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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鎮國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鎮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前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14樓之3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屋)權利歸屬有爭執,惟原告為取得系爭房屋,曾於民國98年8月間自金融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委請母親轉交予被告,並繳納系爭房屋之增坪自備款502,617元予國防部總政戰局,及代為支出登記費用12,000元、火災保險2,175元、房屋初期管理費3,000元。惟被告事後仍收回系爭房屋,並表示願意返還原告上述支出費用合計1,519,792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有,原告無端侵占系爭房屋,並對被告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等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下稱前案),嗣兩造就本案事實已於前案達成和解,原告當庭撤回訴訟,並同意於104年3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留下屋內設施,且願意不再請求前案訴訟內之項目與金額,及不再重複提起相同訴訟,則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不得再度提起相同訴訟為本件請求。又前案和解後,伊從未承諾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雙親即訴外人郭○○、郭唐○○尚育有一女郭鎮○。

㈡郭○○前91年9月16日出具眷舍轉讓同意書,將其原奉配之

「自助新村168-12號」眷舍無條件轉讓予被告,而上開眷舍經改建後,改分配系爭房屋,並於10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受託人即原告名下;嗣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信託關係,並據以於102年6月28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

㈣原告因系爭房屋曾支出增坪自備款502,617元、房地登記費

用12,000元、火災保險費2,175元、房屋初期管理費3,000元,合計519,792元(本院卷第103頁)。

㈤系爭房屋交屋時係空屋,裡面無任何裝潢、家具,相關裝潢

及物品(包括家具、廚具、家電用品、燈具、前後陽台氣密窗等)均為原告郭鎮國自行出資購置(本院卷第103頁)。

㈥郭唐○○於95年年初,曾給付被告100萬元。

㈦原告於98年8月21日曾提領100萬元,嗣後交付郭唐○○。

㈧原告對被告提起前案確認房屋所有權等訴訟(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743號),該案訴訟中原告以民事準備(五)狀表明如被告同意該狀所載條件,原告願意撤回本件訴訟,且雙方不再相互請求或再生訴訟等語;被告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上開準備(五)狀所載條件,並於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載明「原告願意撤回本件訴訟,以後不再為重複的起訴」、「反訴原告願意撤回本件反訴並同意讓原告居住本件房地至多104年3月31日,並承諾以後不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四、本訴部分之爭點:㈠原告於前案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而拋棄該等權利?又被告於

前案和解後,有無承諾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㈡原告是否曾為取得系爭房屋而代為支出100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519,79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前案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而拋棄該等權利?又被告於

前案和解後,有無承諾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典型之債權契約,固均屬要(有)因契約,但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如債務約束、債務承認等均屬之。惟所謂債務承認,係指債務人基於負擔債務之意思,向債權人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債權契約;債務人為此單方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雖無須標明原因,但仍須表明或可得特定該等債務存在之內容、金額或範圍,始足構成。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款項1,519,792元(委託母親轉交之100萬元、增坪自備款502,617元、代為支出登記費用12,000元、火災保險2,175元、房屋初期管理費3,000元),均為其前案起訴請求之金額,此對照觀之其前案、本件之起訴狀甚明。而前案訴訟繫屬中,原告以10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五)狀表明:「如被告同意,雙方皆撤回本件訴訟,則原告願意不向被告請求本件金額,連系爭房屋增坪的款項也不再請求,亦不再爭執所有權歸屬,並懇請雙親能盡速回家居住,原告最遲於明年3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雙方不再互相請求或再生訴訟。……三、被告如同意上開方案,原告亦願意成立訴訟上和解,只希望能息紛止爭,恢復平靜,和睦相處。」等語,且原告於前案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重申:「引用準備(五)狀,願意撤回本件訴訟,以後不再為重複的起訴。」,被告即於同日當庭陳明:「同意對造準備(五)所載,及原告帶走個人之家具及日用品,能帶走的就讓他帶走,不能帶走的再協調價錢,我願意撤回本件反訴並同意原告居住本件房地至多104年3月31日,並承諾以後不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嗣兩造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撤回前案之本訴、反訴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見前案卷附原告準備(五)狀、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為解決系爭款項之糾紛,於前案經原告以準備(五)狀提出和解條件後,已互為讓步,並經被告當庭同意並修正而達成前述合意,復經本院前案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記載上開包含「日後不再為重複之起訴」之和解條件,即兩造分別拋棄系爭款項、該案反訴款項之請求權利,再行確認雙方之和解意思後,始經兩造分別撤回前案之起訴、反訴,堪認兩造間就上述和解條件確已成立和解契約,均應受該等和解契約之拘束,自應認原告已明確捨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利,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是被告辯稱:依前案兩造之和解契約,原告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利,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核屬有據。

