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陳錫川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江健興
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黃清泉留國彰孫正彬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免理監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江健興、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黃清泉、留國彰及孫正彬等7 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高雄市產業總工會102 年3 月29日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所產生之理事長江健興、常務理事林順基、常務理事黃清泉、理事簡順周、理事留國彰、理事許文榮、監事孫正彬之當選違反法令無效,應予撤免。」;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
104 年11月10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高雄市產業總工會102 年3 月29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被告江健興當選理事長;林順基、黃清泉當選常務理事;簡順周、留國彰當選理事;孫正彬當選監事均無效。」;復再度於
104 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確認高雄市產業總工會102 年3 月29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二議程:選舉結果:就被告江健興、林順基、黃清泉、簡順周、留國彰當選理事;被告許文榮當選候補理事;被告孫正彬當選監事,均當選無效。確認高雄市產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
102 年2 月4 日公告被告江健興當選理事長,其當選無效。」。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等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加入高雄市產業總工會之行為係屬違背法令而無效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復未因聲明變更而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健興、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孫正彬係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會員;被告黃清泉、留國彰係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會員。緣高雄市產業總工會(下稱系爭總工會)於86年3 月21日經由包含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在內之各會員工會共同籌組成立,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亦於不詳時間加入成為系爭總工會會員。嗣經系爭總工會會員直選方式,被告江健興於102 年2 月4 日經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長後,於102 年3 月29日召開之系爭總工會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後,被告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黃清泉、留國彰則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含候補遞補),被告孫正彬則當選為該總工會第6 屆監事。
㈡、依修正前工會法第47條(即修正後工會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7 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市)總工會。」及現行工會法第2 條規定:「工會為法人。」,顯見僅有具備法人資格之工會始得籌組或加入聯合總工會而成為會員工會,至於工會之分會則僅屬工會之內部組織,不具法人資格,自不得籌組或加入聯合總工會成為會員,此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先後以93年10月6 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17日勞資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基此,被告等人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既均係以分會名義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顯已違反修正前工會法第47條規定及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故該等分會加入系爭總工會之行為,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㈢、按工會法第34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件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前揭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之行為既屬無效,則該等分會自非系爭總工會之會員工會,被告自無從基於該等分會會員身份參與系爭總工會理監事選舉,故系爭總工會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表決決議通過被告等人當選理、監事,該決議內容自已違反修正前工會法第47條規定及前揭行政函釋,應屬無效。
㈣、又原告係屬系爭產業工會之會員工會即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會員,現擔任系爭總工會理事兼會員代表,上開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有效已影響被告等人之理、監事資格是否存在,亦影響原告及其他會員對高雄市產業總工會權益,且被告江健興若經確認不具理事長資格,則原告可依系爭總工會裡市長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登記參選理事長補選,顯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㈤、並聲明:確認高雄市產業總工會102 年3 月29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二議程:選舉結果:就被告江健興、林順基、黃清泉、簡順周、留國彰當選理事;被告許文榮當選後補理事;被告孫正彬當選監事,均當選無效。確認高雄市產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102 年2 月4 日公告被告江健興當選理事長,其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總工會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凡於本市登記成立之產業工會、企業工會、依工會法登記成立且會址設於本市區域內會員30人以上之工( 分) 會組織及各公司未籌組工會之公司之員工團體,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工會。」,顯見被告等人所屬工會分會加入系爭總工會成為會員工會,係符合系爭總工會章程規定;再者,上開章程條文規定內容係於99年3 月26日經系爭總工會第5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訂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原告復出席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參與討論,未見原告以訴訟表示不同意見或異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
㈡、本件被告所屬分會能否成為系爭總工會會員工會、被告等人理監事資格等爭議,前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
4 年5 月29日高雄勞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勞動部「工會法規實務運作研商會議」會議紀錄乙份資以釋疑,依據該會議紀錄決議所示,工會分會屬工會之內部組織,固未具法人格,惟基於工會運作自主原則下對於既存之分會會員,亦僅係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本權責妥處,而前揭修正章程第
6 條第1 項修正內容,復未經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以違反法令為由予以警告或令限期改善,顯見被告等人以所屬分會會員當選為理事長、理監事等職務,並未有何違反法令情形發生。
㈢、又被告江健興係依據系爭總工會章程第16條暨理事長選舉辦法,經由會員投票直選方式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長;至於其餘被告則均係於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經由出席會員代表以選舉方式當選理監事,均非如原告所述係經由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方式當選。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總工會於86年3 月21日經由包含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在內之各會員工會共同籌組成立,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亦於不詳時間加入成為系爭總工會會員。
㈡、被告江健興、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孫正彬係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會員;被告黃清泉、留國彰係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會員。
