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李○○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李○○特別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雨靜)訴訟代理人 黃淑珠
劉珈利吳剛魁律師被 告 李○○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原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原告為甲○○之子,於民國68年以新台幣(下同)27萬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當時因土地法等法令限制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且不能任意辦理分割移轉,而於68年3月6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68年買賣契約)特別註明若日後能分割移轉時再辦理移轉事宜,將所買2分之1持分暫時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原告不諳法令且不知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等法令已於89年間修法,原告以為尚不能移轉,恐無書面證據日後無法主張權利,乃於98年1月22日與甲○○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98年買賣契約)以確認兩人間之法律關係。惟甲○○於101年間患有輕度失智症,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丙○○為輔助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2條規定,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不得以各種方式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詎丙○○竟違背法定職務及義務,在甲○○受輔助宣告期間,逕自將甲○○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丙○○,甚至在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受託人可不必經委託人同意即可將信託財產出售或贈與,委託人不得有任何求償及異議,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信託法第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丙○○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甲○○所有。另農發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通過,該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放寬為「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於68年3月6日即已共有,原告自得向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系爭68年及98年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2份買賣契約),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又如認被告間信託行為有效,因信託行為成立生效前,甲○○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此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受託人即丙○○自應承受此項義務,原告得依系爭2份買賣契約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113之1條準用第1102條、民法第71條、信託法第5條、第12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確認甲○○、丙○○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0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二)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5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甲○○以:原告主張其於68年間與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訂立系爭68年買賣契約,於98年1月22日復與甲○○簽立相同內容之系爭98年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均載明「未經解除套匯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8年5月27日」,且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規定之適用,並無同項但書各款之例外規定情形。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答辯狀誤載為第5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則系爭2份買賣契約移轉未達0.25公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未整筆出售且未將農舍與其坐落農地全部併同移轉,已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無效契約,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如認系爭2份買賣契約註明若日後能分割移轉時再辦理移轉事宜,屬預期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始生效力,然因現行農發條例規定尚未改變,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仍不得請求履行。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68年當時匯款價金予甲○○之證明,難認原告與甲○○間有買賣真意。且基於系爭68年買賣契約所生之任何請求權,迄今已超過35年以上,即便自89年1月4日修正農發條例第16條起算迄今,亦已超過15年3個月,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應不得再請求履行。