權處理其後事,梅慧敏因而代墊張金壽喪葬費用78萬5901元,上開費用應與系爭信託財產一併結算,是在原告未返還上開代墊之喪葬費用前,梅慧敏、梅永枬為同時履行抗辯。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款、第20條第

1、2款約定,梅慧敏、梅永枬就系爭信託財產於照顧張金壽之前提下本有運用權限,梅慧敏墊付張金壽住院期間費用及喪葬費用皆屬照顧張金壽且有利於其之重要支出,應得自系爭信託財產取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玉山銀行則以:委託人張金壽因有退休安養之需求,乃於100年8月11日與玉山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97萬5000元款項交付玉山銀行信託,並指定梅慧敏、梅永枬擔任信託監察人。張金壽死亡後系爭信託財產固經劉國榮辦畢受益權繼承程序,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9條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之運用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又信託關係消滅時,其結算書與報告書須經繼承人、信託監察人雙方承認,始得將信託財產結算並移轉予繼承人。玉山銀行收受劉國榮寄達之繼承證明文件後,已依上揭規定製作以106年2月21日為結算日之信託結算報告書,惟梅慧敏、梅永枬仍拒絕承認信託事務之處理及結算,因此系爭信託財產仍暫存信託專戶待後續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劉國榮之父張金壽為反訴原告梅慧

敏父親之友人,梅慧敏因而代支出張金壽住院期間費用1656元(詳附表2所示)、辦理信託帳戶費用10萬4305元(詳附表3所示),上開費用合計共10萬5961元。此外,張金壽指定梅慧敏為遺囑執行人,負責辦理張金壽之後事,梅慧敏因而代墊喪葬費用共101萬4940元。今張金壽之遺囑已執行完畢,梅慧敏除上開代墊費用外,另得請求申報遺產稅及執行遺囑之報酬各4萬元、1萬元,共計106萬4940元(詳附表4所示),上開費用於扣除梅慧敏已向系爭信託帳戶領取之20萬元,及劉國榮給付之18萬5000元後,劉國榮另應給付67萬9940元。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代墊之張金壽住院期間費用、信託監察期間費用共10萬5961元;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第1211之1條規定請求執行遺囑之費用及報酬共67萬9940元,並聲明:㈠劉國榮應給付梅慧敏10萬59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國榮應於繼承張金壽遺產範圍內,給付梅慧敏67萬99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梅慧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張金壽

身後之喪葬費用最高20萬元,且梅慧敏為辦理張金壽之後事,除已自系爭信託帳戶提領20萬元外,另向伊收取18萬5000元,已逾張金壽約定喪葬費之最高限額。況系爭信託契約並無信託監察人報酬之約定,梅慧敏請求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信託監察人報酬,尚屬無據。又張金壽身前已購置墓地,並無再行購買之必要,梅慧敏請求購買深水公墓墓地費用60萬元,為無理由。再者劉國榮為張金壽之養女,將自行維護張金壽之墓園,梅慧敏另請求自106年至114年共9年之墓園維護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㈡第75頁~第76頁、第109頁~第11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⑴張金壽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劉國榮為唯一合法繼承人。

⑵張金壽前與玉山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由梅慧敏、梅永

枬擔任信託監察人。嗣因張金壽死亡,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僅於結算完成前視為存續。

⑶張金壽之遺產即如附表1所示。

2.反訴部分:⑴張金壽於100年8月9日以公證遺囑指定梅慧敏為遺囑執行人,並要求「後事」由梅慧敏全權處理。

⑵梅慧敏為辦理張金壽之喪葬事宜已自系爭信託帳戶領取20

萬元(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委託人身後之喪葬費用最高20萬元,由禮儀公司檢附相關支出單據經信託監察人同意,由受託人撥款予禮儀公司」),並向劉國榮收取18萬5000元。

⑶下列梅慧敏支出之費用,為執行張金壽遺囑之必要費用:

