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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禹安蔡淑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碧霞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查本訴原告依據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其投保真意扶助還本終身保險,並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因訴外人呂OO即系爭保單服務人員幫忙被告處理系爭保單借款,向其貸得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後,因其已註銷系爭保單貸款之紀錄,被告受領前揭貸款金額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保單第15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20萬元,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二者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所生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且反訴訴訟標的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反訴應行之訴訟程序與本訴相同,亦無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形,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因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否認向其申請保單借款,則其已註銷系爭保單貸款之紀錄,被告就受領貸放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復以縱認被告受領上開數額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被告與呂OO間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對於呂OO尚有債權存在,主張呂OO迨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依民法第242條、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等規定,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呂OO122萬0,605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主要係其與被告及呂OO間就系爭保單借款之所生相關原因,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7日向伊投系爭保單,於96年4月間因使用信用卡扣繳保險費需要資金,故請呂OO幫忙處理,呂OO則以系爭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向伊貸得123萬元後,伊於96年4月25日將122萬0,605元(扣除先前借款156萬元之利息9,395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旋於同年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其中118萬5,107元用以繳付信用卡帳單。被告曾於另案中否認向伊申請保單借款,且要求伊註銷系爭保單貸款之紀錄,伊業已註銷,被告受領前揭貸款金額即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縱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其與呂OO間消費借貸關係,因呂OO曾積欠伊3,238萬6,422元及利息未清償,伊已取得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6460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而呂OO迨向被告行使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呂OO122萬0,605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4月間因需繳納信用卡帳單缺錢,而向呂OO借款,然呂OO所借之系爭款項,係其未經伊同意,擅以偽造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據方式向原告詐欺取得,伊當時並不知悉,故伊受領系爭款項,係伊與呂OO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且伊已於96年4月26日向呂OO清償50萬元;伊於95年10月18日為清償對原告之保單借款(此係指兩造間其他保單借款)匯款100萬元予呂OO,請其代為繳納,然呂OO竟未辦理而侵占入己,其受領該1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呂OO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又呂OO與伊及訴外人即伊配偶李O於另案一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9號))成立和解如附件所示,呂OO同意給付伊40萬元、李O10萬元,嗣李O於102年1月11日死亡,該10萬元和解債權由伊與訴外人李OO、李ZZ所繼承,而李OO、李ZZ復將該和解債權讓與伊,然呂OO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和解債權共計50萬元,故伊就上開不當得利債權100萬元、和解債權50萬元向呂OO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呂OO於96年4月25日在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偽造被告之簽名,向原告申請質借借款,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其中118萬5,107元繳付信用卡帳單。

(二)呂OO上開所為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而呂OO偽造系爭保單借據部分,經另案判決(原審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9號)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借款契約不成立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呂OO積欠原告3,238萬6,42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6460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復持以對於呂OO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2年9月23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02號債權憑證。

(四)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時呂OO已陷於無資力。

(五)呂OO與被告、李O於另案一審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如附件所示。

(六)李O已於102年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OO及李ZZ,李OO、李ZZ就繼承李O上開和解債權部分,已債權讓與被告。

(七)呂OO迄今未就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向被告賠付任何數額。

四、本件之爭點:

(一)呂OO與被告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三)原告代位呂OO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四)被告主張清償及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與另案固屬同一當事人,然另案係被告主張系爭保單借據係遭呂OO冒名向原告所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單借款契約不成立,經另案僅以「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列為爭點,並未以「被告於系爭帳戶所管領系爭款項,是否係基於被告與呂OO間消費借貸合意而由呂OO所交付」為爭點,兩造當無法於另案就此部分為完足舉證及辯論,自無法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是本院認「呂OO與被告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爭點,於另案並無爭點效,合先敘明。

(二)呂OO與被告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呂OO於另案及系爭刑案固均陳稱:當時被告有授權伊於系爭保單借據上簽名向原告借款,故被告知悉系爭保單借款之事等語,而否認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本院審酌呂OO就是否偽造系爭保單借據借款,攸關其己身是否涉犯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所為陳述自有避重就輕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自難據此陳述逕認其等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2、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及一審時陳稱:伊與呂OO相交甚久,呂OO先前多次以有資金不方便存放於己帳戶為由,向伊借用帳戶存放,嗣於96年4月間伊有多筆信用卡保單繳款,總計118萬5,107元,伊一時無法籌出這麼多錢,遂向呂OO求助並向伊表示「沒有問題,我幫你處理」,後原告於96年4月25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伊以為係呂OO借款予伊,呂OO復陪同伊於26日將118萬5,107元領出繳納信用卡款項等語(見系爭刑案調卷第152、153頁、偵一卷第296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3至147頁);及其於另案審理時稱:有好幾筆保費在信用卡消費明細上出現需要繳納,伊打電話給呂OO問她怎麼辦,她說要幫伊處理,她怎麼處理伊不知道,翌日呂OO就跟伊一起至國泰世華銀行,填寫提款單就繳費,伊想說她業績很好,也許公司有給她們靈活運用的資金,伊沒有問她,伊想說她幫忙做這件事等語(另案卷㈠第164頁)。及呂OO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及一審時供稱:當時被告信用卡帳單費用高達100多萬元,被告向伊表示沒有錢可繳納,急忙繳納信用卡款,後來伊幫忙被告辦理保單貸款,所貸款項支付信用卡款項等語(系爭刑案調一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158頁、一審審訴字卷第111頁),及其於另案審理時稱:123萬元部分係被告要借的,被告要借來繳信用卡費用等語(另案卷第163頁反面)。而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呂OO偽造被告名義以系爭保單借據向原告借款,所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另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借款契約不成立,可見被告當時對於系爭帳戶之匯款系爭款項來源,並不知悉係呂OO偽造其名義借款而由原告所貸放。再者,被告係李O之妻,平日由被告代為處理李O之保險事宜(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94頁),本院審酌呂OO於系爭刑案亦坦認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於92年、95年間偽造李O名義私文書等事實(另案亦有就李O遭冒名偽造部分判決確認契約不存在確定),呂OO前於92年、95年間已多次先冒名保單借款後,再向李O或被告詐稱借用李O帳戶匯款,而與李O或被告一同前往銀行提領,是被告上開所陳:呂OO先前多次以有資金不方便存放於其帳戶為由,向伊借用帳戶存放,當時系爭帳戶有匯款系爭款項,伊認為係呂OO所有等語,並非不能採信。

