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方偉被 告 楊宜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配偶徐○○欲與其離婚,竟萌生犯意,與訴外人徐○○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被告先於民國103年1 月2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
1 至4 樓為即徐○○經營之○○樂器行,5 樓為住處),將FM2 摻入徐○○飲用之飲料中,於徐○○昏睡後,被告即通知徐○○前來,先以膠帶綑綁昏睡之徐○○雙手及嘴巴,將浴缸放滿水,再強押徐○○至浴缸內,欲將徐○○頭部壓入浴缸水中使其溺斃,過程中徐○○掙扎,然原告、徐○○殺意甚堅不予理會,由徐○○持不明物品毆打徐○○頭部、身體及推其頭部撞浴缸週圍之牆,造成其全身多處鈍力傷,再將其內褲塞入徐○○嘴巴以膠帶綁住,使其於浴缸中呈坐姿身體前傾,並將藍色水桶裝滿水,將水桶放置在其身體前方,再將其頭部壓入水桶中,導致徐○○終因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嘔吐物及姿態性窒息死亡。上開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302、4681、6823號提起公訴,堪認徐○○因原告及徐○○行為受害,並經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補償徐○○之父母徐○○、劉○○共新臺幣(下同)1,278,732 元【殯葬費20萬元、徐○○法定扶養費678,732 元、精神慰撫金徐○○、劉○○各20萬元】,已如數支付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7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既無傷害徐○○之舉,也不知情,伊亦為被害人,若判伊賠償,伊日後難以面對徐○○之父母,本件刑事責任既未釐清,為免耗費訴訟資源,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徐○○業已死亡。
㈡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
47號決定補償徐○○之父母徐○○、劉○○共1,278,732 元【殯葬費20萬元、徐○○法定扶養費678,732 元、精神慰撫金徐○○、劉○○各20萬元】,已如數支付完畢。
㈢徐○○已支付殯葬費20萬元。
㈣徐○○為被害人之父,00年0 月00日生,目前已退休無業,
於事故發生時年滿62歲5 月又17日(62.51 歲),依內政部所編列之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尚有餘命20.31年,扶養義務人除配偶及劉○○之外,尚有已成年之子徐○○及被害人徐○○共三人,徐○○應負擔三分之一法定扶養義務,依高雄市政府公布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為11,890元,以此計算每年為142,680 元,依年息5 %霍夫曼計算方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後,所計算之法定扶養費為678,732 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徐○○是否係因被告、徐○○之犯罪行為而死亡?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償還被害補償金1,278,732 元?
五、徐○○係因被告、徐○○之犯罪行為而死亡: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無可採,且被告所為之實體抗辯內容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不影響徐○○不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徐○○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殺害徐○○:
因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與徐○○共同殺害徐○○,判處被告與徐○○均無期徒刑且褫奪公權終身,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殺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影印卷證核閱屬實。
⒈經查,徐○○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在上開所經營之「詠
韻樂器行」住處5 樓經「他殺」死亡之事實,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至現場勘查,並製作報告書載以:案發地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5 樓為死者與妻子臥室,死者(徐○○)陳屍於5 樓浴室浴缸內,死者除右腳著黑色短襪外全身赤裸,鼻孔出血、臉部腫脹、雙眼瘀青、右耳腫脹瘀青、左耳撕裂傷,且雙手遭以膠帶綑綁,口內以白邊黑色內褲塞口後再以黃、白色膠帶環繞頭部呈坐姿陳屍等語。次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依鑑定報告記載「
1.外傷證據:⑴支持死者因嘴巴及口腔遭塞內褲及綑綁纏繞固定,呼
吸道噎塞血水及吸入嘔吐物,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且坐於浴缸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及姿態性窒息死亡證據:
①鼻孔有大量血水流出,血水亦流入呼吸道。
②嘴巴及口腔遭黑色內褲塞住,外有土黃色膠帶綑綁纏繞固定,嘴巴經耳下區域,纏繞3 圈。
③口腔黏膜瘀傷。
④氣管及左右支氣管內含嗆入的食物,右支氣管內有吸入血水。
⑤頸部有白色膠帶纏繞(原纏繞鬆脫,研判原為纏繞
嘴巴部分),纏繞膠帶有5 段,第1 段(最外層)10圈,第2 段4 圈,第3 段1 圈,第4 段3 圈,第
5 段(最內層)8 圈。⑥左右手腕以透明膠帶纏繞,兩手交叉,右手在上,
左手在下,分5 段,第1 段(最外層),左右手腕間交叉膠帶8 圈;第2 段左手臂單獨1 圈;第3 段22圈,左右手腕經虎口位置,其中第1 、7 、8 、