㈢、被告江健興係依據系爭總工會章程第16條暨理事長選舉辦法,於102 年2 月4 日透過會員直選方式,經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長;於102 年3 月29日召開之系爭總工會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經由會員代表選舉後,被告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黃清泉、留國彰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含候補後遞補),被告孫正彬則當選為該總工會第6 屆監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所屬各分會之會員資格之合法性疑義,攸關系爭總工會第6屆理事長、理監事當選是否有效,並涉及系爭總工會其他會員權益及原告得否登記參選系爭總工會理事長一職,顯見系爭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長、理監事當選效力之不明確,確已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工會分會未具備法人格而不得成為系爭總工會會員,故系爭總工會分別經由會員直選、會員代表大會等方式,選任被告等人擔任系爭總工會理事長、理監事之決議均屬無效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屬各工會分會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成為會員之行為,是否有違背法令情形發生?又若有違背法令情形,其效力為何,是否造成上開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行為無效之結果?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悉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所屬各工會分會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成為會員工會,是否有違背法令情形發生:
查系爭總工會於86年3 月21日經由包含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在內之各會員工會共同籌組成立,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亦於不詳時間加入成為系爭總工會會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俱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依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工會法第2 條規定:「工會為法人。」、第47條規定:「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7 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市)總工會。」,固可認定同一縣(市)區域內具備法人格之各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組織總工會,並成為該總工會會員,然關於各工會之分會得否以自己名義籌組或加入各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總工會而成為會員,則未見明文規範,惟各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分會,性質上既僅屬各工會之內部組織而未具獨立法人格,且前揭修正前工會法第47條亦規定僅有具備法人格之工會得「發起」、「組織」總工會,足見各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分會自不得透過發起或申請加入等方式組織總工會而成為會員,當無疑義。基此,被告所屬各工會分會透過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而成為會員之行為,應認確已違背上開修正前工會法第47條規定,非屬適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各工會分會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成為會員有違背法令情事一節,應為可採。
⒉關於上開違背法令行為之效力:
⑴現行工會法第34條固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惟該規定係於99年06月23日始修正通過後施行,觀諸系爭總工會成立時所適用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工會法,針對工會之選舉、決議或章程有違背法令時,僅分別於第30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第31條規定:「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並無逕認工會決議內容違背法令係屬無效之相關規定存在,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原則,原告援引現行工會法第34條規定,進而主張被告所屬各工會分會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成為會員之行為係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而屬無效云云,顯已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原則,自非可採。⑵次查,工會性質上固屬社團法人,惟被告所屬各工會分會係
分別經由系爭總工會成立前經由籌組方式或系爭總工會成立後透過申請加入方式,成為系爭總工會會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顯然與民法第56條第2 項所規範之總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各工會分會籌組或加入總工會之行為,依民法第56條第
2 項係屬無效云云,亦屬有誤。⑶另「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所屬各工會分會透過籌組或加入等方式成為系爭總工會會員之行為,性質上既屬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若有違背法令情形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所違反規範內容係屬禁止規定抑或取締規定而異其效果。依此,觀諸修正前工會法第47條:「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7 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市)總工會。」、現行工會法第8 條第1 項:「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等規定,可知,無論工會法修法前、後,關於聯合組織是否有籌組成立必要及該聯合組織層級、區域及屬性為何等各節,除無強制規範外,亦非各工會組織存在或運作上所必要,基於工會運作自主原則,本均委諸各籌組工會決定;況就區域總工會組織成立之目的而言,無非係在促進區域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之目的,果若區域內各工會之分會所屬會員,可透過分會加入總工會方式結合同一區域內性質相近之勞工,理應有助於上開法規目的達成,當無疑義;再者,被告所屬工會分會加入系爭總工會迄今時間已近20年,此前均未見系爭總工會因此產生運作上窒礙難行或業務上齟齬之情形,則基於信賴保護、法秩序安定性之考量,猝然賦予無效之法律上效果,顯無公益上實效存在;此外,參諸現行工會法第43條:「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等規定,可知,現行法制對於工會違背法令行為,亦已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具體個案情節,依行政裁量科予不同程度之行政上管制措施,顯已可透過此等行政上管制措施,將工會自主性原則、法規命令所欲保護利益間交錯考量下所造成之利益衝突予以適度調和。因之,綜合上開考量,應認被告所屬各工會分會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之行為,雖有違背修正前工會法第47條規定而非屬適法,然仍應認該規定僅屬取締規定性質,縱有違反情事,亦僅係行政機關可藉由行政管制措施進行調和,並不影響該等行為有效存在,此觀諸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於104 年4 月21日所召開之「工會法規實務運作研商會議」之案由七:「縣(市)聯合組織得否招收國公營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分會為會員?」進行研商後決議所示:「一、…。工會聯合組之會員為工會法人。惟工會之分會因屬工會之內部組織,且未具法人資格。查目前有部分縣(市)工會聯合組織招收國公營企業工會之分會為會員,基於工會運作自主原則下,對於前揭已既存之情況者,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本權責妥處。二、另對於工會之分會爾後如有前揭情事實,並請各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進行輔導,其分會應經內部決議通過加入縣(市)聯合組織時,並需由總會經過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同意後使得加入。」(參見本院一卷第52至53頁),亦採相同見解,益可佐徵。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工會分會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之行為係屬無效云云,自屬率斷,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各工會分會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成為會員工會之行為,固有違背修正前工會法第47條情形發生,然仍不影響其行為效力,原告遽認該等行為係屬無效,並據此進而主張被告江健興基於工會分會會員身份,經系爭總工會會員直選為理事長;被告林順基、黃清泉、簡順周、留國彰、許文榮、孫正彬基於工會分會會員身份,經系爭總工會
102 年3 月29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分別選任為理事(含候補理事)、監事之選舉結果均屬無效,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緒中到庭,欲證明依修正前工會法第47條規定,工會分會不具法人格而不得擔任總工會發起人及被告江健興所違反法規內容等事項,然觀諸原告此部分聲請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內容,性質上本屬法規適用領域,此部分復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自無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到院作證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