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陳美蓉被 告 顏順慶
顏士傑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主張:原告起訴所憑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偽造,其已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117號審理中。因系爭支票債權存在為原告得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故本案訴訟確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並節省當事人及法院間成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顏順慶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已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雖原告對被告之支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原告有無代位被告顏順慶提起訴訟之權以及可否撤銷詐害債權之先決問題,惟本訴訟法院對此本可自為裁判,且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結果對本訴訟亦無拘束力,為免當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爰不裁定停止本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順慶前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及同年3 月27日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顏順慶之妻交予伊,卻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詎被告顏順慶為避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66/10000 及其上同段109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原告查封,竟於104 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士傑,被告間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縱非無效,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名為買賣,實為無償之贈與,且系爭房地移轉時,被告顏順慶已無力清償債務,被告顏士傑為被告顏順慶之子,應知此情,故被告二人行為顯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104 年3 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顏順慶、顏士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於10
4 年3 月12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顏順慶、顏士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係被告顏順慶之妻即訴外人顏王麗芬積欠訴外人吳○○賭債,而由顏王麗芬盜取被告顏順慶支票及印章交付予吳○○所盜開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七紙支票中之二紙,被告顏順慶於104年2月26日始知上情。因系爭支票係偽造,當然無效,且被告顏順慶與原告既不熟識又無私交,不可能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故兩造間無支票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之權利。另因顏王麗芬盜取被告顏慶順支票,致被告顏順慶無足夠資金給付貨款,且開予廠商支票亦陸續跳票,被告顏順慶亦無信用可向銀行借款,因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顏士傑,約定由被告顏士傑代被告顏順慶清償系爭房地尚有310,365元之抵押貸款、清償積欠訴外人明達公司、晉欣公司、永吉公司貨款分別為1,120,800元、415,842元、71,150元,及償還對訴外人林桂維之借款50萬元,合計2,418,157元,故被告間確有真實買賣系爭房地,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有系爭支票。
㈡被告顏順慶於104 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顏士傑。
㈢被告顏順慶就附表所示7 張支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即為: ㈠系爭支票是否係偽造?㈡若非偽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可否依照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偽造: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系爭支票係被告顏順慶之妻持以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除系爭支票外,原告對被告顏順慶無其他債權等情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頁92、101 ),足見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發票人即被告顏順慶所交付並無爭執。因被告顏順慶已為偽造之抗辯,此為絕對抗辯,且原告對被告顏順慶既無其他債權,本院自應就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先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顏王麗芬於104 年度訴字第1117號審理中證稱
曾開過被告顏順慶之支票給付保險等語,且顏王麗芬曾於
103 年9 月間持被告顏順慶之支票(票據號碼452698)向伊借款60萬元,該支票亦已於103 年12月24日兌現,足見系爭支票係被告顏順慶授權其妻顏王麗芬開立,且二人既為夫妻,顏王麗芬復可取得被告顏順慶之印章以及支票簿,輔以先前支票兌現之情形,足使人誤信有代理權之授與,被告顏順慶亦應負表現代理人責任等語。經查,證人顏王麗芬於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117號審理中證稱:被告顏順慶之印章、支票放在家中客廳,但沒有授權伊開票,因為伊賭地下五三九包牌輸錢,吳○○表示人家要收錢,吳○○就到被告顏順慶家中,由伊拿支票以及印章給吳○○,由吳○○於支票上填寫金額並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吳○○於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117號審理中則證稱:伊拿顏王麗芬開被告顏順慶的票向原告以及訴外人林○○、吳貴金調借現金,支票是顏王麗芬填寫金額以及蓋章,借款利息是二分,先扣利息一個月等語(本卷第12
