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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蔡沈雪櫻訴訟代理人 陳泆璇律師

蘇唯綸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蘇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89年間因汎生公司負債甚鉅,被告為免汎生公司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89年6月2日成立原告公司(當時原名「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自89年6月17日起,依委任關係或無權代理而以原告名義採購汎生公司所需之藥品原物料及匯款予原屬汎生公司之藥品原物料供應商,將所得藥品原物料供被告實際經營之汎生公司生產所需原物料使用,原告因而匯款如附表所款項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95,211元。原告依民法第544、546條或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卷第86、101頁)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211元,及自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8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洪國禎並非被告,相同基礎事實業經102年訴字第1083號判決,原告再行起訴並無必要;況當時被告均受洪國禎指揮,且原告在洪國禎經營期間已實際營收獲利4千多萬元,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成立時之原名稱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模範公司)係在89年6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發起人有吳學明、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秎、戴淑萍、蘇丁發等7人,董事長為吳學明,資本額登記為300萬元,有本院99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可參(卷第45頁);新模範公司係在94年9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卷一第62頁)。㈡因蔡沈雪櫻與其夫經營之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汎生公司)於89年間經營不善,積欠銀行與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由洪國禎介入協助解決債務問題,並由蔡沈雪櫻與洪國禎等人共同設立新模範公司,其目的除為將汎生公司之藥品許可證及資產、員工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以避免債權人對汎生公司強制執行外,亦係為汎生公司得改以新設立之新模範公司繼續營運,並在確保洪國禎協助解決汎生公司債務所挹注之資金債權得以藉由新模範公司之經營獲利而回收。㈢原證1 至原證23之原告公司匯款單匯款紀錄形式上真正及原

告提出計算之金額(卷一第38-39頁),被告不爭執。㈣原告公司89年間新成立時之出資額係由洪國禎所提供,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卷二第76頁背面),兩造不爭執。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藉投資之名向張福樺

、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及蘇丁發等5 人取得身分證件影本,未經渠等授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張福樺、陳治平登記擔任新模範公司之董事,楊國瑞擔任監察人,蘇邱馚、蘇丁發擔任股東,擅自盜用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印章並蓋印文於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並擅以吳學明、張福樺之名義,偽造89年6 月2 日上午10時、下午2 時之會議紀錄;另以虛偽不實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新模範公司執照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9年訴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無罪( 卷一第43-48 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上訴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卷一第116-120頁)。

㈥訴外人洪國禎以原告公司新成立時之股款300 萬元係其墊付

為由,依委任、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及其他公司發起人張福樺等人返還300 萬元股款,經本院102年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卷一第49-59頁、卷二第274-281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度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卷二第74-80 頁),目前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㈦被告訴請洪國禎等返還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

事件,洪國禎則反訴請求股票款,經本院97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則廢棄後判決確認洪國禎與林詠婕間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林詠婕應返還股票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洪國禎300 萬元本息( 卷一第106 頁) ,並經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㈧洪國禎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1932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給付洪國禎200 萬元本息( 卷一第114 頁) ,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㈨對原證30、31、33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 卷一第121-127 、129-130 頁) 之真正不爭執。

㈩洪國禎訴請被告返還代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相關

經營管理費用,本院102 年訴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洪國禎之訴( 卷一第186-189 頁)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重上第132 號仍審理中,尚未確定。洪國禎等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提起公訴,本院89年重訴字第77號判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洪國禎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罪,其餘亦部分有罪部分無罪( 卷一第190-220 頁)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1810號部分改判( 卷二第14-56 頁) ,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 一) 字188 號部分改判,未再上訴而確定。

洪國禎訴請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以其代

償該公司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並取回支票後未能依票據關係求償,受有損害賠償為由,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駁回洪國禎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重上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3 號一部廢棄改判,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重上更( 二) 字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對被證5、6、7之真正不爭執(卷一第228-234頁)。

原告以代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為由,訴

請該公司員工譚書媛等人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雄簡字第274 、273 號判決勝訴,92年雄簡字第273 號經上訴後本院92年簡上字第320 號改判駁回原告之訴( 卷一第235-238 、239-240頁) 確定。

對被證9-9之1(卷一第241-259頁)之真正不爭執。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89年整字第9 號民事裁定開始重整,並已重整成功結束。

被告因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有罪確定(卷二第8-13頁)。

對被證12為本院89年整字第9 號重整事件卷內資料不爭執(卷二第97-273頁)。

對被證14、15審判筆錄( 卷二第282-353 頁) 之真正不爭執。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匯款予訴外人中化等16家藥品廠商