再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474.4萬元,市場價格約在1,581萬元至791萬元間,加上農舍應有2,000萬元至1,000萬元之市價,倘認原告得以接近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價金即27萬元受讓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同強使甲○○財產價值減少,將使系爭土地變成極難使用收益,甚至難以拍賣。另甲○○於98年間恐已出現罹患老人失智症之症狀,於99年間即出現不知返家路等失智症狀,對於認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已欠缺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則原告打好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寫好系爭土地之地號,事先準備好錄音機且自備證人,復無家屬陪同,自可合理懷疑甲○○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撤銷買賣法律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於92年間曾因毆打甲○○,經甲○○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原告因此遭判刑,甲○○如非失智,怎會簽定「賤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甲○○於98年簽定系爭98年買賣契約,等同承認68年間所簽定系爭68年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而中斷消滅時效,然甲○○於98年時實已罹患失智症、重聽且為高齡79歲之人,難認有承認債務可言。另丙○○為甲○○之輔助人,並非法定代理人,是否直接適用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尚有爭議,且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信託若為受監護人利益所為之自益信託,屬於代理管理財產性質,與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主要目的相同,是否適用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亦有爭議。而丙○○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方式委託於己,或係為避免甲○○之財產被侵奪,未必不利於甲○○,被告間信託契約第8條有關受託人可不必經委託人同意將信託財產出售或贈與等約定,雖可能因不利於甲○○而無效,然信託契約其他部分未必隨之無效,況丙○○於信託契約訂定後,並未為任何財產出售或贈與之行為。如認原告與甲○○間有買賣關係,原告沒有支付價金,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以:68年間當時經濟環境極差,一般人月薪約1,000元左右,甚至更低,原告當時甫24歲,剛退伍不久,並無工作及收入,如何能拿出27萬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況當時農地價格低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遠低於27萬元,原告以高於當時市場行情向甲○○購買,有違生活經驗,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坪數應為359坪,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20坪。原告於68年間即有自耕農身分,卻辯稱當時因土地法等法令限制農地需要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且不能任意辦理分割移轉,乃特別註明若日後能分割移轉時再辦理移轉事宜,顯屬不實。而原告於92年間對甲○○提起確認高雄市○○區○○村○○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時,曾主張甲○○於70年間承諾要○○○區○○段○○○○○號土地贈與原告,有本院92年度岡簡字第204號判決可憑,顯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買賣」不同。又甲○○平日簽名習慣,均會將「鼎」字上面的「目」寫成「日」,惟原告所提出系爭2份買賣契約上之甲○○簽名,其「鼎」字上方均寫成「目」並非「日」,顯與甲○○簽名習慣不同,則系爭2份買賣契約上之「甲○○」簽名,顯係他人偽造。再甲○○於98年間,為高齡79歲之老人、又有重聽,原告事先寫好買賣契約全部內容、準備錄音機及證人,在沒有其他家屬陪同下,逕自引導甲○○按捺指印,甲○○根本不了解該買賣契約之意義,且依原告所提出98年1月22日錄音譯文觀之,原告顯然以誘導方式詢問甲○○,難認甲○○已承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原告。縱認原告與甲○○確於68年間簽訂系爭68年買賣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甲○○自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甲○○僅係受輔助宣告,並非監護宣告,原告曾威脅要賣掉甲○○之土地,甲○○在意識清醒下,為鞏固其財產安全,與其他多位子女商議後,乃決定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並由丙○○任系爭土地之受託人,此舉係為保護甲○○之財產,並無不利於甲○○之情形。至信託契約第8條有關受託人可不必經委託人同意將信託財產出售或贈與等約定,實係因向代書索取印製好的信託登記申請書之制式格式辦理土地登記,且自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丙○○名下之日起迄今,丙○○未曾做出出售或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侵奪甲○○財產之意。而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丙○○,僅係形式上受讓財產,解釋上應非民法第1102條規定「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至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上之權利」係指物權而言,不包括債權,縱認原告與甲○○於68年間確有簽立系爭68年買賣契約,因原告基於該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原告據此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無所據,況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丙○○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且均有「已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註記。
