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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 告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振遠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間簽立「產學合作開發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楊俊彬教授開發具有專利之「複動化鍛造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及模具設計圖出售予被告,供被告搭配於400噸及1600噸鍛機上,用於「車用連桿之鍛壓成形」之生產,讓被告將整套設備系統出售予大陸地區之正大新成精密鍛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系爭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伊已交付系爭模具及設計圖予被告,被告乃先行給付伊2,300,000元。又伊為配合被告與正大公司間之試模,派遣人員出差至大陸並因此支出差旅費及材料費300,000元,此差旅費及材料費不包含在系爭契約金額範圍內,被告亦同意負擔,伊遂將單據正本交付被告,則被告除未給付之價金外,尚應支付300,000元予伊。嗣被告因試模、鍛機運轉不順並有遲延交機等情,於101年8月14日同意以價值美金85,000元之沖床賠償正大公司,復於101年9月11日同意賠償正大公司人民幣80,000元即美金12,500元,此雖與伊無關,然伊本於合作精神,同意自買賣價金中扣除753,135元,顯見兩造就此賠償責任已結算終結,被告自不得請求伊另為賠償;詎被告竟以伊交付之系爭模具其中模仁部分於沖鍛過程發生沖頭斷裂之瑕疵,致其與正大公司間之採購契約遭解除而受有損害為由,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然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僅就使用系爭模具鍛造之車用連桿之外形尺寸規格,經量測結果符合圖紙要求即屬履約,而沖頭斷裂係因被告使用訴外人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興公司)提供之自動潤滑噴覆系統及潤滑劑存在瑕疵所致,經過伊所屬人員親赴正大公司改用其他廠牌之潤滑劑並以手動噴覆後即可順利運作,此經被告公司人員陳信宏以電子郵件向楊俊彬教授確認,被告交付正大公司之整套設備系統業經檢驗合格,縱正大公司嗣後僅使用系爭模具及模架生產而未使用伊提供之模仁,僅係正大公司新任高層主觀上不認同系爭模具使用之新製程方式而未採用,並非伊提供之系爭模具欠缺預定品質,被告自無拒絕給付價金之理,被告以其無法收取尾款之損害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況本件縱認伊須就被告之損失負責,然被告無法收取價金之尾款包含成本及利潤,其中僅利潤部分始為被告之損失,成本部分不應算入其損失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以及兩造間關於出差費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865元,及其中1,6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166,865元自10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正大公司於100年8月27日向伊採購沖床設備及周邊配屬一批,伊就特定項目中之模具(即周邊配屬之一部分)轉向原告採購,用於「車用連桿之鍛壓成形」之生產,惟系爭契約附件「產學合作計畫書」中已載明總經費金額包含國內外差旅費,況原告出差至大陸地區係為了解決系爭模具未能符合預定品質所產生之問題,此部分差旅費用之產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伊並未同意於系爭契約約定外,另行給付原告所派人員之差旅費及材料費,原告請求伊給付派遣人員至大陸地區之差旅費及材料費即無理由。又因原告所開發製作之系爭模具之模仁部分因具有瑕疵,造成搭配使用之自動潤滑劑噴覆系統亦無法使用,導致沖鍛過程中沖頭容易斷裂,經採用手動潤滑亦無法改善,需耗費4至5小時方能鍛造120支零件,而無法正常運作,致伊試模及鍛機運轉不順,經正大公司驗收評估無法投入量產,遂解除與伊之間有關模具之採購,伊無從收取尾款而受有美金125,000元之損失,系爭模具無法達成約定之效用而屬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原告,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0年9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楊俊彬教授開發具專利之系爭模具及模具設計圖出售予被告,供被告搭配在400噸及1600噸鍛機上,用於「車用連桿之鍛壓成形」之生產,讓被告將整套設備系統出售予正大公司,系爭契約價金為4,600,000元,被告已先給付2,300,000元,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模具及設計圖予被告。

(二)被告與正大公司於100年8月27日簽立之採購合同(如被證5),總價款為美金1,552,000元,系爭模具係屬於該採購合同中之「周邊配屬」部分,該「周邊配屬」部分之價金為美金250,000元,而系爭模具部分之價金係美金205,000元,佔該「周邊配屬」部分價金之82%,其他自動噴覆設備與快速換磨裝置之價款則為美金45,000元。

(三)系爭模具設計所搭配之潤滑噴霧設備係採機械式自動噴覆,由被告向寰興公司採購,並由寰興公司設計,被告亦係以自動噴覆設備搭配系爭模具出售予正大公司。

(四)系爭模具於102年1至3月在正大公司試模過程中,曾發生4次沖頭斷裂情形,其中使用機械自動噴霧潤滑設備時斷裂3次,使用手動噴覆時斷裂1次。

(五)被告公司測試人員徐嘉志於102年1月15日曾寄發如被證8之郵件予正大公司;原告測試人員吳崇源則於102年1月10日、21寄送如原證25、26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員,嗣於102年1月23日至24日間與被告公司人員王芳祺、陳信宏、徐嘉志等人有如原證23、28所示之電子郵件信函往返,復於102年1月30日至3月1日間與被告公司人員有如原證27所示之電子郵件信函往返。