所購入之藥品實際供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使原告受有2,595,211 元損害,依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後配合辦理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物料採購及付款,依民法第530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允諾(卷一第101頁),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如不能依委任為請求時,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關係( 卷一第101 頁)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匯款予訴外人中化等16家藥品廠商所購入之藥品實際供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使原告受有2,595,211 元損害,依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則主張「刑事卷部分有認定被告是實際經營者( 指原

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無證據) ,且當時新模模公司的總經理方杭州先生也表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目前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時開始不是我們另外陳報。」( 卷一第86頁筆錄) 、「被告為救助汎生公司確有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洪國禎私人借款再資助汎生公司之情形」(卷一第97頁) 、「當時汎生公司已無資金周轉廠商亦不願意出貨怕被汎生公司倒帳。因被告主導設立原告公司後係在汎生公司工廠內運作,因當時汎生公司已無資力支付原、物料款,被告委請原告於89年6 月17日至89年8 月10日19期間購買並支付汎生公司所需原物料供汎生公司生產之用,因原告冓買均依被告指示」( 卷一第99頁背面) 、「89年6 月20日新模範公司成立,我即擔任名義負責人,沈雪櫻係實際負責人( 吳學智於本院89年重訴字第77號組織犯罪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稱,卷一第125-126 頁、第100 頁背面) 」、被告對於其委任事務之履行具有指示權,原告於89年6 月17日至89年8 月10日19期間購買並支付汎生公司所需原物料供汎生公司生產之用,雙方委任意思表示經互相一致已發生效力,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應受其拘束( 卷一第

101 頁) 、「是由被告實際負責人,被告沒有掛職稱,但是實際負責人( 指原告公司) 」( 卷一第175 頁筆錄) ;是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認定被告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而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則被告當時既同時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公司內部關係而言,被告本身即為公司負責人,所指示原告處理事務本為實際負責人所得為,應無另與原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顯無再另委任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可能,原告之主張已無理由、且依常理應認係由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處理事務,無由被告另委任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可能;又依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國禎成立原告公司之目的即在解決汎生公司債務問題,則公司設立登記之實際目的本在於解決汎生公司之債務,縱如原告所述,被告確有指示原告以原告名義購買原物料實際供汎生公司使用,亦難認所為指示因而造成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為何;況亦應認被告係汎生公司代表人身分而為指示,而非基於個人身分指示原告,原告主張受被告個人委任,亦難認有理由。況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同時既身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同時委任原告公司處理事務,雖違反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所為行為係在89年6 月至89年8 月,迄今已逾5 年餘,原告公司既多年來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為公司事務運作之順暢,應解為原告公司已承認被告所為雙方代理行為,原告遲至

104 年6 月12日方起訴主張因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與誠信原則有違,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因而所受損害為何,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㈢原告嗣改以「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吳學智代表原告跟被告成立