3、經相互勾稽結果,被告當時有資金需求繳納信用卡費用,並向呂OO表示欲借取金錢,呂OO知悉後即允諾處理資金之提供時,其等已有借款之合意,至呂OO如何取得資金,係呂OO與資金來源之一方之關係,當不影響其與被告間借貸之合意。然呂OO未經被告同意以偽造系爭保單借據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由呂OO告知系爭帳戶有筆匯款系爭款項可供其使用繳納信用卡費用,被告憑先前呂OO借用其帳戶存放款項之經驗,以為系爭款項亦為呂OO所支配使用,本院認並無違常理,是系爭款項原屬呂OO支配取得之狀態,經呂OO告知可使用後處於被告可管領支配之狀態時,應認呂OO就系爭款項已係基於借款之合意交付被告,是認呂OO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情,應堪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先位聲明)?

1、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審既認定兩造合作辦理上訴人會員繳納會費貸款,由被上訴人核貸轉賬上訴人之專戶,準此,郭OO偽造會員本票向被上訴人冒貸款項,由被上訴人直接轉入上訴人專戶,顯在清償會員應繳之會費債務,就上訴人言,其受領給付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資金之流動,係因呂OO行使偽造系爭保單借據向原告詐欺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與被告,而被告亦不否認收受來自原告之系爭款項,被告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固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固為原告。然被告與呂OO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意旨,被告管領系爭款項既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代位呂OO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是否有據(備位聲明)?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42條、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呂OO積欠原告3,238萬6,42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時呂OO已陷於無資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與呂OO間就系爭匯款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復為前所論,且依呂OO與被告上揭借貸合意之經過,並無約定清償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惟呂OO未向被告為清償借款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上開權利,原告為呂OO之債權人,則其代位呂OO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並由其代位受領,即屬有據,自為可採。

(五)被告主張清償及抵銷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原告得代位呂OO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主張已向呂OO清償50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被告對此固提出被證十一之存簿明細資料為證(本院一卷第196、197頁),惟依該存簿明細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6年4月25日自郵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5萬元及35萬元共計50萬元,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50萬元確已以清償系爭匯款之借款之意交付呂OO,況此部分已為證人呂OO於另案審理時所否認(件另案卷㈠第165頁)。而被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其此部分所指,自不足採。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主張包含李O債權讓與之和解債權共50萬元,呂OO

迄今仍未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據以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⑵被告主張已呂OO侵占100萬元款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

受有利益,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被告對此固提出被證十四之匯款明細資料為證(本院一卷第201頁),惟依該匯款明細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5年10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呂OO帳戶,尚無法證明被告所匯款項100萬元係委請呂OO代向原告清償保單借款而遭呂OO所侵占,而被告就此亦未更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3、綜上,被告得就和解債權50萬元據為抵銷,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72萬0,605元(計算式:122萬0,605元-50萬元=72萬0,605元)。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借款50萬元及呂OO受有不當得利100萬元,,當難認被告因清償債務而消滅,及呂OO此部分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所為清償及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不可採,應予駁回;備位主張代位呂OO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2萬0,605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0,605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收受該繕本,見本院二卷第44頁)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向反訴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險金額100萬元,反訴被告依系爭保單第15條約定,應於伊年滿60歲(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9月23日已年滿60歲)仍生存時,在每一屆滿一週年之翌日即每年3月7日給付保險金額的20%即20萬元生存保險金予伊,反訴被告前依約已分別於101年3月7日、102年3月7日及103年3月7日按年給付伊生存保險金20萬元,詎反訴被告於104年3月7日竟未再依約給付生存保險金20萬元,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系爭保單第15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對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在卷可稽,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反訴原告本於系爭保單第1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收受繕本,見本院二卷第44頁)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反訴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反訴被告以2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就本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先位無理由,備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附件:

一、被告呂OO願給付原告李O新台幣十萬元,及自9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OO願給付原告陳碧霞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自9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