3.雖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前案當庭已有表示該算的要算給原告,和解後亦於電話對談及當面協議時承諾給付系爭款項,故原自可再行請求云云,並提出前案103年6月25日庭訊錄音譯文、104年4月7日兩造當面協議之錄音譯文(均節錄)及被告另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本院卷第61、62、63至64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庭訊、錄音譯文之真正,惟否認於和解後另承諾給付系爭款項,辯稱:前案和解時,原告本承諾會將裝潢、設備留下,伊始說搬不走的(意指裝潢、家具設備)看看如何補償,另外父母的照顧費用也需要雙方協調,所以才會談到錢的問題。豈知和解後原告不僅未依限搬遷,將裝潢全部拆走,亦未分擔父母照顧費用,還要跟伊算裝潢的錢,故伊在103年年底電話中及104年4月7日當面協議時,才會說原告如果要算錢,亦需就父母照顧相關費用作彙算,並非承諾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意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前案庭訊錄音譯文、104年4月7日錄音譯文及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內勘驗報告所示兩造於103年年底之電話對談內容(本院卷第61、62頁、104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47至48頁),綜觀該等被告所述:「還是我給他一些金額,這些我們私下......」、「因為最主要這個金額太繁瑣,在司法程序上太過繁瑣,後續如果因為是家務事,我還是會跟原告調解,看怎麼補償,不會佔他便宜」;「好了,你有什麼條件開出來,裝潢是你做的我也沒說不是你做的」、「我錢給他叫他不要吵好嗎。大家都回到原點......他要給我談事情,我今天已經不是在法院了,我們不要再講攻防戰,為了打贏官司,你要談大家都有一個共同認知......」;「你到底什麼意思......我問你還要還什錢,你自己在法院講,你說不要和解,大家撤回告訴,不要提告訴,你說欠錢,我搬出這2年,你怎麼賠我,我的時間、青春,我們這樣照顧爸媽,你怎麼賠我們,你現在又在扯錢,你今年在法院講的話又怎麼,你自始至終都在騙我......」、「既然現在有錢的問題,那沒關係,我們現在就來算這個帳也沒關係,問題是房子,很抱歉,我沒有要讓你住......」等語,充其量僅表示被告曾提及兩造於和解之外,倘有其他家務事、父母照顧及房屋裝潢等金錢糾紛,應另循調解或協商解決相關爭議,並未承認其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且被告不僅未承認其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亦無任何表明其所欠債務之範圍、項目及金額等陳述,依上開說明,自與債務承認之要件不符,無從證明被告業已承認或承諾將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再被告於上開言論中已多次表達乃原告事後反悔而片面不依前案和解之約定履行,並非被告同意毀棄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自無法認定前案和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則本件尚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後,原告即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請求,事後被告復未另行承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事實或承諾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則原告並無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款項之實體權利。

