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 告 甲○○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甲○○、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民國102 年間因家庭關係疏離,向原告丙○○請求指導親子溝通技巧及性別教育,原告丙○○分別為其等設計國內課程,面授費新台幣(下同)288,000 元、諮詢費96,000元,另為被告乙○○、己○○設計美國、加拿大訪校暨旅遊課程,2 人部分課程費153,600 元,被告乙○○個人部分課程費307,200 元(原起訴請求國內課程部分,面授費9 萬元、諮詢費3 萬元,美國、加拿大訪校暨旅遊課程,課程費18萬元,嗣擴張請求如上所述【見本院㈡卷第
6 頁辯論意旨㈢狀所載】,該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並受被告乙○○請託,為被告乙○○、己○○代訂機票、景觀列車票,加計旅遊食宿交通等費用,合計96,397元(原起訴請求96,161元,嗣後擴張,如上所述,尚無不合),上開費用被告3 人迄未給付,縱認兩造間未成立課程契約關係,被告3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課程利益,亦應返還。又被告乙○○、己○○與原告3 人共遊美國、加拿大期間,於102 年8 月13日19時許,被告乙○○於美國水城尼加拉瀑布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飯店途中危險駕車,並與被告己○○以禁止原告3 人上廁所、下車覓食及發言聊天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及給予羞辱,依法請求被告乙○○、己○○,分別賠償原告丙○○、甲○○、丁○○非財產上損害各16萬元、12萬元、12萬元;又被告己○○於同年月14日自行前往小岩城,然被告乙○○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共遊期間,對住宿不滿意而怒罵,於溫哥華知名頂層餐廳批評鄰桌造成場面尷尬,因換購VIA 單人臥票遭服務人員拒絕而辱罵原告等情事,造成原告3 人嚴重身心干擾及名譽損害,應再分別賠償原告丙○○、甲○○、丁○○非財產上損害各8 萬元、6 萬元、6 萬元,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96,397元,及其中96,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84,000 元,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3,600 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307,200 元,及其中120,000 元、60,000元、12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筆錄誤載為「被告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84,000 元,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60,800 元,及其中120,000 元、18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辯論意旨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丁○○各160,000 元、120,000 元、120,000 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甲○○、丁○○各80,000元、60,000元、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9 頁筆錄)。
二、被告抗辯:所謂國內課程,內容係原告丙○○邀約被告吃飯、休閒聊天活動;又國內課程諮詢,內容係籌備計畫共同旅遊討論事宜,原告竟將上開活動列為課程,且事先未聲明需付費,其等自無需支付費用。又美加旅遊課程部分,被告乙○○原有多次旅遊經驗,且被告己○○英文能力佳,伊等係於102 年7 月24日自行前往美國,並自行辦理機票、簽證、訂房等事宜,在美停留17日後,方於同年8 月9 日與原告3人在芝加哥會合,同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原告3 人與被告乙○○、己○○同遊5 日後,被告己○○於翌日自行前往小岩城,而被告乙○○則與原告3 人再同遊3 日,隨後即分別離開旅行,原告主張共遊18天行程及費用係其自行編造,且兩造間無訂立旅遊契約,亦未事先聲明需負費,被告乙○○、己○○自無需支付費用。另代付旅遊費用部分,合計僅95,227元,已返還75,368元,尚欠19,859元(見本院㈠卷第134 至135 頁補充㈡狀所載),至所稱限制自由及羞辱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4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所訴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己○○於102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間,曾