委任關係,亦無被告為原告公司代表機關,被告所為行為視為原告公司行為,使被告無法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或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代表原告為法律行權限之問題」( 卷二第366 頁) ;惟查,本院102 年訴字第1642號洪國禎訴請被告等人返還代墊款事件,已認定係洪國禎與原告共同決議設立新模範公司,由洪國禎負責出資新臺幣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300 萬元股款,被告則負責提供其親信即吳學智等6 人擔任新模範公司發起人,及委託記帳士張獻仁辦理新模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其等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設立新模範公司,目的除為將汎生公司之藥品許可證及資產、員工移轉予新模範公司,避免債權人對汎生公司強制執行外,亦係為使汎生公司得以新設之新模範公司繼續存績營運,同時亦能確保洪國禎挹注汎生公司之實金債權得以經由其為新模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掌管財務之地位回收並獲利等事實( 卷一第53頁)、另並認定新模範公司設立後,蔡沈雪櫻對新模範公司之業務固有相當決定之權,然關於費用支出准許與否,並無決定權限,仍須上簽呈請求洪國禎所屬人員審核,且終需得洪國禎同意始能撥付款項,而認定洪國禎對新模範公司具有相當營控監督之權,新模範公司確係洪國禎與被告夫妻共同決議設立,且設立後亦係由其等共同經營,其至係由洪國禎為終局決策( 卷一第54頁)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係洪國禎與蔡沈雪櫻為保全汎生公司之生財器具、藥品許可證等資產,合意設立新模範公司,並約定由洪國禎負責提供資金;由蔡沈雪櫻負責提供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人力、原物料及經營藥業所需相關智識、證照,以此方式分工、辦妥公司登記後,再以新模範公司名義,先後於89年7 月3 日、89年7 月5 日與汎生公司虛偽訂定買賣契約,將汎生公司所有之成品、設備、原物料、公司商標及藥品許可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洪國禎與蔡沈雪櫻之間有一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卷二第75頁背面) ,及證人蔡崑山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向調查局人員陳稱「(問:據吳學智供稱,他是蔡沈雪櫻找出來擔任新模範公司董事長一職,可有此事?)有的,確有此事,因為新利鼎公司董事長洪國禎曾向我表示,汎生公司財務出現嚴重危機,無法挽救,需要成立新公司應對」( 卷二第75頁背面) 、及另以吳學智於89年10月13日接受改制前之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89年6 月20曰新模範公司成立,我即擔任名義負責人,蔡沈雪櫻係實際負責人,…公司重大決策皆由蔡沈雪櫻決定,…因汎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且有跳票情形出現,所以蔡沈雪櫻要求我擔任新模範公司名義負責人,由於蔡沈雪櫻是我老闆,因此我才出任新模範公司名義負責人」、於89年10月18日向檢察官供稱:新模範公司都是洪國禎在管理,…當時洪國禎要利用新模範公司搞生技園區,所以新模範公司的事務就是伊對洪國禎負責,重大決策也是由洪國禎決定( 卷二第76頁背面) 等事實;依上開相關判斷及判決依據之證據資料所示,吳學智當時顯非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決定任何決策之權限,而係依被告與洪國禎指示,就原告公司內部事務之處理,吳學智應無另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再與被告或洪國禎,就原告公司內部事務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吳學智應係單純以董事身分受被告或洪國禎指示而處理原告公司相關事務;原告主張吳學智另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係原告公司受被告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即無理由。

㈣又新模範公司係於89年6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為

兩造不爭執;而被告與其夫蔡崑因汎生公司負債甚鉅,惟恐中央租賃公司及華僑銀行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汎生公司所有之藥品許可證,遂由知情之方杭州於89年6 月29日在汎生公司草擬簽呈,以因應公司改組為由,申請辦理將汎生公司所有含「汎敏松錠」等139 件藥證在內之共162 項藥品許可證授權藥商更名為由知情之吳學明擔任董事長之新模範公司,而經被告蔡沈雪櫻核可後,再由吳學明與被告蔡崑山於89年7 月3 日虛偽訂立變更共159 張藥證授權藥商予新模範公司,權利金為每張藥證9 萬元,共計1,431 萬元之合約後,復由許政文於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而於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藥商名義變更准許後,再由被告櫻將藥品許可證及申請藥商名義變更等文件郵寄予被告蔡沈雪櫻之友人即衛生署藥政處技士林有忠,向衛生署申請藥商名義變更為新模範公司;又汎生公司所有之前開商標專用權,亦經被告於89年7 月間與新模範公司訂定移轉契約,而移轉予新模範公司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 卷二第9 頁);是原告公司既已由汎生公司取得上開藥證商標專用權,顯已獲有相當對價,亦難認受有何損害可言;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匯款予訴外人中化等16家藥

品廠商所購入之藥品實際供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使原告受有2,595,211 元損害,依民法第528 條、第

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後配合辦理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物料採購及付款,依民法第530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允諾( 卷一第101 頁) ,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530 條係「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

,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明示或默示可能性,已如上述;況民法第530 條之立法理由係「謹按委任契約之關係,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事務而成立,設他方不欲允為處理其事務,自應為積極的拒絕之表示,方為適當。若已有承受委託處理之公然表示,而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自應視為允受委託,俾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本身係受任人之法律關係恰為相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亦甚明確。

六、原告主張如不能依委任為請求時,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無因管理關係( 卷一第101 頁)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但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主張受被告委任而處理事務,且相關事務之處理本即為被告與洪國禎成立原告公司之目的,屬公司事務之處理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即屬無據。㈡再者,縱如原告主張其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惟依其

上開主張之內容,原告管理之對象應為汎生公司,縱有獲利亦為汎生公司,原告逕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有益費用或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㈢況洪國禎與被告係為保全汎生公司之生財器具、藥品許可證

