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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23號上 訴 人 楊宜綾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方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4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1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104 年12月9 日仍未補正,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償還被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