與原告3 人共遊美國、加拿大,被告己○○於同年8 月14自行前往小岩城,被告乙○○則另與原告3 人共遊。
㈡在美加共遊期間,被告乙○○曾返還原告代墊款75,368元(
並有答辯狀、補充書㈠狀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59頁、第83頁反面)。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國內部分是否收費之面授課程及得收取之費用: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所主張之收費面授、諮詢課程契約,非必有書面契約始得謂已成立;又買賣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且該規定於買賣以外之有償契約亦有準用,民法第
346 條第1 項、第3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兩造間如約定面授、諮詢課程應收費,但並未具體明定收費標準,則自應參酌全案各情,判斷該收費標準可否訂定,如可訂定,則兩造間之面授、諮詢課程收費標準雖未具體約定,仍無礙該面授、諮詢收費課程契約之訂定成立,收費標準則應依全案相關情形判斷之。
⒉原告主張其等於102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間之18天
,每天超過10小時,對包含被告3 人、被告乙○○之夫及子、被告戊○○男友中之數人授課指導親子溝通、性別教育課程部分,已詳述時間、輔導對象、地點、教學助理及課程內容(見本院㈠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及第121 頁反面至第
124 頁課程綱要紀實、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記事本資料),而被告除辯稱兩造間屬吃飯聊天之休閒活動,非收費課程活動外,就原告其餘主張並未加以爭執,則102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間之18天,每天超過10小時,原告3 人與包含被告3 人、被告乙○○之夫及子、被告戊○○男友中之數人間確有聚會,聚會內容包含探討親子溝通、性別教育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原告丙○○主張其學歷:師範學院初等教育系輔導組學士、
師範學院輔導20學分班結業、師範大學性別教育研究所碩士、美國密西根羅倫斯科技大學資訊教育碩班,曾任國小輔導組長、警察局少年輔導委員會義務輔導員、特殊教育學生鑑定施測人員、教育部人權教育種子人員,縣市性別教育輔導員,諮商輔導工作項目:執行教育部輔導工作6 年計畫有功獲獎、辦理認輔工作並擔任認輔教師多次獲獎、規劃執行單親兒童、轉學生、低成就、人際關係…各類小團體輔導、參與青少年問題行為、情緒教育…多項輔導研習課程及個案研討工作坊、撰寫研究報告、發表文章、諮詢長庚、高醫、凱旋、八里…及診所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與社工師(見本院㈠卷第130 頁反面資歷表),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就其主張長久浸淫輔導領域,個案實作經驗豐富,常有教育工作者登門求助、來訊諮詢及邀約演講之事實,已提出演講相片2 張、演講費收據1 份、約詢資料8 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25 頁下方至129 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以上開學經歷及長期接受諮詢、邀約演講之情,堪認原告丙○○如受邀為具體之個案諮詢、輔導,自有收費之身價,而被告不爭執本件之聚會內容包含探討親子溝通、性別教育,且如上所述,在不到5 個月短短期間內,密集聚會18天,每天聚會時間超過10小時,堪認屬專業之具體個案諮詢及輔導,則原告主張該諮詢及輔導約定為收費課程,合於常情,被告辯稱僅係朋友間之吃飯聊天休閒活動,尚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本件兩造間關於親子溝通、性別教育之諮詢及輔導聚會,係約定屬應收費課程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親子溝通、性別教育之諮詢及輔導雖屬收費課程課程,但原告自承並未具體約明收費標準(見本院㈠卷第156 頁筆錄),參酌被告否認為收費課程之情,則本件親子溝通、性別教育之諮詢及輔導雖屬收費課程,但兩造收費標準並未明確約定之事實,亦可認定,如上所述,收費標準自應依全案相關情形判斷。
⒋依原告丙○○所陳,本件授課契約係由其與被告乙○○約定