(六)原告於102年2月27日試模,鍛打出120支車用連桿,經正大公司於102年2月28日檢驗尺寸均合格(如原證3),正大公司並安排再於102年3月4日試模,又鍛打出120支車用連桿。

(七)兩造於102年7月3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模具回收協議書,但該協議書嗣後並未履行。兩造又於103年8月28日簽立如原證18所示之展延合作同意書,將系爭契約結案日期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

(八)依被告與正大公司間採購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遲延交付模具之最高賠償限額為設備總價20%(即美金50,000元),惟被告嗣另於101年8月14日與正大公司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因設備組立與試模過程出現瑕疵因素未能完善,導致交貨遲延,故被告公司以沖床一台(價值美金85,000元)賠償正大公司,又於101年9月11日協議再賠償正大公司人民幣80,000元(即美金12,500元)。原告同意部分負擔上開交付遲延之賠償金額,即與被告簽立如原證33之協議,約定就此部分原告應負擔753,135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

(九)依被告與正大公司間採購合約,周邊配屬設備款項之價款為美金250,000元,最終被告與正大公司協議正大公司僅需給付美金125,000元,餘款美金125,000元無須給付,此部分原告並未同意。

(十)系爭契約之六、經費需求原記載總經費包含國內外差旅費及材料費,原告因系爭契約至大陸地區進行試模,已支出差旅費及材料費合計300,000元。

(十一)兩造同意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以1:29.5計算。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另外約定原告所派人員之差旅費及材料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及材料費3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總數額應為若干?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契約訂定後,當事人仍得再以其合意變更之,此時就變更之點乃為以新契約變更原契約,故亦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已足,自不待言。經查,系爭契約原係約定總經費包含國內外差旅費及材料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惟嗣後被告公司曾由其員工王芳祺向原告承諾將負擔原告所派人員之差旅費及材料費等節,業經證人王芳祺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由伊與陳信宏負責與原告聯繫,原告出差的次數超過原先的預算,比較簡單的案子出差一二次就可以結案,但本件超出伊的想像,要出差很多次,當初伊有答應原告如果出差的費用有差額的部分就由被告公司負擔,伊當初是考量出差費用可以用獲利的金額來抵銷,伊有答應原告要向公司爭取300,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以證人王芳祺乃被告公司之員工,當無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虛偽陳述之理,足見其所述應屬真實;再參以原告之出差人員吳崇源曾將差旅費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員工陳信宏,陳信宏則曾於電子郵件中向同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蔡中鈞表示:(101年)10月15日至20日之住宿及交通費用歸屬CF(即被告公司之簡稱)等節,各有102年5月13日、101年10月2日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42頁),亦可見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應確有另行同意負擔原告所派人員為系爭模具至大陸地區之差旅費及材料費300,000元,而已變更原契約之約定,故被告公司員工方會於內部電子郵件互相告知,嗣後原告人員亦方會製作明細予被告公司員工,故原告主張:原告所支出之差旅費30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即屬有據,被告除尾款2,300,000元外,另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300,000元。

2.又本件被告與正大公司間採購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遲延交付模具之最高賠償限額為設備總價20%(即美金50,000元),被告另於101年8月14日與正大公司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因設備組立與試模過程出現瑕疵因素未能完善,導致交貨遲延,故被告公司以沖床一台(價值美金85,000元)賠償正大公司,並於101年9月11日協議再賠償正大公司人民幣80,000元(即美金12,500元),原告同意部分負擔上開交付遲延之賠償金額,即與被告簽立如原證33之協議,約定就此部分原告應負擔753,135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即應為1,846,865元(計算式:尾款2,300,000元+差旅費及材料費300,000元-兩造協議扣除之753,135元=1,846,865元)。

