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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被 告 陳宛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下列時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及通信貸款:㈠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18日即未再還款,迄今尚欠原告現金卡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5,73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㈡於9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消費款應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762,02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㈢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200,000元,貸款期限5年,貸款利息自93年12月13日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10.9%,第13個月起依利率12.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清貸款本息,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惟被告於申辦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4年6月17日結帳日止,共積欠原告396,10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清償。綜上,被告總計積欠原告1,553,877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借款約定、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撥款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徵信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約定、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附表:

┌─┬───────┬───────────────────┐│編│債務種類及積欠│ 利 息 ││號│總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數額、起息日、利率) │├─┼───────┼───────────────────┤│1 │現金卡借款 │395,739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94年11 ││ │395,739元 │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 ││ │ │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消費款 │其中258,076元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 │762,029元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3 │通信貸款 │其中176,457元自民國104年6月18日起至清 ││ │396,109元 │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