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李棍山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複代理人 陳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3月1日向訴外人童琴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下稱系爭買賣)。而系爭房地前於91年10月8日設定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營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成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惟營成公司已清償對被告之全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且營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無營業行為或再積欠被告債務之可能。再者,童琴僅為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並非債務人,故童琴縱有積欠被告其他保證債務未清償,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以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8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惟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已以原告與童琴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原告與童琴間之系爭買賣無效或應予撤銷,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原告與童琴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原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告與童琴間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原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土地銀行敗訴後,土地銀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他案訴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他案訴訟一審判決附卷可佐,則本件原告是否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應以他案訴訟是否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或應予撤銷、原告是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據。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另提起請求塗銷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3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有該案裁定在卷可考。
故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