9 、10及11圈經右虎口,第13、14及15圈經左虎口,第16-22 圈未經虎口;第4 段2 圈經手腕;第5段11圈經手腕。左右手腕及手掌部位有膠帶壓印痕。
⑦胸部及腹部有屍斑(上半身呈前傾姿勢時,屍斑尚未固定)。
⑵頭部左右顳、頂及額部多處擦挫傷,且自鼻子及臉頰
部位以上瀰漫性瘀傷腫脹;左上眼瞼2 處撕裂傷,略呈水平方向,分別長2 公分及0.7 公分;左耳軟骨粉碎性骨折斷裂(斷裂方向由後往前),耳朵僅前面皮膚連著;鼻孔有大量血水流出;幾乎整個頭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性出血,含1 血腫2 公分;右眼眶內出血。
⑶右肩後方1 處瘀傷,8 乘8 公分;左肩後方1 處擦挫
傷,7 乘7 公分;左肩前方1 處瘀傷,2.5 乘1.5 公分。
⑷背部多處瘀傷,最大者8乘5公分。
⑸胸部右上方、胸骨右側1 處擦挫傷,3 乘2.8 公分;
左上胸部鎖骨下方4 公分處1 處瘀傷,2.5 乘1.5 公分;上胸部中央1 處瘀傷,6 乘4.5 公分。
⑹右手肘後方1 處瘀傷,8 乘8 公分;左上臂後側1 處
擦傷,8 乘2 公分;左手肘外側1 處瘀傷,4.8 乘4公分;左前臂外側1 處刮擦傷,2 乘0.1 公分,右臀部外側1 處瘀傷,12乘4 公分;左臀外側1 處瘀傷,
8 乘6 公分;右大腿外側1 處瘀傷,8 乘8 公分;左大腿外側1 處瘀傷,8 乘8 公分;右膝前面多處刮擦傷,略呈水平方向(可能為造成浴缸右側破洞之傷痕);右小腿後面2 處瘀傷,分別為6 乘3 公分、4 乘
2 公分;左小腿後面1 處瘀傷,4 乘2 公分。…
B 、根據毒物化學報告⒈死者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 的代謝產
物7-Aminoflunitrazepam 0.073ug/ml 。根據文獻資料所載,Flunitrazepam 過量致死案例,可能於檢體中驗不出Flunitrazepam ,而7-Aminoflunitrazepam出現的濃度通常在0.01-1.6ug/ml 。
⒉死者血液檢體未發現酒精成分,尿液檢體含少量酒精,研判非致死因素。
⒊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C 、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
⒈綜合研判,死者因遭毆打,全身多處鈍力傷(尤以頭
部較嚴重,包括瀰漫性瘀傷腫脹,左耳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脫落,瀰漫性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出血),且嘴巴、口腔遭內褲及綑綁固定,呼吸道噎塞血水及嘔吐物,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並且坐於浴缸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Smothering),嗆入血水及嘔吐物(Chok
ing ),及姿態性窒息(Postural Aspyhxia )死亡。
⒉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D 、死亡原因研判:
甲、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
乙、口腔遭塞內褲、雙手遭綑綁。
丙、遭毆打頭部外傷。
E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即警四卷)、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見103 年度相字第174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2-27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2、34頁)、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42-56 頁)、複驗相片53張(見警三卷第88-102頁)等在卷可按,核與徐○○於警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伊於103 年1 月24日4時5 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在
5 樓浴室毆打徐○○及推徐○○之頭部去撞擊浴室牆壁,且於徐○○陷入昏迷後,在徐○○口腔內塞入內褲,之後由伊與楊宜綾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嘴巴及雙手等語相符,足見徐○○因遭徐○○毆打,全身多處鈍力傷,且嘴巴、口腔遭被告與徐○○以內褲及膠帶綑綁固定,呼吸道噎塞血水及嘔吐物,雙手遭膠帶綑綁限制活動,並且坐於浴缸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及姿態性窒息死亡,徐○○之死亡確係被告與徐○○之上開行為所造成,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徐○○雖於刑事案件中辯稱:伊與徐○○係同性情侶關係
,因為102 年2 月,徐○○以性愛派對為由向伊借款60萬元,伊已交付60萬元與徐○○,但徐○○均無兌現性愛派對,伊因而開始向徐○○催討60萬元欠款,直到103 年1月初,徐○○與伊談好以安排被告及其他女生跟伊開性愛派對抵債,每次1 萬元,103 年1 月24日前幾天,雙方約好,徐○○還交1 支人頭卡手機及樂器行一樓鐵門的遙控器給伊,迨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點多,以電話通知伊去徐○○住處,伊到現場看到徐○○全裸雙腳穿襪子躺在床上,被告則在旁邊睡覺,徐○○看到伊進來後就起身向伊揮手,要伊跟著進入浴室,進入浴室後,徐○○要提高價錢到一次1 萬5 千元,但當時伊看到女生只有被告一人,無其他女生參加性愛派對,心生不悅,要求徐○○還錢,雙方因而爭吵進而發生扭打,伊因被徐○○攻擊才連續毆打徐○○,直至徐○○死亡云云,惟查:
①徐○○不認識徐○○