①辦理喪葬事宜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共2818元(即附表4編號3)。

②購買金紙費用9240元(500元+8740元=9240元;即附表4編號4、8)。

③福牌位永久使用管理費5000元(即附表4編號6)。

④購買麒麟福牌位8萬元(即附表4編號7)。

⑤大安會館靈堂出租費用2萬2500元(即附表4編號9)。

⑥喪葬禮儀服務費18萬3000元(即附表4編號10)。

⑦花籃一對1500元(即附表4編號11)。

⑧以張金壽名義捐助功德金500元(即附表4編號12)。

⑷張金壽目前安葬於梅慧敏購買、深水公墓墓園第30區之墓地內。

⑸張金壽遺產稅為梅慧敏申報。

㈡本件爭點:

1.本訴部分:梅慧敏、梅永枬以劉國榮未清償代墊款78萬5901為由,拒絕承認玉山銀行製作系爭信託帳戶之結算書,得否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之「具體正當理由」?劉國榮請求玉山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帳戶內餘款74萬6429元,有無理由?

2.反訴部分:⑴梅慧敏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劉國榮給付張金壽住院期

間費用1611元(即附表2)、辦理系爭信託帳戶暨信託監察費用10萬4305(即附表3),有無理由?⑵梅慧敏依民法第1150條、第1211之1條規定請求劉國榮於

繼承張金壽遺產範圍內給付執行遺囑之費用及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共106萬4940元(即附表4),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1.梅慧敏、梅永枬以劉國榮未清償代墊款78萬5901元為由,拒絕承認玉山銀行製作系爭信託帳戶之結算書,得否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之「具體正當理由」:

⑴按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信託關係因甲

方死亡而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甲方之繼承人,甲方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繼承事宜,並憑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會同乙方辦理(按:即辦理受益權繼承程序),相關稅費應由甲方之繼承人負擔或得由乙方以信託財產支付」、第9條第2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甲方(或其繼承人)應配合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並負擔相關費用」、第9條第3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或報告書,並取得甲方(或其繼承人)及丙方之承認,經雙方承認後,由乙方將信託財產移轉甲方(或其繼承人)。甲方(或其繼承人)及丙方如無『具體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承認。甲方(或其繼承人)及丙方於收受前揭文書後十日,未以書面為拒絕承認之表示並同時敘明『具體正當理由』者,視為承認」,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憑(見卷㈠第11頁)。兩造對於系爭信託關係於張金壽死亡後業已消滅,僅於結算完成前視為存續一情,並不爭執,而玉山銀行於原告辦畢受益權繼承程序後,業已循上開規定製成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2月21日之信託結算報告書,此除經玉山銀行陳述明確外,並有信託結算報告書附卷可憑(以上見卷㈠第105頁、卷㈡第279頁),惟梅慧敏、梅永枬以劉國榮尚未清償梅慧敏墊付之78萬5901元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承認玉山銀行製作之系爭信託帳戶結算報告書(見卷㈡第302頁),致玉山未能將帳戶餘款撥付原告,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梅慧敏、梅永枬2人拒絕承認信託結算報告書,有無具備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所指「具體正當理由」。

⑵又按所謂信託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

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代受益人行使其權利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及法人,信託法第52條、第53條可為參照。再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①梅慧敏、梅永枬欲以拒絕承認系爭信託帳戶結算報告書

此舉,促使劉國榮清償對梅慧敏之債務,是其等拒絕承認結算報告書顯非為糾正玉山銀行帳戶餘款計算錯誤或其他為保護劉國榮利益而有必要等情形,而係為滿足債權受償之私人利益,核與信託監察人一職乃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一節相悖。

②況原告係本於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玉山銀行為給付,與梅

慧敏依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規定,請求其代墊張金壽之喪葬費用,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發生,遑論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梅慧敏、梅永枬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承認信託結算報告書,顯有誤會,難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所指之正當理由。

