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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妙貞陳倩如被 告 朱晉坤被 告 朱晉輝被 告 朱麗雯(原名:朱英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清錦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朱清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9,172元及其中254,165元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9,528元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取得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88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丙○○與被告甲○○、乙○○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父朱清錦如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丙○○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88237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朱清錦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該院並未受理朱清錦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另調閱被繼承人朱清錦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丙○○請求分割朱清錦之遺產?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原告對被告丙○○有系爭債權存在,迄今未獲清償,僅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丙○○名下除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可見除系爭遺產外,被告丙○○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被告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系爭債權,於法有據。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2.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求為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且由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依各1/3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代位請求被告辦理就朱清錦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並代位行使被告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按應繼分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附表一:朱清錦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種類及所在地 │ 權利範圍 │面積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6/10 │83.11㎡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165/27134 │271.34㎡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甲○○ │ 1/3 │├────┼────┤│乙○○ │ 1/3 │├────┼────┤│丙○○ │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