⑴經查,徐○○、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103 年12月17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看扣案之徐○○及徐○○之電腦設備,亦查無任何有關被告徐○○與徐○○往來之電磁紀錄或資料乙節,業據徐○○、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㈥第249 頁)。次查,居住在詠韻樂器行後方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且於103年1 月24日凌晨約4 時40分許有聽聞男子大聲喊叫之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時喊「大哥,不要」跟講「我可以戴口罩去領錢給你」的聲音,是同一個人的聲音,就是一個人在求饒,另外一個人是沒有聲音(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本院刑事卷㈡第56頁反面;本院刑事卷㈡第70頁反面- 第72頁),故可確認案發當時喊「大哥,不要」的人應該是徐○○,且過程中,徐○○一直稱「大哥,不要」、「大哥,不要殺我」,亦據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9-76頁),是徐○○當時沒有呼喊徐○○的名字。以徐世衡當時面臨生死交關之際,若認識徐○○,應無頻稱徐○○為大哥之理,況徐○○與徐○○若係同性情侶關係,徐○○直接喊徐○○的名字即可,何必一直叫對方「大哥」,且當天若係徐○○邀約徐○○來前來樂器行開性愛派對,徐○○理應然知道他面對的人係徐○○,可見徐○○根本不認識徐○○,所以才叫徐○○為「大哥」。
⑵徐○○雖辯稱徐○○住處有一個LINE圖案的馬克杯及
彩虹旗,彩虹旗係徐○○為了表達對伊之愛意而購買的,另該LINE圖案的馬克杯是伊送給徐○○之愛的禮物,足以佐證他跟徐○○是同性情侶關係云云。然,彩虹旗雖與同性戀有關,但無從證明此為徐○○所有,且擁有彩虹旗者不見得即與同性戀劃上等號,縱使徐○○為同性戀,對象亦未必為徐○○,況證人即詠韻樂器行行政人員崔紀祺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徐○○5 樓住處發現有類似同志標誌之彩虹旗,徐世衡夫婦是否曾向妳透露誰是同性戀同志之事?)我是有聽楊宜綾說過她在學生時期有接觸過同性戀的生活而已,至於現在是怎樣我不知道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9 頁),亦即現場之彩虹旗亦有可能係被告所有,故現場之彩虹旗不足以為徐○○與徐○○係同性情侶關係之佐證。次者,目前LINE之通訊軟體廣為大眾所使用,而LINE通訊軟體內之「熊大、兔兔」等人物,亦為大眾所喜愛,市面上很多產品均印有「熊大、兔兔」等LINE人物圖案,此乃眾所週知之事,縱認徐○○住處確實有LINE圖樣之馬克杯,亦無法推論該馬克杯係徐○○所贈送。況且,徐○○於本院刑事庭
103 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你與被害人之間,是否留下示愛證據?)因為被害人比較熱衷做愛,我們都在他家床上或廁所做愛」(見本院刑事庭卷㈠第31頁),當時徐○○根本沒有提到有何示愛證據,竟於事後才稱主張有LINE圖案之馬克杯及彩虹旗云云,可見此乃徐○○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徐○○於101 年11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辦70萬元信用
貸款,經台新銀行核准後,於101 年12月13日將款項697,970 元(貸款金額70萬元,扣除手續費2,000 元及轉帳匯費用30元)匯入徐○○設於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第0000000-00 00000帳戶內,徐○○於101 年12月14日、12月28日分別自該梓官蚵子寮郵局帳戶提30萬元現金乙節,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月13日儲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徐○○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54-155 頁)、台新銀行103 年2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徐○○貸款之還款明細(見偵二卷第166-172 頁)、台新銀行103年3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一般/ 預備金/ 存單貸放憑條、匯款申請書、費用支出/ 收回憑條(見偵二卷第175-1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4月1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徐○○於
101 年12月14日、12月28日臨櫃各提領30萬元之提款單影本(見偵二卷第181-182 頁)等資料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徐○○是否有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借給徐○○,除徐○○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徐○○亦不諱言:徐○○向其借款只有口頭借貸沒有寫憑據(見警一卷第12頁),亦即並無證據佐證徐○○所謂有借款60萬元給徐○○乙事為真實。次查,徐○○供稱:102 年2 月(過年前),徐○○以性愛派對以及營業需要週轉所以分別向我借了二次30萬元(見警一卷第12頁),然被告徐○○係分別於101 年12月14日、12月28日自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已如上述,惟依被告徐○○前揭所述,被害人向其借款之時間係102 年2 月之後,距離其提領60萬元之時間,已相隔2 個月,足見二者並無關聯。且證人即被告徐○○之母徐方美英於103 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徐○○申請信貸70萬元作何用?)我有聽他說要做事業,要跟師大的同學合資開補習班。(後來有無開補習班?)沒有,我聽他說好像借給朋友,他沒有講。‧‧‧我只知道他借錢給一個男的,但借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