③至梅慧敏、梅永枬另援引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款:「

信託存續期間,甲方(按:即張金壽)如有重要支出,甲方可另行指定乙方(按:即玉山銀行)並經並方(按:即梅慧敏、梅永枬)同意,於給付日一星期前以書面向乙方提出」、第20條第1、2款:「本契約存續期間,非經乙方及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就信託財產為任何處分或與第三人簽訂影響信託財產權益之契約」、「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非經乙方及丙方事前書面同意且由甲方結清應付乙方之所有相關費用,甲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等規定,辯稱梅慧敏就系爭信託財產於照顧張金壽之前提下本有運用之權限云云,然觀之上揭規定,係為保全信託財產乃對張金壽處分或轉讓信託權益設有限制,與梅慧敏得否基於信託監察人身分運用信託財產無涉,遑論據此逕謂梅慧敏、梅永枬得以為張金壽墊付之費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2.劉國榮請求玉山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帳戶內餘款74萬6429元,有無理由?據上,梅慧敏、梅永枬拒絕承認玉山銀行製作之結算書不具正當理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發生「視為承認」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玉山銀行給付信託財產74萬6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梅慧敏依民法第1150條、第1211條之1之規定,請求其支出張金壽喪葬費用、申報遺產稅及執行遺囑之報酬(詳附表4);另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⑴其支出張金壽住院期間費用1611元(詳附表2)、⑵其辦理系爭信託帳戶暨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支出費用10萬4305元(詳附表3),茲分述如下:

1.有關梅慧敏依民法第1150條、第1211之1條規定請求執行遺囑之費用及遺囑執行人之報酬:

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150條、第1211之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11之1條立法意旨:「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仍應由遺產支付之。經查:

⑴梅慧敏請求「墓園維護費用6萬元」、「支付費用期間利息3萬9947元」部分(即附表4編號15、17):

①張金壽於100年8月9日以公證遺囑指定梅慧敏為遺囑執

行人,執行之事務即為張金壽之「後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遺囑1份附卷可憑(見卷㈠第80頁)。而所謂後事即指始於死亡終至入殮期間,以入土為安之目的籌辦之事項,由此,梅慧敏請求深水公墓每年5000元之墓園維護費,乃於張金壽入土為安「後」每年打掃、維護墓園之費用,此為繼承人日後追思、祭拜張金壽所應盡之責(劉國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已清償梅慧敏支付103年、104年、105年之墓園維護費共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3年=1萬5000元),見卷㈡第173頁、第208頁),難認係張金壽遺囑所指之後事而在梅慧敏執行遺囑之範圍,遑論梅慧敏主張其就張金壽之遺囑已執行完畢,乃請求執行遺囑之費用等語(見卷㈡第36頁),豈有將未來106年至114年之墓園管理費列入遺囑執行範圍再行請求之理。

②再者,梅慧敏依民法第1150條對劉國榮執行遺囑費用之

債權,屬給付無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劉國榮係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梅慧敏既未提出其102年間已向劉國榮為催告之證據,自不得請求自103年1月1日計算至104年5月31日執行遺囑費用之遲延利息。

③綜上,梅慧敏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墓園維護費6

萬元」、「支付費用期間利息3萬9947元」(即附表4編號15、17),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梅慧敏請求「午餐費用220元」、「出殯幫忙人員紅包及

甜湯費用6300元」、「加油費用2818元」、「金紙費用500元」、「墓園及墓地費用60萬元」、「福牌位永久使用管理費5000元」、「麒麟福牌位8萬元」、「殯儀用品8740元」、「靈堂出租費用2萬2500元」、「喪葬禮儀服務18萬3000元」、「花籃一對1500元」、「以張金壽名義捐助功德金500元」、「購買謝土用品費用3216元」、「購買謝土用品加油費用672元」部分(即附表4編號1~14):

