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玠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上福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龍生上列當事人間移交會計憑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10定之,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