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 告 林軍廷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育陞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慰芬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現任職於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為公務人員,於民國104 年突接獲校方通知,謂伊兼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等語,惟伊未曾買入被告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竟遭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 股之股東,是兩造間是否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創立之初,礙於斯時公司法規定需7 位以上股東方可組成股份有限公司,故透過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慰芬取得原告之同意,借用其名義擔任伊公司之股東,原告除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伊外,亦口頭授權伊代刻印章乙枚,以利辦理後續設立登記事宜。原告擔任股東僅係無償提供其名義,並未實際參與伊公司之事務運作,而原告又因其股東身分,經伊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選為監察人,惟原告從未基於監察人身分行使權利或支領報酬,僅係名義上之監察人。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表達其不欲擔任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意,伊公司已於104 年6 月1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原告現非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亦可將登記其名下之1,000 股股份轉讓予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慰芬所指定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7年起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 股之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1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監察人,並已於同年月25日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有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自始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在學校任職之公務人員,接獲校方通知,謂其兼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惟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之台灣大學通知之公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因其遭列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致其在公務員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公司辯以: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借用其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口頭授權被告公司代刻印章,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嗣經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選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公司固提出其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38頁),然上開設立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原告之印文,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與原告所提出留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印鑑卡上印文(見本院卷第33頁),經以肉眼比對,兩者印文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等均有不同,自難認該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係屬真正。又原告否認曾參與上開發起人會議,且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亦未有原告出席該會議之簽名或用印,則原告是否曾出席該發起人會議,洵有疑義。再者,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身分證影本,背面職業欄上係載「無」,與原告所提出其於84年以後之身分證影本,背面職業欄上原載有力冠營造公司技師等字樣,嗣劃線塗銷者(見本院卷第72頁),兩者顯有不同;又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上開身分證影本背面戶籍地址係載「高雄市○鎮區○○里○ 鄰○○路○ 巷○○號」,然經本院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經回覆以未曾編釘有該址之門牌,此有該所104 年10月26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所持上開原告身分證影本是否確為真正,亦屬有疑。被告雖又辯以:原告除本件借名登記外,另曾多次授權及提供其身分證,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慰芬使用,並同意擔任楊慰芬在「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名股東云云,並提出上開兩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原告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至
153 頁),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是否同意擔任「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名股東,與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並無絕對必然性,換言之,縱原告同意擔任該兩公司之借名股東並提供其不同版本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予該兩公司,非謂原告亦必然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是以,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所提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口頭授權被告公司代刻印章,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事實,而被告公司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實,則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足認兩造間並無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之合意,是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始均不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