5 頁反面至第127 頁),兩人關於金額以及印章由顏王麗芬或吳○○填寫蓋用乙節雖所述不同,但就系爭支票非被告顏順慶開立乙節並無二致,二人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可信性,且此核與原告於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陳稱:系爭支票確實是顏王麗芬開好直接拿給我調現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1 頁),是系爭支票非被告顏順慶開立,應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顏王麗芬曾開被告顏順慶支票繳保險,亦曾於
103 年9 月間持被告顏順慶之支票(票據號碼452698)向伊借款60萬元,該支票亦已於103 年12月24日兌現,足見系爭支票係被告顏順慶授權其妻顏王麗芬開立云云,被告顏順慶則以:伊僅有授權顏王麗芬開貨款以及繳保險金的票,銀行本來就有錢,伊不知該張票是如何兌現等語為辯。經查,被告顏順慶對於先前票據號碼452698支票已於10
3 年12月24日兌現雖無爭執,然票據兌現可能之原因甚多,可能係銀行裡面剛好有錢,可能是因為被告顏順慶嗣後願意替顏王麗芬承擔此筆債務,未必代表被告顏順慶事先有授權顏王麗芬開立上開票據號碼452698支票。且縱使被告顏順慶當時有授權顏王麗芬開立該票據號碼452698支票,但此與概括授權係屬二事,不能以此推認被告顏順慶就系爭兩張支票亦有授權顏王麗芬開立。況且,依民法第1003條,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但系爭支票開立金額均多達數十萬,顯逾日常家務之範圍,尚難僅以顏王麗芬與被告顏順慶之夫妻關係即認顏王麗芬有取得被告顏順慶之授權。此外,與系爭支票票據號碼(尾數23、25)相連之DM0000000 、DM00 00000支票,其中尾數26之支票係顏王麗芬開給黃榮昌,另一張係被告顏順慶開給錦億工程行,均係用以購買貨物之款項,票據跳票後被告顏順慶有以現金將票據換回等情,業據證人黃○○、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二人均經具結且與被告顏順慶僅係商場上交易對象,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袒護被告顏順慶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故被告顏順慶辯稱開票主要係為了支付貨款,應非無據。再以支票號碼DM0000000號支票亦係顏王麗芬所開,若此非被告顏順慶授權,被告顏順慶自無優先清償黃榮昌之必要,且原告自陳係顏王麗芬向其借款,足見原告與被告顏順慶並無交易關係,則被告顏順慶豈有無端開票與原告之必要,故就上開票據開立過程、原因、兌現情形等綜合勾稽,亦堪認被告顏順慶授權顏王麗芬者,至多僅係有關貨款之部分,原告與被告顏順慶既無貨款交易,自不在被告顏順慶授權顏王麗芬之範圍。況且,被告顏順慶業因顏王麗芬偽造系爭支票對顏王麗芬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74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顏王麗芬既證稱伊未獲被告顏順慶授權開立系爭支票,此無異承認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再佐以顏王麗芬自陳伊無工作、無收入(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則顏王麗芬茍非涉賭,豈會有大筆款項之需求,且被告顏順慶若知顏王麗芬涉賭欠債,豈有可能甘冒票據信用風險而開票與顏王麗芬,故系爭支票係顏王麗芬未經授權盜開乙節,應可認定。
⒋原告雖另主張顏王麗芬既可取得被告顏順慶之印章以及支
票簿,輔以先前支票兌現之情形,足使人誤信有代理權之授與,被告顏順慶亦應負表現代理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查民法第169 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顏王麗芬可取得被告顏順慶之印章以及支票簿,輔以先前支票兌現之情形,足使人誤信有代理權之授與云云,然顏王麗芬自行拿取被告顏順慶之印章、支票,此乃顏王麗芬之行為,並非被告顏順慶之行為,支票兌現係客觀事實,並非被告顏順慶之行為,且支票兌現之理由甚多,若資金充裕之人,遭盜開票據未必能立即知悉,本難一概將之解為係授與代理權之意思,況且,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顏順慶知悉顏王麗芬拿取印章、支票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顏順慶知而不為反對,原告主張被告顏順慶有表現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本件無從認為成立表現代理。
⒌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顏王麗芬盜開,無據可認被告顏順
慶對此知情或有表現代理之行為,故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而無效應屬可採,原告對被告顏順慶自無支票債權存在。
㈡原告無權代位以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自陳除系爭支票外,對被告顏順慶無其他債權,故原告非被告顏順慶之債權人,自無代位被告顏順慶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之權利,亦無撤銷訴權。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3 月1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顏順慶、顏士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及備位訴請:被告間於104 年3 月12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顏順慶、顏士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 │(新台幣) │ (民國) │ │├──┼───┼──────┼──────┼─────┤│ 1 │顏順慶│ 40萬元 │104年3月27日│DM0000000 │├──┼───┼──────┼──────┼─────┤│ 2 │顏順慶│ 20萬元 │104年2月28日│DM0000000 │├──┼───┼──────┼──────┼─────┤│ 3 │顏順慶│ 60萬元 │104年3月12日│DM0000000 │├──┼───┼──────┼──────┼─────┤│ 4 │顏順慶│ 30萬元 │104年3月26日│DM0000000 │├──┼───┼──────┼──────┼─────┤│ 5 │顏順慶│ 70萬元 │104年3月20日│DM0000000 │├──┼───┼──────┼──────┼─────┤│ 6 │顏順慶│ 100萬元 │104年4月20日│DM0000000 │├──┼───┼──────┼──────┼─────┤│ 7 │顏順慶│ 100萬元 │104年5月20日│DM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