①梅慧敏附表4編號3~12支出之購買墓地、牌位、殯葬用

品等費用,均係為完成張金壽出殯、入殮等儀式所為之支出,核均屬辦理張金壽後事之必要費用(兩造對於上開費用除編號5「墓園及墓地費用共60萬元」以外,其餘費用均為執行張金壽遺囑之必要費用一節,亦不爭執),梅慧敏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有同表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據附卷可憑,應可認定。至劉國榮雖辯稱張金壽生前已購置墓地,並無再行購買之必要,惟其就此提出嚴海金(105年9月5日死亡)生前手寫「我是張金壽的鄰居,我們在一起聊天他經常講他已經買好墓地與梅來生(按:即梅慧敏之父「梅有生」之誤,見卷㈡第147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一起一共用了360萬都是他們家辦的」之證明書(見卷㈡第62頁),惟為梅慧敏否認形式真正;至劉國榮傳喚之證人即陪同其前往調解之友人劉榮志證稱:「我不知道張金壽生前是否購買墓地。當時在楠梓調解委員會時劉國榮與梅慧敏有爭執同姓不能葬在一起,當時她們言下之意是有塊地,梅慧敏講說不是同姓的不能埋在一起,至於她們為何要講這句話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陪同劉國榮去」等語(見卷㈡第180頁),惟縱梅慧敏曾於調解現場與劉國榮爭執同姓(或不同姓)能否葬在一起一事,仍難逕認張金壽生前已購買墓地,是依劉國榮提出之事證,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劉國榮始終未能指出張金壽生前購買墓地之坐落處所,實不得遽予採信,據此,劉國榮以張金壽生前已購置墓地為由,認梅慧敏購買深水公墓墓園墓地費用60萬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要非可採。

②至同表編號1午餐費用220元、出殯幫忙人員紅包及甜湯

費用6300元等支出,梅慧敏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憑,其是否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尚非無疑,況參酌上開費用僅係梅慧敏為答謝出殯幫忙人員而為之給付,亦難認為辦理張金壽之喪事所必要,自不應准許。

③另「所謂『謝土』儀式,閩南族群及北部少見,且閩南

族群於土葬時多已在墓旁安放后土石,是以多無謝土儀式,只是祭拜而已。唯客家族群地區則有安龍謝土之舉,其目的在祈求祖先福蔭之作用,因此,墓葬遷移或動土時,則必定安龍脈、謝土神。一般民間辦理『謝土』儀式之支出費用,則依地區、人手多寡、牲禮儀節、資深與否而各有不同。大致包含道士1人、助手2人,而後場鑼1人、嗩吶1人等,至少是5人出團,也有因排場而多至10餘人不等;費用一般多是1、2萬至3、4萬,至於資深者價碼更高,或另有以紅包答謝,則不一而定」,有國立台北大學民俗藝術及文化資產研究所105年9月1日北大民字第1050090101號函附卷可憑(見卷㈡第175頁)。經查,梅慧敏就購買謝土用品之費用,並未提出購買單據可憑,其是否有辦理謝土儀式,又是否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均非無疑。遑論梅慧敏自陳:謝土儀式工作人員費用已包含在造墓費用中,其對謝土儀式之流程、禮節並不熟悉,而係以購買牲禮及祭拜用品此最簡便之方式拜土地神、往生者牌位云云(見卷㈡第204頁~第205頁),足見梅慧敏上開費用之支出,僅基於自己追思之情祭拜張金壽,實與「謝土」儀式無關,亦難認係辦理張金壽後事所必要,此部分費用,自不應准許。

⑶梅慧敏請求「執行遺囑之報酬1萬元」、「申報遺產稅之報酬4萬元」部分(即附表4編號16⑴⑵):

按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定之。又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許遺囑執行人於訴請法院核定報酬時一併請求給付。又按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梅慧敏就張金壽之遺囑已執行完畢,且遺產稅亦由梅慧敏申報等情,均不爭執(見卷㈡第236頁),是梅慧敏請求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後,並命劉國榮為給付,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張金壽係因與梅慧敏間信任、友好關係乃指定其辦理後事,以求入土為安,並非為仰賴梅慧敏記帳士之專業,且張金壽之遺產僅有三筆,亦非龐雜等情狀觀之,堪認執行之事務尚屬單純,認梅慧敏請求「執行遺囑之報酬」、「申報遺產稅之報酬」共為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梅慧敏雖提出其記帳士證書、財政部公布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件(見卷㈡第161頁、第117頁),主張其申報遺產稅之報酬應以4萬元計云云,要不足採,併予敘明。