㈡承上,原告於前案和解後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利,自不

得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係依前案和解契約之約定而無庸返還系爭款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519,792元,並無理由,本院無庸再就兩造其餘爭執事項為判斷、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訴部分原告已因兩造於前案成立和解契約而拋棄該等實體上之請求權利,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和解後另有承諾給付或承認系爭債務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承諾居住系爭房屋至104年3月底止,且搬離時將所有設施留下,惟其搬離系爭房屋時,竟拆除所有燈具、門板、抽屜等,使反訴原告無法立即居住系爭房屋,並支出修繕費用251,036元;另氣密窗尚未修復,估價修復需費77,000元。又因反訴原告與家人必須租屋在外居住,至104年6月方可搬回系爭房屋,期間共24個月,每月租金12,000元、管理費2,500元,合計租金288,000元、管理費60,000元。爰依前案和解約定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6,0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全係伊自行出資購置,氣密窗亦係伊自費裝置,均屬伊所有,伊於前案當庭表示要將個人使用之家具及日用品帶走,反訴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兩造並無「裝潢要保持完整、除伊個人床鋪外均留下」之約定,且伊亦無將相關裝潢設備贈與反訴原告之意思,則伊將伊所有之燈具、廚具、氣密窗等動產裝潢設備均予拆除搬離,係屬正當。況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其確有支出該等修繕費用,其請求亦無理由。另反訴原告與其家人居住○○○區○○路之自有房屋,故其主張因伊未依限搬離系爭房屋,致其須在外租屋居住而支出相關租屋費用,要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均同上開本訴部分。反訴爭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反訴原告在外租屋之租金、管理費等,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251,036元

、氣密窗修復預估費用77,000元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估價單2紙、訂購單、石油氣收據為憑(司雄調卷第30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惟系爭房屋交屋時係空屋,裡面無任何裝潢、家具,相關裝潢及物品(包括家具、廚具、家電用品、燈具、前後陽台氣密窗等)均為原告郭鎮國出資自行購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3頁);又前案兩造於本院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確認最終之和解條件,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帶走個人之家具及日用品,能帶走的就讓他帶走,不能帶走的再協調價錢」,及同意反訴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104年3月31日止,且承諾以後不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如上述,則依兩造最終成立之和解條件,並無「裝潢要保持完整、家具設備等除反訴被告之個人床鋪外,其餘均留下」之約定,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反訴被告就其出資購置之系爭房屋內裝潢及家具設備等有何贈與反訴原告之意思,則反訴原告主張依前案和解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等費用云云,已屬無據。再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司雄調卷第30至3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有將其出資購買之家具、廚具、燈具、衛浴設備、家電用品及氣密窗窗戶(窗框仍留下,見司雄調卷第30頁上方照片)等可移動之動產部分拆除、搬離,然並未有破壞、毀損系爭房屋不動產成分之跡象,是僅能認反訴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回復交屋時空屋之狀態而已,況且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估價單2紙、訂購單、石油氣收據等以觀,均為其用於室內裝潢、購置家電用品、燈具、家具、廚具、瓦斯裝置等費用,惟此等費用乃系爭房屋在空屋之情形下,反訴原告為便利其入居而本應支出之費用,自非屬房屋損壞之修繕費用甚明,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損壞系爭房屋而支出修繕費用,請求賠償云云,尚乏所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依限搬離系爭房屋,故請求反訴

被告負擔其在外租屋之租金288,000元、管理費60,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管理費收費聯單為證(司雄調卷第37至38頁)。而反訴被告固不否認其未依前案和解契約之期限即於104年3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惟反訴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其名下尚○○○區○○路之自有房屋可供其與家人居住(本院卷第72頁),且有其於前案及本件歷次書狀上記載送達地址均為上開立大路住址為憑,則反訴原告既有自有房屋可供居住,且其事實上亦居住在該址,則其有何另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已堪存疑。況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上所記載之承租人並非反訴原告,且未載明承租房屋之所在地暨門牌號碼為何,且契約上記載之承租期限係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與反訴原告本件請求之租金損失期間(自反訴被告遲延搬離之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顯不相符,無從證明反訴原告確有支出該等租金及管理費用,是其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前案和解契約約定、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76,0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