273 頁正反面),足見徐○○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個人開補習班,與性愛派對或徐○○之音樂行無關。此外,證人邱文信、高晏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聽聞該男子(即徐○○)陳稱:「我戶頭最多還有20萬,我戴口罩,不帶手機,去幫你領」等語(本院刑事卷㈡第54頁反面、第71頁),則徐○○果真係因債務糾紛而起殺機或討債失手誤殺,豈會案發現場均無重大財物損失,且徐○○竟對於該20萬元均無心動或採取逼問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任由徐○○死亡。再佐以徐○○曾於103 年2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意圖將現場佈置為使人誤解為徐○○在外面欠錢仇家來做的等語,足見徐○○有將本案誤導為財殺之作為,益證徐○○所稱與徐○○有金錢債務糾紛云云,顯係虛構。
⑷徐○○睡覺時習慣裸睡乙情,業據證人傅韻蓉證述(
見偵一卷第147 頁)、被告楊宜綾供明(見相驗卷第16頁)在卷。次者,依徐○○供稱:當時我進到五樓開啟房間門時,見到被害人全裸兩腳穿襪子躺在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12月
5 日審理時證稱:我直接上五樓開門進去,當時被害人在床上(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4頁)等語,可知徐○○進入樂器行五樓房間時看到的徐○○之狀態,係徐世衡平日睡覺之裝扮,惟依徐○○上開所述,徐○○既係要對楊宜綾下藥,然後由徐○○與楊宜綾為性行為,徐○○則下樓休息,則衡情徐○○應該係下樓後再褪去衣物,而無在徐○○來到樂器行之前,就先褪去衣物之必要。再者,證人陳玉玲證稱: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50分我傳給被害人「我難過」、於3 時11分又傳給被害人「明天我們家快計請假」、於3 時12分又傳「9 :20叫我起床」等訊息,當時這些訊息都沒有顯示已讀。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點56分40秒、2 點56分42秒我有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00門號,當時我喝醉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打,他有無接通我也忘了(見偵一卷第181 頁),而觀諸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344 頁),證人陳玉玲確實有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56分40秒、2 時56分42秒,撥打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被害人並未接聽該2 通電話,亦可證被害人在1 月24日凌晨3 時許左右業已入睡,所以才沒有讀取、接聽證人陳玉玲之訊息及來電。又依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化學鑑定書所載,徐○○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 (FM2 )的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0. 073ug/ml;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刑事庭稱:「死者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 的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 0.073ug/ml ,胃內檢出Flunit razepam 1.307ug/ml ,血液未檢出Flunitrazepam ,一般而言,Flunitrazepam 具鎮靜安眠作用,文獻上,Flunitrazepam 過量致死案例,可能於血液檢體中驗不出Flunitrazepam ,而其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 濃度通常在0.01-1.6 ug/ml,因此根據毒物化學檢查結果及解剖所見,研判被害人在此濃度下存在有嗜睡、運動失調、低血壓、呼吸抑制,甚至昏迷的可能性」,有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㈣第118-1 頁-第118-2 頁),倘徐○○與徐○○有約定要開性愛派對,徐○○不可能自己服用FM
2 ,而影響自己之行動能力。綜上,徐○○於徐○○進入五樓房間時既已入睡,亦足認並無徐○○所謂其與徐○○約定開性愛派對之事甚明。
⑸綜上,徐○○不認識徐○○,亦無證據可證徐○○與
徐○○有同性戀或金錢債務關係,更無性愛派對存在,徐○○辯稱與徐○○有同性伴侶、金錢債務關係以及基於參加性愛派對前往徐○○住處云云,均為虛偽不實,不足為採,且徐○○既與徐○○互不相識,自無交付人頭卡手機、住處遙控器與徐○○之可能。
②徐○○係基於殺人預謀前往徐○○住處:
⑴本件案發當時徐○○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 巷00○0 號4 樓租屋處,此據徐○○供明在卷。徐○○於警詢時供稱:1 月24日凌晨3 時許,我戴一頂女性假髮、穿著黑白格狀帽T 外套、黑色長褲、手提白色紙袋(內有2 雙鞋子、白色毛帽及黑色便帽、綠色外套、藍色口罩、白色手套),由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5之3 號4 樓住處出發,直行穿過建國路三段接文德路左轉文衡路,再右轉青年路二段,至文中停車場更換外套、穿戴白色毛帽及戴上口罩。我於文中停車場換好衣物後,見青年路二段368號隔壁有人在騎樓搬東西,所以在附近徘徊了3-4 次,後來我見隔壁的人不在騎樓,就以遙控器開啟鐵門推開未上鎖之玻璃門進入屋內。警方提示「疑似犯嫌出門及至現場方向監視影片擷取照片」編號1-29之人是我本人當日前往案發現場之穿著及行走路線,編號30-51 照片中在徐○○住處外多次徘徊後進入屋內之人是我等語,核與警員所製作之嫌疑人在青年路二段、文中街附近徒步至犯罪地點及犯案後搭乘計程車逃逸之路線圖、嫌疑人自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至案發地點及嫌疑人案發後逃逸過程之沿途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件所顯示之本件案發前之
