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23號上 訴 人 楊宜綾被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方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732 元,應繳上訴裁判費為20,5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