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 告 蕭尹茱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被 告 劉益宗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3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約定月息3 分,後因無力償債避走北部,被告竟於
100 年1 月5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並於102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地以2,900, 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劉家芳。原告乃於103 年8 月間返回高雄方知系爭房地遭過戶且售出,即於同年月23日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被告表示扣除清償大眾銀行第一順位抵押貸款1,280,
000 元、裝潢費200,000 元、原告借款債務150,000 元、利息920,000 元,餘款僅350,000 元,兩造以250,000 元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嗣原告向大眾銀行查詢清償第一順位抵押貸款金額係1,002,193 元,又向被告借款以月息3 分計算,利息應為135,000 元,故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剩餘款應為1,412,807 元【計算式:2,900,000元-1,002,193 元-200,000 元-150,000 元- 135,000 元=1,412,807元】,然被告卻以詐術虛報清償金額及利息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和解,受有1,162,807 元損害,原告遂於104 年4 月15日通知被告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807 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日遭查封,同年月30日係由伊代原告清償積欠大眾銀行貸款及執行費方塗銷查封,又伊支出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費用及支付仲介銷售費用等,故兩造方於103 年8 月23日以250,000 元達成和解,伊無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9年8月27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月息3分。
㈡被告於100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自己,並於102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2,900,000元出售。
㈢原告於103年8月23日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借款及必要費用後之
剩餘款項,兩造以250,000 元之金額和解,並簽定系爭和解契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62,80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乙節,負其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剩餘款應為1,412,807元,被告竟以詐術虛報清償金額及利息費用,致伊受有1,162,807元損害,並享有1,162,807元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
㈡惟查,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基於其與劉家芳之買
賣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施以詐術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等語為真,核屬原告得否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與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自劉家芳處受領系爭房地全部價款無涉。
㈢綜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受有290萬元之價款既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差額1,162,807元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807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