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37分許,有一不詳之人自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騎樓徒步走出,經建國路三段、文德路、文衡路、青年路二段至文中街某停車場,再前往青年路二段368 號,該人於同日4時5 分許進入青年路二段368 號樂器行等情相符,且有上開路線圖、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32頁、第36-74 頁),堪認上開案發前變裝、徘徊於徐世衡住處之人即為徐○○。觀諸徐○○前開兩次變裝以及在徐○○住處前為免遭人發現而先行徘徊3 、4 次,待無人在騎樓方以遙控器開啟鐵門推開未上鎖之玻璃門進入屋內等情,堪信徐○○當日係為遂行某一不可為人所知之作為。
⑵徐○○雖辯稱伊因參加性愛派對,怕被告發現而變裝
云云。惟查,當日無性愛派對乙事已如前述,且徐○○於103 年2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楊宜綾常會跟我訴苦她先生酒後會對她家暴求大呼小叫,我知道她先生對她不是很好,我也對她產生同情也心疼她,也滿喜歡她的。而她也覺得我是個好人及可靠的人,我們後來應該是有相愛,也感情很好,她心情不好都會找我,與楊宜綾發生性關係大約三到四次,地點都在伊建國路住處,楊宜綾拿。拿樂器行門口搖控器給伊應該已有一年,之後伊鑰匙不見搬到建國路時,楊宜綾有再給伊一次,如果她先生不在時就可以去樂器行找她,她很需要有人陪她說話及傾訴,約在樂器行時不怕遇到徐○○突然回來,因為徐○○如果要出門找女朋友時都會告訴她不會回家,而且真的不會回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楊宜綾自承:伊曾經去過徐○○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的租屋處,去過幾次伊忘了,最近一次是103 年1 月間白天去的(見警一卷第43頁);伊也跟徐○○去學過八字學,最近徐○○要表演有叫伊教他(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伊受委屈時會跟一些人講,也有跟徐○○講過(見偵一卷第99頁);伊有跟徐○○有約出去,但伊不確定是否是我跟他單獨兩個人(見偵一卷第308頁);伊有時候會找徐○○訴苦(見偵一卷第314 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兩人關係親密已逾一般朋友之關係,且徐○○若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根本不需徐○○協助,徐○○反係礙事之人,是徐○○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徐○○與徐○○間既無金錢債務糾紛存在,非同性戀關係,亦無性愛派對存在,且徐○○於被告徐○○進入五樓房間時早已入睡,徐○○在此種情形下,竟先變裝、徘徊,再伺機以被告交付之遙控器進入徐○○住處,進而以猛烈方式毆打徐○○致死,綜合上情以觀,徐○○係基於殺人之預謀,為免事後遭人認出而變裝進入徐○○住處殺害徐○○甚明。
㈢被告與徐○○共同殺害徐○○:
徐○○預謀前往徐○○住處殺人已如前述,然證人蔡祥瑞於警、偵中證稱:到達現場時,推開玻璃門直接要上樓,於走入從2 樓樓梯間開始發現地上都有水的痕跡直到5 樓都有水(見警一卷第96-102頁);我直接上樓,二樓沒有人,而二樓地板有水,我就一路上樓,從二樓開始往樓上的樓梯都有水,越往樓上水越多,徐○○陳屍處為5 樓之浴缸(見偵一卷第199-200 頁),核與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應可採信。則徐○○殺人之可能方式甚多,何以要將徐世衡帶至浴室?縱使帶到浴室,僅是毆打、撞擊牆壁,何以現場會有如此多的水?經查:
⒈被告與徐○○已感情生變:
證人劉○○證稱:被害人一直要求楊宜綾離開、離婚,我覺得傅韻蓉有要求被害人與楊宜綾離婚,因為我覺得傅韻蓉本身是比較直的女孩子,而且楊宜綾會覺得傅韻蓉常常打電話給徐○○,甚至在晚上很晚的時間打電話,而被害人比較擔心傅韻蓉的精神上受到打擊,因為徐○○會怕傅韻蓉會做出一些比較不好的事情、傷害自己的事情,所以徐○○一直放不下,徐○○又擔心傅韻蓉受到傷害,所以徐○○認為楊宜綾是比較堅強的,有一次徐○○口頭對楊宜綾說「我求求妳,楊宜綾,我求求妳,就算我跪下來求妳,放過我吧」,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場,這是發生在去年中秋節【102 年9 月19日】前後,今年年初或去年年底徐○○與被告楊宜綾有在我面前吵架,可能徐○○的意思是他要求楊宜綾離開吧,或是不要跟他住在一起,我也有勸過楊宜綾說「妳這樣做的話,不如妳們就離開」,但是楊宜綾說她不要(見本院刑事卷㈡第212 、217 、218 、
219 頁)。證人傅韻蓉證稱:被害人在與我交往期間,同時也和楊宜綾在交往,但我和楊宜綾互不知道對方,直到
101 年【筆錄誤載為102 年,業經證人傅韻蓉於刑事庭陳明】8 月4 日被害人才向楊宜綾告知他有一個已經照顧十年的女朋友了,並想和楊宜綾分手一事,但楊宜綾便威脅被害人,說被害人若不娶她,她便要燒炭自殺等,因此被害人最後才不得不選擇與楊宜綾結婚,之後被害人一直都有跟我提到他與楊宜綾婚後經常都在吵架,並說他一直想要與楊宜綾離婚,被害人在101 年8 月12日與我分手當天,原本說要簽500 萬元的本票給我,並說讓他去處理與楊宜綾之間的事再回來與我住一起,但因楊宜綾都不和他談離婚,以致一直拖延到至今(見警一卷第91、92頁);被害人在生前有跟我表示他想要與楊宜綾離婚,且在他過世前1 、2 個月還有跟我提到他想要與楊宜綾離婚,但被害人說楊宜綾不接受(見本院刑事卷㈢第106 、107 頁)。
證人崔紀祺證稱:我在詠韻樂器行擔任行政櫃枱人員,任職約1 年多,常聽到老闆娘楊宜綾向我抱怨老闆在外有女人,一兩個月前曾親眼看到老闆與老闆娘在一樓後方休息室吵架,吵架內容為何我沒注意聽,平日感覺老闆對老闆娘很冷淡,楊宜綾有時會向我訴苦說又被被害人打了,不然就說他一定又睡別的女人家了(見警一卷第105 、108、109 頁);楊宜綾有跟我提過被害人想要跟她離婚,我所謂「冷淡」是指互動比較少、語氣比較低沈,在我們面前被害人並沒有突然對楊宜綾很熱絡、很熱情的情形(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83 、184 、185 頁)。證人即被告楊宜綾之母黃琼霞於偵訊證稱:在1 、2 月前被告楊宜綾曾經告訴我被害人要跟她離婚,是因為被害人在外面有一個同居的女人,但楊宜綾說她不想離婚(見偵一卷第137 頁)。由證人劉○○、傅韻蓉、崔紀祺、黃琼霞上開證述可知,徐○○與被告在案發前感情業已生變。次查,證人傅韻蓉證稱:楊宜綾通常是跟我要人,才跟我聯絡,我曾於