(二)本院曾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甲○○之輔助人;另甲○○於103年間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鑑定,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甲○○名下,嗣於101年8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丙○○名下。
(四)信託契約第8條有記載「受託人不必委託人同意即可將信託財產出售或贈與,委託人不得有任何求償及異議」。
(五)原告自60年間即取得自耕農身分。
四、本件之爭點:
(一)甲○○有無與原告簽訂系爭2份買賣契約?倘有,是何時簽訂?有無簽訂該買賣契約之真意?系爭2份買賣契約上之註明事項可否解為借名登記?系爭68年買賣契約是否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發條例第22條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系爭98年買賣契約是否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原告可否主張借名登記且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訴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
(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有,原告請求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5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三)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有效,原告請求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甲○○或丙○○依照系爭2份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有無與原告簽訂系爭2份買賣契約?倘有,是何時簽訂?有無簽訂該買賣契約之真意?系爭2份買賣契約上之註明事項可否解為借名登記?系爭68年買賣契約是否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發條例第22條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系爭98年買賣契約是否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原告可否主張借名登記且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訴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
1.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與甲○○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系爭2份買賣契約,以證明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惟甲○○於101年5月21日即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可稽;另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對甲○○聲請監護宣告,由少家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案件受理,經法院囑託臺南醫院鑑定甲○○之心智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甲○○為重度失智症個案,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完全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乙節,有臺南醫院103年4月1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少家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影印卷第70頁及反面)可佐。復經本院函詢臺南醫院關於甲○○之失智狀況,該醫院函覆稱:104年4月24日因認知功能退化嚴重,再予以評估為重度失智,對人、時、地判定嚴重退化,生活起居、工具運用等均需人照顧等語,有該醫院104年10月30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13至245頁)附卷可稽,故依目前甲○○之身心狀況,已無從向甲○○確認系爭2份買賣契約之真正與否。
3.經本院將系爭2份買賣契約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甲○○」之簽名筆跡與甲○○之親筆簽名筆跡是否相符、其上手指捺印與甲○○之檔存指紋資料是否相符,及依系爭2份買賣契約之紙質、墨水等,可否研判契約製作之年代距今各約多久等事項,鑑定結果為:一、筆跡部分:系爭68年買賣契約上「甲○○」字跡欠清晰,無法認定;另系爭98年買賣契約經檢視為影本,需該文件之正本原件及甲○○本人平日於與該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俾利辦理。二、指紋部分:系爭2份買賣契約上署名「甲○○」之指紋,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三、系爭2份買賣契約製作之年代,因本局無是項鑑定條件,無法鑑定等,有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三第59頁及反面)可佐,故系爭2份買賣契約是否均為甲○○本人所簽名、捺印,即有疑義。被告既均否認系爭2份買賣契約為甲○○所親自簽名、捺印,鑑定機關亦無從為鑑定,甚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8年買賣契約根本為影本,自無法逕認系爭2份買賣契約即為甲○○所親簽及捺印。
4.原告固舉證人丁○○、原告所指與甲○○簽立系爭98年買賣契約時之錄音光碟,用以證明原告與甲○○有簽立系爭2份買賣契約之合意及事實。而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原告與甲○○之前如何買賣我不清楚,是後來換合約時我剛好去他家,他和他父親在換契約,原告告訴我說他幾十年前跟他父親買土地但不能登記,擔心時效超過後會很麻煩所以要換契約,他擔心他父親過世後,27萬元也拿不回來,兄弟姊妹感情又不好,所以要我作證,我有要求須經他父親同意,並寫委託書給我,當時有錄音也有寫委託書,他父親有簽名也有蓋指紋,乙○○是以27萬元買,他父親提到買的部分是乙○○住家的120坪,買賣過程、契約書內容我不瞭解,他父親先簽名,我才跟著簽,當時他父親確實有簽名、蓋指紋等語(本院卷二第13、14頁),並提出委託授權書1紙(本院卷二第39頁)為憑,但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標明「98年1月22日120坪乙○○買27萬見證人丁○○、乙○○甲○○丁○○A2」之光碟(本院卷一第251頁),譯文內容(均以台語發音)為如附件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8至10頁)足稽,由該譯文內容觀之,通篇均為原告或證人丁○○之長串問話,甲○○僅有「有啦」等簡短之回話,與一般人間對話通常夾雜有互相討論之言語已屬有異,且其問題均非開放式之問法,答案完全在題目中顯現,顯為誘導式問法,甲○○是否瞭解問題之意義,實有疑義。且錄音過程中有多次錄音切換,非連續錄音,甲○○之回話是否如此簡單,錄音過程中是否有其他狀況發生,亦無從由錄音光碟為正確之判斷。況原告於本院亦自陳系爭2份買賣契約中除「甲○○」之簽名捺印外,其餘均為其所寫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則縱甲○○確有於系爭2份買賣契約上簽名捺印,以甲○○之回話方式,其究竟有無瞭解契約之真意,尚難僅以其上之簽名捺印或證人丁○○所提出之委託授權書即為斷定,故不能以證人丁○○之證述及該錄音光碟,即認原告與甲○○間有簽立系爭2份買賣契約之合意。
