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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黃郁雯

黃俊凱吳芳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長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邀同原告黃郁雯、黃俊凱、吳芳南等人,就長興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擔任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並就長興公司所借貸之1年期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對保,此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等人對保或通知長興公司與被告間相關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黃郁雯於104年6月間接獲被告之抵銷通知及存證信函,主張因原告黃郁雯連帶保證長興公司與被告間借款,惟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就原告黃郁雯於被告銀行小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312元、於被告銀行岡山分行綜合存款504,018元、美金1元2分為抵銷等語,然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原則上就保證期間發生之債務固須負保證責任,但就定有期限的債務(例如期限一年的借款)為保證,借款人申請延期清償時,債權銀行應徵求全體保證人同意,如有保證人對該延期不同意,或未通知保證人,而債權銀行仍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者,則該不同意的保證人或未受通知之保證人即可不再負保證責任,被告就長興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定有1年期限,而消費借貸期限屆滿,被告與長興公司重新簽約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並未通知原告,而被告仍允許長興公司延期清償及更新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重新展期及簽立之契約,對原告等保證人應不生效力,原告自不負保證責任,被告主張抵銷自不合法,被告擅自扣抵提領原告黃郁雯之存款債權,應無理由,被告應返還原告黃郁雯504,330元及美金1元2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或消費寄託契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黃郁雯、黃俊凱、吳芳南之5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郁雯504,330元、美金1元2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長興公司於93年10月26日邀同原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簽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約定書」。又長興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分2 筆借款,1 筆為100 萬元、另1 筆為400 萬元),惟長興公司於104 年5 月6 日起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簽立之保證書第2 條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被告於長興公司未依約清償之後,通知原告要求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就原告黃郁雯之存款主張抵銷,即屬適法;再者,依長興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係指100萬元、400萬元之2紙憑證)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 4年8月6日止」借期1年,而長興公司於104年5月6日未依約清償,何來「延期」及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情事,原告所述,顯非實在。另原告等人既已簽立就2,0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即屬最高限額保證,則長興公司之借款,無論有無延期、有無通知原告,只要在該2,000萬元額度內,原告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長興公司於93年10月26日邀同原告黃郁雯、黃俊凱、吳芳南

等人,就長興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擔任最高限額本金2,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㈡長興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分2 筆借

款,1筆為100萬元、另1筆為400萬元),長興公司自10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㈢原告黃郁雯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312

元、於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綜合存款504,018 元、美金1元2 分,經被告通知原告黃郁雯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500萬元保證債務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定狀態,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堪認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長興公司於103年8月6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是否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53條、第753條之1、第7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約定其向被告保證長興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有原告簽立之保證書、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2頁),足見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告未依民法第754條對被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前,原告就長興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於2000萬元範圍內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僅就長興公司於93年間為第一次借貸之1年期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與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不符,無足採信。

3.次查,定期保證,係指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系爭保證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僅就一定期間內之債務為保證,已如前述,自非定期保證契約,又長興公司於103年8月6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6日止,長興公司應於每月6日按月付息,到期應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惟長興公司自10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等情,有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長興公司借款、還款記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5頁至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證契約未定期間,且原告於長興公司清償期屆至後,並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其期限內,向長興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即不得依民法第753條規定,主張免除其保證責任。另原告於93年10月2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證契約後,長興公司即陸續向被告借款、還款,嗣於103年8月6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分2筆借款,分別為100萬元、400萬元),被告並於103年8月6日分別撥款100萬元、400萬元予長興公司,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6日止,因長興公司未按期償還利息,清償期提前屆至,而被告並未允許長興公司就上開500萬元債務延期清償,遑論保證人有無同意延期清償,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755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故原告就長興公司於103年8月6日借貸之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黃郁雯、黃俊凱、吳芳南之5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黃郁雯請求被告返還經被告主張抵銷之存款504,330元

、美金1元2分及其利息,有無理由?按原告於對保約定書第7條承諾: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原告對被告既應就長興公司103年8月6日借貸之500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自得就原告黃郁雯於其分行之存款債權於上開債務範圍內主張抵銷,被告已於104年6月15日合法通知原告黃郁雯其行使抵銷之事實,有抵銷通知書、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頁),原告黃郁雯對被告之存款債權504,330元、美金1元2分即已消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黃郁雯依民法第179條或消費寄託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04,330元、美金1元2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長興公司於103年8月6日向被告借貸之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郁雯504,330元、美金1元2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