102 年年底與楊宜綾在電話中發生衝突,因為她打電話跟我要人,她要叫被害人聽電話,她覺得被害人在我旁邊,我跟她說被害人沒有在我這邊。102 年12月31日當天我與被害人在一起(見本院刑事卷㈢第115 頁),可見被告知道徐○○常與傅韻蓉在一起,才會常常打電話至傅韻蓉處找徐○○。又依被告與徐○○於102 年12月31日之LINE對話(見偵三卷第208 頁),被告知道徐○○與傅韻蓉相約要去跨年,因而詢問徐○○能否3 人一起跨年,卻遭徐世衡拒絕,此對被告而言,已低聲下氣求和,竟遭徐○○拒絕,如何吞下這口氣?被告怨懟之情,業已種下殺機。
⒉被告參與殺人之預謀:
被告曾於案發前,於103 年1 月12日、21日以手機上網搜尋含有「浴缸」、「溺水」的網頁,復於103 年1 月22日起搜尋有關FM2 、拋棄繼承、死亡證明書等內容之資訊,有被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資訊提取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三卷215-227 頁)。查,被告所搜尋關於「浴缸」、「溺水」的資訊,很多內容係有關泡澡時不小心睡覺,致身體沈入浴缸中而溺斃之情節,而被告供稱:房間都是水,不只是濕,而是都是水,浴室的一些瓶子都飄在水上(見偵一卷第98頁正反面),可見當時浴缸應該係注滿水,但當時徐○○業已入睡,被告楊宜綾又自稱案發當天伊不確定有沒有洗澡(見本院刑事卷㈤第167 頁),並無將浴缸注滿水之必要。且徐○○到現場時徐○○既已入睡,且徐○○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 m(FM2 )的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 am0 .073ug/ ml,徐○○何以要大費周章且冒徐○○醒來之風險將徐○○帶至浴室?參照前揭被告搜尋之網頁資料內容以觀,堪認被告與徐○○原本之犯罪計劃就是要將徐○○拖入浴缸中讓其溺斃,故被告楊宜綾在案發前才會搜尋「浴缸」、「溺水」等相關資料,但因徐○○突然遭外力拖拉而驚醒、反抗,致浴缸內的水大量外溢,並導致被告2 人原本欲溺斃徐○○之計劃無法遂行,才改由徐○○以毆打被害人方式實行其等之殺人行為。再佐以徐○○供稱: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點多,徐○○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見警一卷第13頁),惟徐○○與徐○○既然不認識,且徐○○當時業已入睡,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叫徐○○去樂器行。又證人陳宜廷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24日案發當天我與楊宜綾有聊天,當時凌晨0 點多左右就聊完了,但凌晨3 點多楊宜綾有用LINE傳貼圖給我(見偵一卷第293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陳宜廷使用之手機內證人陳宜廷與被告楊宜綾於案發當天之LINE紀錄內容為:「103 年1月24日凌晨0 時許,證人與楊宜綾有聊與學生相關之話題,證人最後一次回應是於0 點36分傳送BYE 的貼圖,楊宜綾於同一時間回傳CHU 貼圖,再於同日3 時21分又傳二個GOOD NIGHT貼圖」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證人陳宜廷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按(見偵一卷第293 頁反面、第29
6 頁),則徐○○所述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點多通知其前住樂器行之人,應係當時仍未入睡之被告,足認被告與徐○○有共同預謀殺人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參與綑綁以及清理現場:
被告在徐○○毆打徐○○之後,有從5 樓及1 樓拿膠帶,並與徐○○一同以膠帶綑綁徐○○,之後又與徐○○清理現場乙節,已據徐○○供稱:楊宜綾在房間櫃子裡翻找,約一分鐘後她就拿了2 捲膠帶來,伊叫她把徐○○的雙手用膠帶綑綁,然後再叫她用膠帶纏住嘴巴,但當時膠帶不夠,伊又叫她去拿1 捲來繼續纏繞嘴巴,後來因為浴缸破掉,水都流到浴室外,伊就叫楊宜綾清理外面的積水。之後楊宜綾就去衣櫥拿了1 件深色白紋的外套及黑色褲子要伊換上,及拿2 個深色大旅行袋要伊將換掉的衣褲及帶來的東西裝進去後帶離現場(見警一卷第16、17頁),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及清理現場積水,堪認被告有參與綑綁、清理現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無力以膠帶綑綁、纏繞,一切均係徐○○所為云云,惟徐○○深愛被告已如前述,信無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上情後,於民事審理時竟翻異前供,實難採信,被告有參與膠帶綑綁徐○○之雙手以及膠帶纏繞徐○○嘴巴,應可認定。
⒋被告有機會求援卻不作為:
依本院刑事庭勘驗劉柏良、武明德警員2 人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5 時8 分許至案發現場查看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劉柏良、武明德警員第1 次到樂器行門口查看時,當時樂器行1 樓後方房間並未亮燈,嗣劉柏良、武明德警員第
2 次返回樂器行門口查看時,樂器行1 樓後方房間之燈光已亮啟,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89 、199 、200 頁、本院刑事卷㈨第6 頁),觀諸楊宜綾自承其係至1 樓後方房間拿取膠帶,可見1樓後方房間燈光係因楊宜綾1 樓拿取膠帶時開啟的,由此可知,楊宜綾下樓拿取膠帶之時間係在劉柏良、武明德警員2 次前往樂器行門口查看之間。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先生極力反抗並大聲與該男子對話,而當時該男子不知從何處取來一塊布要塞住我先生嘴巴,而我先生還是極力喊叫,因此該男子便喝令我去拿膠帶來,說不然的話就要讓他死之類之言語,同時作勢要抓我先生的頭去撞牆,因我怕他對我先生不利,我才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到一樓音樂教室內的工具箱內拿了約3 至4 捲的膠帶上樓給該男子(見警一卷第36頁);因被害人一直動,歹徒就抓他的頭撞牆壁,我當時一直求他不要這樣,但歹徒說沒辦法被害人一直動,歹徒就限我時間去拿膠帶,不然被害人就沒命了(見警一卷第41-47 頁);於偵訊時供稱:那個人叫我去拿膠帶把我先生的嘴封起來,我就照他說的到一樓的抽屜拿膠帶上去把我先生的嘴封起來(見相驗卷第