⑷至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委託人身後

之喪葬費用最高20萬元,由禮儀公司檢附相關支出單據經信託監察人同意,由受託人撥款予禮儀公司」,惟此係指得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之喪葬費用以20萬元為限,如有超過,則不得以系爭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為給付。非謂張金壽約定喪葬費用最高限額為20萬元,是劉國榮辯稱:張金壽已於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喪葬費用最高限額20萬元,其就超過部分無給付義務云云,要不足採。

⑸綜上,梅慧敏請求劉國榮於張金壽之遺產中支付「加油費

用2818元」、「金紙費用500元」、「墓園及墓地費用60萬元」、「福牌位永久使用管理費5000元」、「麒麟福牌位8萬元」、「殯儀用品8740元」、「靈堂出租費用2萬2500元」、「喪葬禮儀服務費18萬3000元」、「花籃1對1500元」、「以張金壽名義捐助功德金500元」、「執行遺囑報酬1萬5000元」(即附表4編號3~12、16)共91萬9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對於梅慧敏為辦理張金壽之後事業已向劉國榮取得18萬5000元,並自系爭信託基金領取20萬元喪葬費用等情均不爭執,上開費用自應予扣除,是梅慧敏為執行遺囑之費用為53萬4558元【計算式:91萬9558元-18萬5000元-20萬元=53萬4558元】,從而,梅慧敏得向劉國榮請求自張金壽遺產中支付之金額為53萬45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有關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張金壽住院期間費用(即附表2)、辦理系爭信託帳戶暨信託監察費用(即附表3):

⑴按所謂無因管理,即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故「無因」者,乃指無法律上義務而言。此項制度源自羅馬法,稱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務),最早適用於為不在之人(尤其是遠征在外的軍人)管理事務,其後歷經發展,於十九世紀,經德國法學者精細的研究,建立其理論體系,稱為無委任之事務管理,而為我民法所繼受。經查,梅慧敏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其支付之費用中,附表2編號2「購買雞精費用300元」及附表3編號3「信託簽約費用5000元」、同表編號5「計程車資1000元」,並未有支出單據可憑,其是否確有該項支出,容非無疑。至附表3編號1~4係梅慧敏陪伴張金壽請領戶政資料、辦理遺囑公證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存入系爭信託活儲帳戶1000元所支出之費用,上開費用之支出係以申辦系爭信託帳戶為目的,且辦理程序張金壽均有在場,則衡以常情,自應由張金壽自行給付,梅慧敏主張張金壽身上並無現金,存摺、印章亦皆在劉國榮保管中,故上開費用均由其墊付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尚不足採。況參酌無因管理之立法意旨,該制度係為不在之人管理事務而設,梅慧敏縱為張金壽辦理系爭信託帳戶而支付附表3編號1~5之費用,惟梅慧敏支付時張金壽既然在場,如非梅慧敏之贈與,即係當場與張金壽達成某項約定或協議始符常情,顯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符。至附表2編號1、2購買念佛機、雞精等費用及同表編號3、4加油費用、停車費用等,難認係為張金壽管理何項事務所為之支出,要與無因管理無涉,又上開生活用品既係梅慧敏自行購買,其於張金壽生前復未索討上開費用,自應認係其對張金壽之贈與,而加油、停車費用則應認係其探視張金壽支出之費用,為其本身所為之消費,自不得於張金壽身故後,即將上開費用轉嫁由劉國榮負擔。

⑵至梅慧敏另請求信託監察人之報酬9萬2000元云云,惟依

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契約丙方(即信託監察人)不領取任何信託報酬」,此既為梅慧敏、張金壽與玉山銀行立約時所明訂,梅慧敏自不得再行請求信託監察人之報酬,是梅慧敏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梅慧敏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劉國榮給付其支出

