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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簡帷宸被 告 吳春香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春香住在高雄市○○區鎮○路○ 巷○○○○○號,原告與與母親黃蘭香所經營之「古早味素食早餐店」畸零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鎮○路0 巷巷○○地號○○○區○○○段223-26 1)相鄰,被告常藉油煙四散等等理由處處侵犯。事實真相為原告經營生意之畸零地,早年為道路拓寬分割買賣所有,故被告認為亦有權佔此畸零地,但經已故地主陳張阿珠索回便產生心結。原告與母親黃蘭香於民國96年、97年間接手承租,本著做生意以和為貴,鄰居應和睦,卻遭總總刁難、檢舉、報警一直不斷,常年不定期咆哮、辱罵,其夫陳海洲更是縱容包庇,除影響鄰居安寧,也影響店裡生意與名譽,對原告本人與母親及工作人員精神壓力更是極大困擾,更導致原告精神耗弱而就診。被告更於多次爭執中屢毀損原告店內物品,原告未提告前早與其子陳延華、女陳瑞華當面溝通過進而開始搜證,原想給其警惕,然卻一犯再犯,導致原告受傷,於是報案提出告訴,被告卻不知悔意一案接連一案,進而再犯下竊盜 4 次、公然侮辱18次(嗣經刑事判決認定20次)及毀損1 次。包括竊取原告之冬季外套、整綑鐵絲、雨傘及營業所用之紙箱、紙袋。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6 時22分砸毀原告營業用之餐盤數張。又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長期辱罵原告、母親及工作人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導致原告精神耗弱,生意、名譽受損,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再者,有關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表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準此,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如何合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伊因精神耗弱,受有20萬元之損害;更因98年起頭痛、頭暈,至

100 年9 月27日求診於精神內科時,始得知伊患有恐慌症,每月看診費150 元,持續看診迄今共3 年,受有5,400 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主張伊患有精神耗弱,不僅未見依據所在;況且,此疾病與本件系爭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不復見其原告說明,徒憑空言信為主張,委無足取。再者,依原告所自陳,及其檢附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3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係於98年間患有頭痛、頭暈,惟系爭行為主要是發生在103 年1 月至4 月間,前後時日相去近長達5 年之久,可見原告頭痛、頭暈等症狀,要與本件系爭行為至不相關,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上揭主張,要無理由。最後,原告主張其對伊有18次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其名譽受損,無非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10 號、第18211 號起訴書為憑。惟按慰撫金,旨在彌平受害人其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然細譯原告103 年12月

5 日民事補充(正)狀三、所述:「又被告持續以不堪言語公然汙辱錄影存證共計18次,除長期多次辱罵原告之母,更嚴重對原告做人身攻擊侮辱,故提出90萬元賠償」等詞,顯將原告其母親部分,一體納入作為其酌定慰撫金之標準,此節依法已有未合之處。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據此,原告對於本件侵害之發生,非無與有過失之情,良以其居住於高雄市○○區鎮○路○ 巷○○○○○號,業有數十年之久,該社區民風淳樸,環境清幽,其原本慮及現年過七十,且習居於該區已久,有意於此頤養天年。嗣後,原告於鄰地上經營起路邊素食攤生意,而其對於原告所營事業本無他見,然該素食攤不僅於清晨時起,即著手從事料理作業,鍋碗刀廚聲響迭起,且炒菜油煙四溢,擾人清夢不說。尤有甚者,原告經營素食攤又不甚重視環境清潔維持,以致蟲蠅蟑鼠滋長,且多衍生侵入其上開住處,更是令人百般做噁,煩不勝煩;況且,由於該素食攤係位於路口轉角處,停車區域有限,每每觀顧群眾多將其等車輛,擅自擺放至其上開處所門口,時常阻礙出入,此節有原告經營路邊素食攤區域環境照片可稽。為此,其家庭反應無數,均獲未果,甚感無奈。此外,其向有精神方面之隱疾,罹有情感性狀患,若無外力刺激時,自與平常之人毫無二致,然如情緒遭受外人刺激時,則會難以控制情緒反應與行為表現,長期持續接受治療中,此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其每每晨間早起環境清潔打掃時,見及原告故態復萌,嚴重影響原有之安寧生活,不滿之情踏至而來,其吳春香眼見生活環境日益惡化,多次與該素食攤業主反應、溝通,請其改善衛生、交通,不僅均無任何回應,且因素食攤之故,積怨既深且已久,關係之惡,猶如水火之勢,詎原告依然故我,漠視其居住權益,每每見狀後,致使其一時情感性狀患復發,無法控制當下之情緒反應與舉措,以致系爭行為迭出。豈料原告不僅不願改善經營環境衛生,並挑釁揚言:「但該就醫,就該按時就醫,並確實服藥,不然隨著時間,以及年紀退化,病情只會加重,非要等人家舉發,等衛生局介入,強制治療,還是要將影片PO上網…」等語,此節有原告卷附手寫信函可佐,顯見原告主觀上業已深知其上揭故疾,更不當藉此情狀,引發疾患發作,使其言行舉止失控甚明。據此,其所為確有不該,惟本件起因,實係原告長期不願改善經營環境,嚴重影響其居住衛生與安寧,又對年老、患病之人予以此等環境情狀刺激所肇生。就此,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原告自難謂無與有過失情形可言。再者,原告就此請求其應賠償90萬元之慰撫金,亦有過高之處。況且,慰撫金之賠償,旨在藉以彌平受害人因其人格權受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是其之情感性狀患,未受外力刺激時,即會不發作時,而與正常人無異,然如上所述,原告既已知悉其因上述疾患,而不能正常控制其情緒、反應,卻又不願改善環境,並藉此刺激被告,使其疾患因而復發,乃至其言行失控,生有系爭行為,果爾,於此情形下,原告所為非無惡性可言,是故原告容否因此而受有名譽損害之精神上痛苦,實非無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住在高雄市○○區鎮○路○ 巷○○○○○號,與原告所經營、地處高雄市○○區○○路與鎮東路2 巷口畸零地之「古早味素食早餐店」相毗鄰,緣原告料理食物之油煙四散,致被告住家空氣受到污染,雙方經常發生口角而有不睦,被告並有竊取、毀損原告財物及、傷害與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2.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595、4596號判決判處拘役120 天,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兩年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因被告系爭行為受有人格權之損害,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遭竊之外套等物、被毀損之碗盤損失,另就診之醫藥費、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120 萬元,嗣除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外,其餘均捨棄(本院卷第136 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竊盜、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等行為,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採信。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所以三字經、五字經等辱罵原告,自屬貶抑原告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本件被告經營之素食店縱有衛生不佳、顧客胡亂停車等情事,被告大可向相關單位檢舉請求處理,豈可竊盜、毀損原告之財物?又被告公然侮辱原告竟達20次(見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凡此自不得推說係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尚屬無據。

(四)原告認因被告之行為使其名譽受損並導致恐慌症,從而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竊盜、毀損、傷害等部分已捨棄請求,業如前述。就公然侮辱部分雖主張因此導致恐慌症云云。惟查,被告已係70餘歲之老人(00年00月0 日出生),原告是否因其侮辱行為即導致其罹患恐慌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惟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經營素食店、依本院所調取資料並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51頁)。被告國小畢業、家管、所得為17,251元亦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51頁),及對原告公然侮辱多達20次等一切情狀,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