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祥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登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高雄港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向原告承購「飛瑞不斷電系統設備」2組(下稱系爭設備),並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貨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於合約簽訂後應給付定金165,900元,原告交付貨物經被告查驗清點後,被告應給付580,650元,系爭設備安裝測試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尾款82,950元,原告已於103年12月18日交付系爭設備並完成裝機及測試,惟被告僅給付定金165,900元,餘款共計663,600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需依系爭工程設計規範執行及通過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送審,然原告尚未通過監造單位審查核備,並導致後續工程時程延宕,且原告應隨系爭設備檢附檢驗報告以供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此為出賣人應負之附隨義務,是被告尚不須給付原告其餘買賣貨款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但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580,650元及尾款82,9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663,600元,有無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貨品總價款為829,500元,付款方式係被告於合約簽訂後應給付定金165,900元,原告交付貨物經被告查驗清點後,被告應給付580,650元,系爭設備安裝測試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尾款82,950元,原告已交付系爭設備,但被告僅給付定金165,900元,餘款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買賣契約書、送貨單、服務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9、16-17頁),且被告對此未予爭執,視同自認,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尚未通過監造單位審查核備
,且未隨系爭設備檢附檢驗報告以供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故其尚不需給付其餘貨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8、80、90-91頁),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榮與訴外人樂謙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謙公司)研發課員工OOO,於103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一事有頻繁聯繫之情,而樂謙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登順,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公司採購課員工陳玫穎於103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被告公司之工程訂單及送審文件寄發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時,於該郵件中向其表示關於系爭設備之交期訊息請通知OOO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之聯繫窗口,係由樂謙公司員工OOO負責;又OOO於103年10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將名為「【皇喜】UPS對照表與型錄」之附件寄發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稱「附件為先前貴公司提供之送審型錄,目前已經監造核定,煩請依附件資料/設備型號/規格出貨」等語,且該附件內容即為系爭設備之規格及送審資料等情,有該封電子郵件暨附件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0-103頁);另原告出貨時已檢附系爭設備之出廠證明、工廠檢驗報告及測試報告予被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工廠檢驗報告及測試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2頁),是堪認原告將系爭設備出貨予被告前,系爭設備之規格已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查核備,事後原告亦已交付系爭設備之出廠證明、工廠檢驗報告及測試報告影本予被告,故被告抗辯系爭設備尚未通過監造單位審查核備,且未隨系爭設備檢附檢驗報告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準此,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交
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且經被告人員查驗,並完成安裝測試,堪認原告已履行其之給付義務,被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580,650元及尾款82,950元,但其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貨款580,650元及尾款82,950元,共計663,6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2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