16 -18頁);於本院聲押庭訊問時供稱:看到歹徒壓在我先生身上,當時我先生手沒有被膠帶綁住,口及手都沒有,之後歹徒限我幾秒的時間去拿膠帶,當時我很緊張(見聲羈68卷第6- 16 頁);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歹徒叫我去一樓拿膠帶,不然要抓我先生的頭去撞牆,後來歹徒抓著我先生的手叫我用膠帶捆,我去一樓拿膠帶時,歹徒並沒有跟我一起下去(見本院刑事卷㈠第38、40頁),徐○○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楊宜綾去哪裡拿膠帶,當時我人在浴室,我逼楊宜綾去拿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30頁),在在可證當時被告脫離徐○○之視線範圍至1 樓拿取膠帶時,徐○○係在5 樓看守被害人。又依被告所述:「(據音樂教室的設計,若徐○○沒有跟著你下一樓拿膠帶,徐○○在五樓看不看得到你在一樓做什麼?)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㈤第162 頁),被告應有機會以裝設在1 樓辦公室之電話報案或開啟鐵捲門向外逃離求救,縱使被告因擔心被害人安危不敢離開現場,然以案發現場1 樓鐵捲門係網狀有空隙,且玻璃門並未上鎖,仍可由內開啟(此觀之該玻璃門之照片即知),又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劉柏良、武明德警員拍攝之錄影畫面,劉柏良警員第1 次到樂器行門口查看時,樂器行隔壁之早餐店尚未開門營業,然劉柏良警員有遇到早餐店老闆,還與早餐店老闆談話,待劉柏良警員第2次返回樂器行門口時,早餐店已開門營業,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取之圖片可按(見本院刑事卷㈦第76 -78頁、第183 頁、第201 頁),被告自可打開玻璃門、透過網狀鐵捲門之空隙,向早餐店老闆求救,未必會驚動當時人在5 樓之徐○○,然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拿取膠帶上樓,顯違常情。此外,在樂器行五樓並無法接聽一樓的電話,此據證人崔紀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且以電話打「110 」報警,只需按「110 」3 個鍵,且只要電話一撥通,即使不說話,「110 」勤務中心之電腦螢幕會立即顯示發話地點,勤務中心即會通報當地派出所前往處理,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受過大學教育之成年人,就此不可謂不知,其竟然連這麼簡單之撥打「110 」電話都不願做,反而是配合的拿了膠帶上樓綁被害人,此一舉動顯有違常理。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到一樓音樂教室的工具箱拿了約3-4 捲的膠帶上樓給歹徒(見警一卷第36頁),既然徐○○沒有跟著到一樓,被告有必要拿這麼多膠帶上樓嗎?她不會騙徐○○說找不到膠帶嗎?而徐○○居然也敢放心讓被告一人下樓去找膠帶,完全不擔心被告會趁機報警、求救或逃跑,此舉亦不合理。可見因為被告
2 人是共犯,徐○○才放心讓被告一人下樓去拿膠帶,而被告下樓後,也才會完全沒有報警、求救的行為,拿完膠帶立即上樓,並與徐○○一同以膠帶綑綁徐○○。
⒌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11月21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徐○○有跟著她到一樓(見本院刑事卷㈤第121 頁),而徐○○於是日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證詞,改稱其有一起下樓拿膠帶,但又稱伊沒有注意到楊宜綾在一樓何處取得膠帶的云云(見本院刑事卷㈤第219 頁),足見被告2 人就此部分係互為串證,尚難採信。又證人李佳憲雖證稱:男子求饒的過程中,有女生的哭聲,該女生除了哭聲外,她有無說其他的話我聽不清楚,沒有女生求饒的聲音,只有女生的哭聲而已(見本院刑事卷㈡第42頁),求救人有大喊楊宜綾快走,那個女生的聲音不大,那名女生沒有求饒,從頭到尾只有聽到那名女生的哭聲而已,那名女生沒有喊「救命啊、不要打」,感覺那名女子有說話,但聽不清楚,因為很小聲(見本院刑事卷㈡第67、68頁)。惟被告現場目睹徐○○遭徐○○痛毆瀕死之際,猶呼喊被告快走,應知徐○○與其情感雖生變,但徐○○仍關心被告之安危,被告此際百感交集而啜泣,亦屬合理,故實難以現場有女子哭聲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事先蒐集執行手段之資訊並通知徐○○來到現
場,於徐○○行為時得求援而不作為,且於徐○○遭徐○○毆打及撞擊頭部而陷入昏迷後,猶共同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嘴巴及雙手,致徐○○行動受限,加上身體前傾,導致徐○○因頭部嚴重受傷產生之血水、嘔吐物無法順利排出,進入呼吸道,因而阻塞呼吸道,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而死亡。因徐○○遭受攻擊之部位主要集中在頭、臉部,而頭、臉等處乃人體重要部位,若猛力毆打,足使腦部組織及血管遭受破壞,造成顱內出血,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且徐○○因遭重擊頭部致昏迷後,產生大量血水、嘔吐物,倘此時在徐○○口腔中塞入內褲,會致血水及嘔吐物無法自口腔排出而流入呼吸道中,又異物流入呼吸道極容易阻塞呼吸道,倘不及時排除,本有高度可能造成呼吸道阻塞,然被告2 人又以膠帶綑綁徐世衡嘴巴及雙手,其頭部及口中的血水、嘔吐物更無法自嘴巴排出,而只能進入呼吸道,再加以被告2 人使徐○○採取坐姿且身體往前傾,更造成呼吸道阻塞,終致徐○○因姿態性窒息而死亡,被告2 人均為具有一般常識之成年人,竟對徐○○接續為上揭行為,顯見行兇當時即係基於殺人奪命之意思甚明,被告與徐○○係共同殺害徐○○等情,應可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此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又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其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限。