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被 告 清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婉珍人被 告 薛文清
程素娟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六」記載,應更正為「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認定雙方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借貸款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以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故主文所寫百分之6 ,顯然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