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劉國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梅慧敏間請求履行信託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3萬4558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