亦即如其損害賠償額超過或等於國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國家固得就其支付之補償金額,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惟如其損害賠償額小於國家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則國家所得求償者,應祇以該損害賠償額為限。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徐○○共同殺害徐○○等情已如前述,高雄地檢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補償徐○○之父母徐○○、劉○○共1,278,732 元【殯葬費20萬元、徐○○法定扶養費678,732 元、精神慰撫金徐○○、劉粲之各20萬元】,已如數支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先補償徐○○、劉粲之上開損害,徵諸上開規定,原告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求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徐○○已支付殯葬費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該範圍內補償徐○○20萬元元,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徐○○為被害人之父,00年0 月00日生,目前已退休無業,於事故發生時年滿62歲5 月又17日(62.51歲),依內政部所編列之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尚有餘命20.31 年,扶養義務人除配偶及劉○○之外,尚有已成年之子徐○○及被害人徐○○共三人,徐○○應負擔三分之一法定扶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徐○○名下財產僅有田賦3 筆,價值數十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1 份附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47號影卷可稽,目前已退休無業,堪認徐○○應無足夠資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應受扶養之權利。另徐○○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3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07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為相當(每年為16,079元×12=192,948 元),依徐○○平均餘命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徐○○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917,858 元【計算式:[ 192,948*14.0000 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92,948*0.31 * (14.00000000-00 .00000000)] =2,753,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53,574 ÷3 =917,858 】。原告僅補償徐○○扶養費678,732 元,並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補償金,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撫慰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徐○○於102 年度有財產共732,162 元(田賦3 筆),劉○○102 年度名下有所得1,435,945 元、財產2,694,770 元;楊宜綾於10
2 年所得540,264 元,財產1,556,500 元,徐○○102 年度之所得為383,333 元,財產3,128,9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47號影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無視與徐○○為夫妻,僅因徐○○要求離婚即與徐○○聯手殺害徐○○,死狀痛苦,犯後復否認犯行,被告與徐○○
2 人所為非但致徐○○、劉○○失去至親,致白髮人送黑髮人,所生損害難以彌補,又因被告與徐○○係夫妻關係,不啻對徐○○、劉○○造成雙重打擊,內心傷慟甚鉅,且因案情矚目而受媒體報導,對徐○○、劉○○更加打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徐○○、劉○○每人請求精神撫慰金各以300 萬元為適當,原告各補償徐○○、劉○○20萬元,並據此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補償金,應予准許。
㈢綜上,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 年度補
審字第47號決定補償徐○○之父母徐○○、劉○○共1,278,
732 元【殯葬費20萬元、徐○○法定扶養費678,732 元、精神慰撫金徐○○、劉○○各20萬元】,已如數支付完畢,上開補償均為必要,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已支付之補償金1,278,7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被告雖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無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