5.至原告又提出有「甲○○」簽名捺印之103年3月3日特別委託書及錄音光碟為證,依該特別委託書之內容雖記載「本人甲○○以前完全不懂什麼叫作財產信託,本人甲○○的女兒丙○○就叫本人甲○○都交給她去全權處理本人甲○○名下的四筆土地不動產去作財產信託!現在本人甲○○發現女兒丙○○在暗中作弄搞鬼,都在欺騙本人甲○○!女兒丙○○詭計多端非常狡猾實在是有夠狠毒!所以本人甲○○絕對要討回這四筆土地不動產!本人甲○○絕對要特別委託大兒子乙○○去提出告訴,控告女兒丙○○犯有偽造文書罪以及詐欺罪!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註明:本人甲○○有特別口述,錄一卷錄音帶交給大兒子乙○○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但參照前開2.所述,甲○○於101年5月21日即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103年4月10日並經臺南醫院鑑定為重度失智症個案,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則該特別委託書記載之日期103年3月3日與103年4月10日相近,縱該特別委託書為甲○○所親自簽名捺印,惟甲○○是否能於103年3月3日為該特別委託書之內容表達,實屬可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記載有「103年3月3日立約特別委託書甲○○委託乙○○告回四筆土地」之光碟(本院卷一第253頁),譯文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均以台語發音),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10至12頁)足稽,由該譯文內容觀之,通篇亦均為原告之長串問話,甲○○僅有「好」、「有啦」、「是啦」等簡短之回話,再與原告所提出特別委託書互相對照,顯然該特別委託書所記載之內容均為原告之發問內容,而非甲○○所述,實難逕認甲○○有委託原告提告追回土地之意,更無由以該特別委託書,反推證明系爭2份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或實質內容。
6.另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另依現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是凡關於耕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而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系爭2份買賣契約,左側固均有註明:本件土地買賣係農地現在不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要等到法令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特此聲明等語(下稱系爭註明事項),惟縱使原告確實有與甲○○簽立系爭68年買賣契約,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為分割或移轉登記而為系爭註明事項,亦僅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實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間。而系爭土地面積各為880、1492平方公尺,均不足
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縱有系爭68年買賣契約存在,依現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仍屬不得細分,則在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原告亦不得據以對甲○○為給付之請求。至原告雖主張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於修法後有放寬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可以分割移轉登記,原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於68年3月6日即已共有,原告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系爭2份買賣契約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依該條文但書第4款規定,係限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始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5日信託登記於丙○○名下前,原均登記於甲○○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6日函文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本院卷一第48至58頁)附卷可稽,是縱原告與甲○○間有簽立系爭2份買賣契約,亦僅原告能否依系爭2份買賣契約向甲○○請求移轉登記之問題,殊難以系爭2份買賣契約有系爭註明事項,即認系爭土地即為原告與甲○○共有。故原告主張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請求甲○○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或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7.又原告原主張系爭2份買賣契約之系爭註明事項,除因法令規定不能細分之限制外,亦有因原告未取得自耕農身分云云(本院卷一第4、126頁)。但查原告於60年間即已在戶口校正查報錄登載變更職業為自耕農,有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檢送之60年戶口校正查報錄(本院卷一第192至200頁)可佐,依該戶口校正查報錄所示,有甲○○於其上「戶長或本人蓋章」欄蓋印確認(本院卷一第195頁),且原告於本院亦稱甲○○有告知原告其為「幫農」(本院卷二第29頁),則甲○○理應知悉原告於60年間即有自耕農身分,故倘其有與原告簽立系爭2份買賣契約之真意,自無因原告未取得自耕農身分而於系爭2份買賣契約註記系爭註明事項之必要。再者,經本院函查確認原告於60年間即有自耕農身分,原告始又改主張借名登記是因為法令規定不能分割移轉登記為共有,不是因為自耕農身分不能移轉云云(本院卷二第30頁),前後主張即有不一,益見原告主張其與甲○○間有簽立系爭2份買賣契約之合意乙節,不足採信。