(二)系爭模具於測試過程中發生沖頭斷裂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系爭模具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而主張以因系爭模具之瑕疵而無法向正大公司收取剩餘價款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債權美金105,000元抵銷,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模具於102年1至3月在正大公司試模過程中確曾發生4次沖頭斷裂情形,其中使用機械自動噴霧潤滑設備時斷裂3次,使用手動噴覆時斷裂1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沖頭發生斷裂之原因,乃係因寰興公司之自動潤滑噴覆系統之潤滑不足,故嗣後需改用手動潤滑,並因而導致製造零件之速度較為緩慢等語,業經證人即原告測試人員吳崇源、劉志雄證述明確,證人吳崇源證稱:一開始因為被告的潤滑設備沒有配合系爭模具進行試作,直到至大陸地區試模的時候發現因為潤滑不足而導致模具損壞,最後只好採用一般手動的人工方式去進行模具潤滑,因為要靠人工,所以會比較慢,故(102年)3月4日那天仍有發生做零件要花上4、5個小時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14頁),證人劉志雄則證稱:自動噴霧系統噴出來是不均勻的,所以伊有跟正大公司借手動噴槍下去噴霧,狀況有改善,但還是會斷裂,後來就等學長帶伊自己在試的雙向噴槍,按下去兩邊都會有石墨噴出來,那個就會比較均勻,用這個方式就不會發生沖頭斷裂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惟被告辯稱:系爭模具改用手動潤滑後,於最後一次試模仍有沖頭斷裂情形,足見系爭模具確有瑕疵等語,並舉證人徐嘉志證稱:伊於102年3月4日有到大陸去參與系爭模具的鍛造過程,伊印象中用機械跟手動噴霧(即潤滑)都有發生沖頭斷裂,印象中使用機械時有斷過三次,手動的則是最後一次斷裂,當時他們認為自動不好用,改手動,前面幾次用手動潤滑並沒有沖頭斷裂的情形,但最後一次還是有這樣的情形,到最後用手動斷掉了,後來就沒有繼續試了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但查,證人吳崇源曾於102年1月10日、21日間寄送如原證25、26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員,信件內容各為「附件內容為今日試模所發生沖頭斷裂的圖片,主要的原因如電話所說明的潤滑效果不佳所致」、「附件內容為今日進行400噸模具試模所得到的鍛件。主要的測試條件為使用東民從台灣帶來的噴槍與潤滑劑,均無使用寰興的設備與潤滑劑,所得到的結果與上星期試模結果不同」(本院卷二第103、105頁),嗣於102年1月23日至24日間被告公司人員陳信宏、徐嘉志與吳崇源間則有如原證23所示之電子郵件信函往返,信件內容為「崇源您好:從郵件中看到1/10~1/22期間試模不是很順利:1/11-預成型沖頭斷裂,無法試模,疑噴霧裝置噴不到、質量變質。……1/14-更新品試模,發現自動噴霧效果不佳,發現預成型模具有黏料現象,鍛件不良品居多。1/15-試模作業+上手動噴離型劑,因噴槍不適用,同樣噴霧效果不好。1/16~18-等新噴槍到位,未試模。1/2 1-預成形試模。1/22-完成鍛件20PS,鍛件送檢」(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則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往返所顯示之過程,顯與證人吳崇源、劉志雄所證稱:測試過程中伊等認為問題在寰興公司之自動潤滑系統,須改用手動潤滑,最初使用正大公司之噴槍進行手動潤滑時,亦因噴槍不適用而效果不佳,嗣後改用台灣噴槍進行手動潤滑,方可順利製造鍛件等語相符,反之,證人徐嘉志所稱:一開始手動潤滑並無問題,是最後一次方發生沖頭斷裂,其後即未再測試云云,則與上開兩造人員電子郵件往返之客觀過程並不相符,本件應認證人吳崇源、劉志雄上開證述方為可信,況以系爭模具採用手動潤滑時發生沖頭斷裂之次數乃少於採用自動潤滑時等事實觀之,亦可推論系爭模具發生沖頭斷裂之原因應確與潤滑模式有所關連,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沖頭發生斷裂之原因係因寰興公司之自動潤滑噴覆系統潤滑不足所導致等語應為可採。

2.又模具主用於生產產品,會依產品種類及形狀大小而有所不同,因此配合生產之需求,所需之潤滑批覆位置也會調整變化,因此一般業界常規多以產品量產時所需考量之因素(如模具強度、生產次序、產量等因素)進行模具結構設計,再進而考慮量產時產品得順利脫模以及模具壽命的延長等因素,依所需潤滑批覆之位置調整潤滑系統乙節,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5年4月29日金企字第105000158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足見依一般業界常規,確應調整潤滑系統配合模具,況本件被告與正大公司簽立之採購合同,係以系爭模具搭配向寰興公司採購之自動噴霧設備出售,系爭模具乃屬於該採購合同中之「周邊配屬」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而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欲達成之目標為:(1)對於汽車用連桿之精密鍛造成形技術建立一套完整之成形製程分析資料與模具設計原則,使材料之使用率由現行之65%提升到75%以上;(2)針對廠商所需之汽車連桿載具,進行研究分析及實驗型模具之開發與試驗,建立該工件之小批量生產開發技術,技術移轉給廠商,協助國內產業升級與開拓市場,有系爭契約所附之產學合作計畫書可查(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從而系爭模具若能達成省料並生產零件之目的,應即屬具備兩造約定應有之品質,而系爭模具經原告於102年2月27日試模,鍛打出120支車用連桿,經正大公司於102年2月28日檢驗尺寸均合格,正大公司安排再於102年3月4日試模,又鍛打出120支車用連桿,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模具已可進行合格零件之量產,即已具備約定之效用,至於後續如何調整潤滑設備並與系爭模具整合,即應屬被告之責,本件自不能因被告向寰興公司採購之自動噴霧設備潤滑不足,導致系爭模具之沖頭有斷裂情形,並因需用手動潤滑而導致生產效能降低,即認系爭模具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模具之沖頭斷裂為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以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105,000元抵銷應付款項云云,當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模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故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已無對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以及兩造間關於出差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6,865元,及其中1,6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中166,865元(即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始擴張訴之聲明部分)自10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