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曾秀月訴訟代理人 吳冠甫被 告 謝鳳英訴訟代理人 莊淵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833,914元、紐幣7,484元、澳幣4,010.93元,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清梅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積欠被告債務無力清償且欠缺資金投資周轉,遂萌生向國泰人壽公司保戶即原告詐取款項藉以清償債務及周轉之歹念,被告為求自身債權得獲清償遂允配合行騙,渠等2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並未曾在美國繼承他人財產,仍推由羅清梅向原告佯稱:被告之子即綽號「阿仁」之人在美國所設立之醫院等龐大資產將由被告繼承,惟因欠缺資金繳納遺產稅致無法辦理繼承手續,若原告允諾出資供被告辦理繼承手續,待被告順利繼承遺產後,即倍數償還借款作為回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共425萬元予羅清梅;嗣於101年9月初,原告見遲未回收借款而向羅清梅反應,被告、羅清梅為避免事跡敗露,遂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偕前往高雄市○○區○○○路媽祖港旁之公園與原告會面,推由被告向原告訛稱:在美國辦理所繼承之前揭手續尚在進行中云云,復由被告另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原告,向原告謊稱:臺灣調查員將至美國調查遺產稅額,需再向原告借款云云,原告猶深信不疑,又陸續交付現金126萬元予羅清梅,嗣原告見總出資款項已高達551萬元而遲未回收任何款項,遂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經被告表示相關款項均遭羅清梅悉數取走後,原告始知受騙。羅清梅雖與原告達成調解償還600萬元,然原告因上開詐欺行為,另受有下列損害:㈠、受慫恿而將保單、基金解約,受有澳幣4010.93元、紐幣7484元、新臺幣33,872元之損害。㈡、原告之夫於原告受詐騙後無資力種植木瓜,為避免錯失種植良機而標會,致須繳納會款,又原告為避免羅清梅脫產而由兒子向銀行貸款以供擔保假扣押羅清梅之財產,亦受有貸款規費及利息、設抵規費、火險保費等損失,共計20萬元。㈢、詐欺金額551萬元自101年4月19至103年6月25日所損失之利息529,742元。
㈣、民事裁判費70,300元。㈤、因受詐騙導致心神不寧,無法正常入睡,又引發家庭口角,精神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
依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914元、紐幣7,484元、澳幣4,
010.93元,及自判決成立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於刑事案件中就所受損害已與羅清梅以600 萬元達成調解,並全部賠付完畢,其中200 萬元為被告所支付,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又本件均為羅清梅位於主導地位,原告所受損害,應向羅清梅索討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友人羅清梅係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羅清梅因積欠被告債務無力清償且欠缺資金投資周轉,遂萌生向國泰人壽公司保戶曾秀月詐取款項藉以清償債務及周轉之歹念,被告為求自身債權得獲清償遂允配合行騙,明知未曾在美國繼承他人財產,仍推由羅清梅向其國泰人壽公司保戶原告以佯稱:被告之子即綽號「阿仁」之人在美國所設立之醫院等龐大資產將由被告繼承,惟因欠缺資金繳納遺產稅致無法辦理繼承手續,若原告允諾出資供被告辦理繼承手續,待被告順利繼承遺產後,即可倍數償還借款作為回饋為由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陸續交付現金借予羅清梅。嗣於101年9 月初,曾秀月見遲未回收借款而向羅清梅反應,被告、羅清梅為避免事跡敗露,遂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偕前往高雄市○○區○○○路媽祖港旁之公園與曾秀月會面,推由被告向曾秀月訛稱:在美國辦理所繼承之前揭手續尚在進行中云云,嗣復由被告另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曾秀月,向曾秀月謊稱:臺灣調查員將至美國調查遺產稅額,需再向曾秀月借款云云,曾秀月猶深信不疑,再陸續交付現金款項予羅清梅,總共交付551萬元予羅清梅;羅清梅將詐騙所得交付被告160萬元以清償借款,被告、羅清梅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犯詐欺罪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配合羅清梅,由羅清梅以前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借款已如前所述。而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發現後,即向羅清梅表示不願借款,請求將款項返還等語,查原告於101年12月1日即至警局為詐欺報案,並透過其子向羅清梅表示要求還錢乙情,有刑事警詢筆錄、電話譯文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業已撤銷其羅清梅借貸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次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罪之規定,屬保護他人法律,故被告與羅清梅共同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致原告交付551萬元予羅清梅,原告自得就其所交付上開款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與羅清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權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可知就受免除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
1、查原告與羅清梅就上開詐欺事件,於102年5月22日以本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196號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6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給付方式為:以每月為1期,分120期,每期於每月1日給付5萬元及利息,即其中第1期為5萬元及以本金600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第2期以後為每期5萬元及以剩餘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如有1期逾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羅清梅並已全部清償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亦堪認定。依上開調解內容,原告業拋棄其對羅清梅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然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之意思,故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羅清梅應分擔之部分,被告同免其責任。
2、次查,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事件,源自羅清梅需錢周轉,及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始邀被告為之,而詐取全部之金錢,均由羅清梅取走,嗣後交付予被告之160 萬元係基於羅清梅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清償其對於被告之債務,業如前述;又羅清梅於104 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並於審判中供述:本件與被告無關,詐取所得交付予被告者為償還債務,伊與被告間僅有債權債務關係,自己已出面全部賠償不法所得等語,對於被告很對不起等語,被告亦抗辯本件應由羅清梅負全部賠償責任,足認被告與羅清梅間就此詐欺事件之責任均認定應由羅清梅負擔,由羅清梅與原告接洽處理賠償事宜。至羅清梅與原告成立調解後,所給付原告之調解金其中200萬元雖為被告所支付,此經被告於審判中及羅清梅於104年上易字第407號案件中陳述明確,惟參諸羅清梅於104年度上易字407號第二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當時是因為伊共犯詐欺部分高等法院要我把全部錢還給原告,所以我要被告拿200萬元給我,讓我全部一起還掉,後來被告受偵查時我們達成協議,如被告一審有罪,這200萬元就當成我們共同還款等語,及羅清梅所犯詐欺罪上訴狀係以調解均有按時還款為由求為緩刑宣告以觀,羅清梅係因為求緩刑,故請被告先為其支付200萬元以履行調解條件,並可作為被告受刑事追訴時有利之量刑參考,此為基於刑事訴訟利益之考量,難認有以此作為分擔額之共識。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羅清梅應允賠償金額600萬元低於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羅清梅應分擔全部之債務,其差額部分因原告拋棄其對羅清梅600萬元以外部分之請求而消滅,故原告另以此差額向被告請求顯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另主張,調解當時因羅清梅尚未提供被告實際年籍資料,不知可找到被告請求賠償,又因調解時羅清梅聲稱錢為被告所取走,陷於錯誤,方同意該調解條件,現有情事變更,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變更調解內容云云。然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成立後,有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於與羅清梅調解時即已發生且知悉,縱原告不能知「阿英」為被告,亦與其對於羅清梅之請求無涉;再者,原告自承上開款項交付予羅清梅,並由羅清梅出具收據,且因被告知款項均為羅清梅所取走,方對羅清梅提起告訴,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徵原告顯早已知悉款項可能皆為羅清梅所取之情事。故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均為調解時業已存在,並無情事變更,是原告請求應變更該調解原有之效果,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對於應負全部連帶債務分擔額之共同侵權人羅清梅,為債務之免除而告消滅,故原告猶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