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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魏李彩綉訴訟代理人 魏紹冰被 告 魏喬宏即魏宏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02年5月8日、102年5月15日及10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120萬元,共借252萬元,然被告清償6萬元,尚欠餘款242萬元,逾期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各筆借款債權,業經兩造於102年10月4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小港調委會)以102年民調字第472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據本院於同年月28日核定在案,是原告就上開調解範圍內之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應認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調解,若經法院核定,即與確定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均有之,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均束,當事人亦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暨原因事實更行起訴。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之前揭各項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兩造於102年

10月4日在小港調委會調解成立,嗣經本院核定一節,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4年10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調解事件之聲請書、通知書、報到單、調解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3至36頁),堪信實在。

而觀諸上開調解書之調解條款,其中並記載:「魏喬宏願意給付魏李彩綉20萬元整,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現金給付20萬元整,經魏李彩綉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立收據。餘額226萬元整,魏李彩綉願意拋棄對魏喬宏有關本案民事請求之權利。」等語(同卷第34頁),可知就前揭消費借貸債權,兩造除已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其餘部分原告拋棄民事請求權」此一條件調解成立外,上開調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經被告當場清償而消滅,此均為前揭調解筆錄既判力效力所及,兩造並受其均束,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㈡原告雖另主張該項調解有問題等語,惟縱該民事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在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另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經核定之民事調解,仍非當然無效,原告前揭主張,尚無以作為法院認定其請求有理由之依據。

㈢據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