張金壽住院期間費用、辦理系爭信託帳戶費用暨信託監察人報酬(即附表2、3),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劉國榮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玉山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帳戶之餘款74萬6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梅慧敏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劉國榮於繼承附表一張金壽遺產範圍內給付53萬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送達回證見卷㈡第2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4項就本、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劉國榮、梅慧敏、梅永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梅慧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1:張金壽遺產一覽表 │├──┬────┬─────────────────────┤│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 1. │ 存款 │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 ││ │ │儲金1萬6715元 │├──┼────┼─────────────────────┤│ 2. │ 存款 │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下 ││ │ │稱系爭玉山銀行活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1萬685││ │ │8元 │├──┼────┼─────────────────────┤│ 3. │信託利益│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96萬6348元 ││ │ │ │├──┴────┴─────────────────────┤│1.張金壽死亡時遺產總計為99萬9921元(計算式:1萬6715+1萬68││ 58+96萬6348=99萬9921)。 ││2.張金壽之遺產,參見卷㈡第26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 106年1月10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061129120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 書。 │└─────────────────────────────┘┌───────────────────────────────────┐│附表2:張金壽住院期間費用 │├──┬─────────────┬──────────────────┤│編號│ 費用名稱 │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明單據 │├──┼─────────────┼──────────────────┤│ 1. │購買唸佛機等生活用品費用 │維康、信一藥局統一發票6紙(見卷㈠ ││ │共856元 │137頁) │├──┼─────────────┼──────────────────┤│ 2. │購買雞精費用300元 │梅慧敏僅提出自行製作支出證明單(見卷││ │ │㈠第300頁),並未提供任何付款單據為 ││ │ │憑 │├──┼─────────────┼──────────────────┤│ 3. │加油費用140元 │台糖加油站統一發票(見卷㈠第137頁) ││ │ │ │├──┼─────────────┼──────────────────┤│ 4. │榮總停車費用315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統一發票7紙(見 ││ │ │卷㈠第138頁) │├──┴─────────────┴──────────────────┤│備註: ││1.上開費用合計1611元(計算式:856+300+140+315=1611) ││2.請求依據: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附表3:辦理系爭信託帳戶暨信託監察費用 │├──┬─────────────┬──────────────────┤│編號│ 費用名稱 │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明單據 │├──┼─────────────┼──────────────────┤│ 1. │請領張金壽戶政資料費用305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2 ││ │元 │紙(見卷㈠第148頁) │├──┼─────────────┼──────────────────┤│ 2. │張金壽遺囑公證費用5000元 │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收據(見卷㈠第││ │ │148頁) │├──┼─────────────┼──────────────────┤│ 3. │信託簽約費用5000元 │僅舉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㈠信託簽約││ │ │費:甲方應於_年_月_日前,開立即期支 ││ │ │票或匯款,一次支付新台幣5000元予乙方││ │ │」之規定(見卷㈠第14頁),惟未提出任││ │ │何付款單據為憑 ││ │ │ │├──┼─────────────┼──────────────────┤│ 4. │存入系爭玉山銀行活儲帳戶10│梅慧敏僅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00元 │「0000000現金新開戶$1000」(見卷㈠ ││ │ │第150頁),惟未提出任何付款單據為憑 │├──┼─────────────┼──────────────────┤│ 5. │計程車資1000元 │梅慧敏僅提出自行製作支出證明單(見卷││ │ │㈠第151頁),並未提供任何單據為憑 ││ │ │ │├──┼─────────────┼──────────────────┤│ 6. │信託監察人費用9萬2000元 │無 ││ │(自100年8月9日至104年5月 │ ││ │31日,共46個月,以每月2000│ ││ │元,共9萬2000元計收) │ │├──┴─────────────┴──────────────────┤│備註: ││1.