8.從而,原告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屬無據。
(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有,原告請求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5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確有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無法據以請求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3.至原告雖另主張丙○○於甲○○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期間,逕自將甲○○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2條之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其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且亦違反信託法第5條「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縱認原告就確認被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但參照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信託」與「受讓」之定義並不相同,且依被告間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甲○○」,亦未約定丙○○為受益人,故原告援引前揭規定,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屬無效,並不足採。至被告間信託契約第8條「受託人不必委託人同意即可將信託財產出售或贈與,委託人不得有任何求償或異議」之約定事項,縱有因此危及甲○○之財產利益,亦僅屬該約定事項是否無效之問題,並不因此而導致信託契約全部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4.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不僅無確認利益,且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丙○○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不應准許。
(三)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有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經本院認定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不應准許。
(四)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甲○○或丙○○依照系爭2份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自無庸就此爭點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0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5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被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件一:
乙○○:忠孝街236號,這房地、連旁邊全部,27萬,那我跟你
買27萬,你有賣我嗎?我跟你買27萬,你有賣我嗎?甲○○:有啦。
乙○○:說大聲一點,有賣我嗎?我聽不太清楚,說大聲點。
甲○○:有啦、有啦。
(錄音切換)乙○○:阿爸,我在30幾年前,向你買這舊厝地,就那個236號
那邊,總共向你買120坪,那30幾年前就是跟你買27萬,你有沒有賣我?我30幾年前跟你買那120坪、舊厝地,總共跟你買27萬,你有沒有賣我?甲○○:喔這樣喔。
乙○○:你有沒有賣我啦?甲○○:有啦。
乙○○:大聲一點啦,我聽不到啦。
甲○○:有啦。
(錄音切換)乙○○:我本來就是有跟你買了啦。(錄音切換)阿爸,我跟你
買這120坪這邊,以後就是要叫文和來法院作證,這樣你有歡喜嗎?甲○○:有啦。
丁○○:金鼎叔,你們進興以後說要叫我文和去法院替你作證,
我要去法院替你作證,你有同意嗎?你是否有歡喜嗎?你有沒有歡喜?甲○○:有啦。
丁○○:再多講一次,有歡喜嗎?甲○○:有啦。
(錄音切換)丁○○:金鼎叔,那你有同意我以後去法院作證,但是你要寫一
個委任書、寫委託書、寫授權書,寫委託說文和以後要去法院作證,你必須要寫,你若沒寫我沒辦法去法院作證。你有同意我寫嗎?若你有同意我寫,你說一句,你有歡喜嗎?甲○○:有啦。
丁○○:你有歡喜嗎?有歡喜我去作證嗎?甲○○:有啦。
(錄音切換)丁○○:那再說一次,你有歡喜我去法院作證嗎?甲○○:有啦。
附件二:
乙○○:我現在、因為你有交代我去告那4筆土地回來,我現在
就開始跟你錄音喔,這樣你有同意嗎?(音檔播放有片刻雜音)乙○○:有吼。所以我現在就要念這個特別的委託書給你聽。
甲○○:吼。
乙○○:好嗎?甲○○:好。
乙○○:我念給你聽好嗎?甲○○:好。
乙○○:特別的委託書本人甲○○,以前完全都不知道叫做財產
信託,是不是你都不知道財產信託?甲○○:不知道。
李盡興:本人甲○○的女兒,丙○○,就叫本人甲○○交給他去
全權處理本人甲○○,名下有4筆土地、不動產,你有交給他吼?甲○○:吼。
乙○○:有吼?甲○○:嘿。
乙○○:把這4筆土地不動產去作財產信託,現在本人甲○○發
現女兒丙○○,都在暗中捉弄、搞鬼搞怪,有搞鬼搞怪嗎?甲○○:有啦。
乙○○:都在欺騙本人甲○○,他有欺騙你嗎?甲○○:有啦。
乙○○:有吼。
乙○○:女兒丙○○詭計多端,非常搞怪,實在是有夠狠毒,有
狠毒嗎?你女兒有沒有狠毒?甲○○:有啦。
乙○○:所以本人甲○○絕對要討回這4筆土地不動產。
甲○○:是啦。
乙○○:本人甲○○,絕對要特別委託大兒子乙○○提出告訴,
控告女兒丙○○,有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罪、詐欺罪,這樣好不好?甲○○:好啦。
乙○○:用說得不算數,特立此據為證。
甲○○:是。
乙○○:要用這來作證。註明本人甲○○,特別用嘴講,要錄ㄧ
卷錄音帶,要給大兒子乙○○作為證據,這樣好不好,阿爸?甲○○:好。
乙○○:我現在向你錄ㄧ卷錄音帶,這卷就是特別委託書,然後
要來作為證據,要來提出法院,告這4筆土地回來。這樣你有同意嗎?甲○○:有啦。
乙○○:那有同意就簽名。
甲○○: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