等資產,而合意設立新模範公司( 即原告公司) ,並在「原告公司成立後,洪國禎於89年6 月29日向方杭州表示因汎生公司經營陷入危機,隨時有遭債權人華僑銀行鳳山分行及中央租賃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公司內的生財器具、藥品許可證等物品,指示方杭州儘速將汎生公司所有藥品許可證之授權藥商變更登記為新模範公司,另蔡崑山與吳學明各代表汎生公司、新模範公司於89年7 月3 日及同年月5日依序訂立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約定新模範公司向汎生公司購置成品、雜項設備、原物料,並將汎生公司之商標權及藥品許可證之移轉予新模範公司,復由許政文於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而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藥商名義變更准許,復由被告將藥品許可證及申請藥商名義變更等文件郵寄予其友人即衛生署藥政處技士林有忠,向衛生署申請藥商名義變更為新模範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吳學明、方杭州、林有忠、許政文證述,並有相關簽呈、文件等」有本院99年訴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上訴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原告主張之無因管理事務亦難認為真實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委任關係、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卷二第64頁背面、66-67頁) ,請求被告給付2,595,211元,及自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方枋州、楊敏琴,因二人已在之前歷次審理之民刑事審理中作證,認無再為傳訊之必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銀行 │受款人 │匯款金額 ││ │(年/月/日)│ │ │(新台幣/元) │├──┼─────┼────────┼────────┼──────┤│ 1 │89/7/3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中國化學合成工業│ 65,1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 │89/8/1 │同上 │同上 │ 336,000 │├──┼─────┼────────┼────────┼──────┤│ 3 │89/6/17 │新竹商銀新興分行│台灣大協恒宜股份│ 44,800 ││ │ │ │有限公司 │ │├──┼─────┼────────┼────────┼──────┤│ 4 │89/7/3 │華僑銀行北台中分│恒宜貿易股份有限│ 6,192 ││ │ │行 │公司 │ │├──┼─────┼────────┼────────┼──────┤│ 5 │89/7/24 │同上 │同上 │ 76,010 │├──┼─────┼────────┼────────┼──────┤│ 6 │89/7/3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東穎國際有限公司│ 267,829 │├──┼─────┼────────┼────────┼──────┤│ 7 │89/7/6 │同上 │同上 │ 169,575 │├──┼─────┼────────┼────────┼──────┤│ 8 │89/8/10 │同上 │同上 │ 43,575 │├──┼─────┼────────┼────────┼──────┤│ 9 │89/8/10 │同上 │同上 │ 114,912 │├──┼─────┼────────┼────────┼──────┤│10 │89/7/3 │寶島銀行 │齊立實業有限公司│ 283,500 │├──┼─────┼────────┼────────┼──────┤│11 │89/8/3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宇直泰貿易有限公│ 210,000 ││ │ │ │司 │ │├──┼─────┼────────┼────────┼──────┤│12 │89/7/24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匡翊企業有限公司│ 153,615 │├──┼─────┼────────┼────────┼──────┤│13 │89/7/24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惠民製藥股份有限│ 73,800 ││ │ │ │公司 │ │├──┼─────┼────────┼────────┼──────┤│14 │89/7/3 │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曾金男 │ 225,540 │├──┼─────┼────────┼────────┼──────┤│15 │89/7/24 │同上 │同上 │ 13,650 │├──┼─────┼────────┼────────┼──────┤│16 │89/7/24 │台企銀行大甲分行│永日化學工業股份│ 38,745 ││ │ │ │有限公司 │ │├──┼─────┼────────┼────────┼──────┤│17 │89/7/24 │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元奎金屬企業股份│ 51,030 ││ │ │ │有限公司 │ │├──┼─────┼────────┼────────┼──────┤│18 │89/7/24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碧豐紙器有限公司│ 60,771 │├──┼─────┼────────┼────────┼──────┤│19 │89/7/27 │中國商銀北台中分│力維股份有限公司│ 12,600 ││ │ │行 │ │ │├──┼─────┼────────┼────────┼──────┤│20 │89/7/27 │合庫銀行新營分行│生達化學製藥股份│ 54,075 ││ │ │ │有限公司 │ │├──┼─────┼────────┼────────┼──────┤│21 │89/8/1 │台企銀行沙鹿分行│永興隆塑膠廠有限│ 15,750 ││ │ │ │公司 │ │├──┼─────┼────────┼────────┼──────┤│22 │89/8/10 │合庫分行朴子分行│德星紙器股份有限│ 54,942 ││ │ │ │公司 │ │├──┼─────┼────────┼────────┼──────┤│23 │89/7/3 │交通銀行三重分行│賴碧惠 │ 223,200 │├──┴─────┴────────┴────────┼──────┤│合計 │2,595,211 │├──────────────────────────┴──────┤│備註: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