上開費用合計10萬4305元(計算式:305+5000+5000+1000+1000+9萬2000││ =10萬4305) ││2.請求依據: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附表4:張金壽喪葬費暨遺產稅申報、遺囑執行報酬 │├──┬─────────────┬──────────────────┤│編號│ 費用名稱 │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明單據 │├──┼─────────────┼──────────────────┤│ 1. │午餐費用220元 │梅慧敏僅提出自行製作支出證明單(見卷││ │ │㈠第139頁),並未提供任何單據為憑 │├──┼─────────────┼──────────────────┤│ 2. │出殯幫忙人員紅包及甜湯費用│梅慧敏僅提出自行製作支出證明單(見卷││ │6300元 │㈠第139頁),並未提供任何單據為憑 ││ │(含幫忙人員3人紅包共6000 │ ││ │元、甜湯300元) │ │├──┼─────────────┼──────────────────┤│ 3. │加油費用2818元 │台糖、由隆加油站統一發票共5紙(見卷 ││ │ │㈠第139頁) │├──┼─────────────┼──────────────────┤│ 4. │金紙費用500元 │聖緣堂香舖統一發票(見卷㈠第140頁) ││ │ │ │├──┼─────────────┼──────────────────┤│ 5. │墓園及墓地費用共60萬元 │家豪實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卷㈠第││ │ │141頁) │├──┼─────────────┼──────────────────┤│ 6. │福牌位永久使用管理費5000元│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卷││ │ │㈠第141頁) │├──┼─────────────┼──────────────────┤│ 7. │麒麟福牌位8萬元 │天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卷㈠第141頁 ││ │ │) │├──┼─────────────┼──────────────────┤│ 8. │殯儀用品8740元 │大賢堂金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紙( ││ │ │見卷㈠第141頁背面) ││ │ │ │├──┼─────────────┼──────────────────┤│ 9. │靈堂出租費用2萬2500元 │大安會館靈堂出租費用明細(見卷㈠第 ││ │ │142頁) │├──┼─────────────┼──────────────────┤│10. │喪葬禮儀服務18萬3000元 │采邑禮儀工坊喪葬服務證明單(見卷㈠第││ │ │142頁背面) │├──┼─────────────┼──────────────────┤│11. │花籃1對1500元 │美紅花園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卷㈠第 ││ │ │143頁) │├──┼─────────────┼──────────────────┤│12. │以張金壽名義捐助功德金500 │台北市台北淨宗學會收據(見卷㈠第143 ││ │元 │頁) │├──┼─────────────┼──────────────────┤│13. │購買謝土用品費用3216元 │梅慧敏僅提出自行製作費用明細(見卷㈠││ │ │第144頁),並未提供任何付款單據為憑 ││ │ │ │├──┼─────────────┼──────────────────┤│14. │購買謝土用品之加油費用672 │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 ││ │元 │ │├──┼─────────────┼──────────────────┤│15. │墓園維護費用6萬元 │深水公墓墓園管理單3紙(見卷㈠第154頁││ │(含⑴103年至105年,每月50│;卷㈡第70頁) ││ │00元維護費1萬5000元;⑵106│ ││ │年至114年,共9年;每月5000│ ││ │元,共4萬5000元) │ │├──┼─────────────┼──────────────────┤│16. │⑴申報張金壽遺產稅之報酬4 │梅慧敏提出下列資料為計算標準: ││ │ 萬元 │1.財政部公布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三年度││ │⑵執行遺囑之報酬1萬元 │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二、會計師:││ │ │ ㈢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 │ │ 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四萬元,在縣三萬││ │ │ 五千元」、「二十五、記帳士、記帳及││ │ │ 報稅代理業務人或未具會計師資格,辦││ │ │ 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使用會計師收入││ │ │ 標準計算」 ││ │ │2.記帳士證書 ││ │ │(以上分別見卷㈡第161頁、第117頁~第││ │ │ 118頁) │├──┼─────────────┼──────────────────┤│17. │103年1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梅慧敏僅提出自行製作請款單(見卷㈠第││ │代付費用期間利息3萬9947元 │145頁),並未提供任何付款單據為憑 │├──┴─────────────┴──────────────────┤│備註: ││1.上開費用合計106萬4913元(計算式:220+6300+2818+500+60萬+5000+8││ 萬+8740+2萬2500+18萬3000+1500+500+3216+672+6萬+5萬+3萬9947││ =106萬4940);扣除梅慧敏自系爭信託基金取得20萬及向劉國榮取得之18萬 ││ 5000,為67萬9913元 ││2.請求依據:民法第1150條 │└───────────────────────────────────┘

裁判案由:履行信託契約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