,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56 頁筆錄),則原告丙○○僅得向被告乙○○訴請給付諮詢及輔導費用,其訴請被告戊○○、己○○連帶給付部分,尚屬於法無據。爰審酌兩造不爭執被告乙○○95年退休遷居前,原告丙○○與被告乙○○即已認識而為朋友關係(見本院㈠卷第82頁補充書㈠狀、第103 頁答辯補充㈠狀所載),有一定之情誼,該情誼甚至使原告丙○○願在可獲付之授課費用未明情形下,即願花費鉅額心力授與上開冗長課程,是本院認原告丙○○擬收取之費用,僅為最基本之費用,其起訴時以每小時500 元計算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表二所載),堪認目前專業單獨授課之起碼鐘點費,原告丙○○初以該收費標準訴請被告乙○○給付授課、諮詢費用,尚無不合,其於被告乙○○否認應付費後,擴張訴請依每小時1,600 元計算收費,雖合於其身價,但與本件上開之情不符,超過每小時500 元部分,自應認於法無據(原告丙○○與被告乙○○間既有契約關係,則被告乙○○母女受授課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依據,原告丙○○自不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超過每小時500 元部分)。
⒌本件面授課程部分如上所述共18天,每天超過10小時,原告
主張應依180 小時計算,尚無不合,則以每小時500 元計費標準計算,原告丙○○可請求被告乙○○給付之授課費用為90,000元。
㈡關於美加部分是否收費之課程及得收取之費用: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乙○○、己○○於102 年8 月9 日至13日間
,與原告3 人共遊美國、加拿大,被告己○○於翌日即8 月14自行前往小岩城,被告乙○○則另與原告3 人共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其等3 人共遊至8 月26日(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所載),被告乙○○抗辯8 月17日以後各玩各的,並於8 月27日獨自回國(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答辯補充㈡狀所載、第156 頁筆錄),則除
102 年8 月9 日至13日合計5 日間,原告3 人與被告乙○○、己○○共遊外,8 月14日至16日3 日間,原告3 人另與被告乙○○共遊,8 月17日至26日10日間,原告3 人與被告乙○○旅遊行程亦相同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國內課程授課期間,被告乙○○知悉原告3 人預
定暑假赴美加訪校暨旅遊,強烈表達其與被告己○○加入意願,央託原告丙○○增加美加旅外課程,以輔導被告己○○獨立自主及海外自助技能,另含被告乙○○所需親子溝通、自我成長等課程(見本院㈠卷第5 頁起訴狀所載),然被告抗辯其等僅與原告3 人共遊,原告至多代訂機票或處理其他事項,雙方並未約定需支付服務費用,且以己○○之英語能力,均可應付相關事務,經查,依原告所列之美加課程概要所示,與被告乙○○、己○○共遊之5 日,多屬指導刷卡租車、訂宿、臨櫃口譯、整理行李箱、解說菜單食材、駕車、稅率、小費慣例、手機平板學習導航、解說入關、學生簽證、通關要領等,旅遊間所遇事項之處理(見本院㈠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此至多屬旅遊導覽、翻譯性質,期間雖可能負責駕駛,而有兼任司機之性質,但以一般認識朋友而言,除非明確約定屬需付費之課程或旅遊導覽,否則多屬無償而僅互相協助之共遊行程,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事先已約明需付費及其標準(見本院卷第157 頁筆錄),則5 人共遊部分,自難認有付費之約定,原告丙○○訴請被告乙○○、己○○連帶給付美加課程之費用,於法自屬無據,更何況原告自承,僅與被告乙○○約定,未及被告己○○(見本院㈠卷第157頁),尤無向被告己○○請求給付費用之可言。
⒊102 年8 月14日至16日原告3 人與被告乙○○共遊3 日期間
,依原告所列之美加課程概要所示,原告等僅駕車、買船票、導航、訂房、協助手機充電,協助抬放行李等(見本院㈠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亦屬普通共遊之協助,如上所述,既無法證明事先具體約定應付費,堪認僅屬基於友誼之共遊協助,原告丙○○主張得請求課程費用,亦屬於法無據。另同年8 月17日至26日10日原告3 人與被告乙○○旅遊行程相同之10日期間,依原告所列之美加課程概要所示,原告3人對被告乙○○之協助較為有限,在無法證明約定應付費之情形下,原告丙○○主張得請求課程費用,尤屬於法無據。
⒋此部分應屬朋友間之互助,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關於國內部分是否收費之諮詢課程及得收取之費用:
原告主張國內除面授課程外,亦含諮詢課程,自102 年6 月
8 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共以手機聯繫方式受諮詢42小時,另以FB、Line、Sky 、Msn 、簡訊等方式受諮詢,以60小時計,每小時1,600 元,諮詢費合計96,000元(見本院㈠卷第4 頁起訴狀、㈡卷第6 頁反面辯論意旨㈢狀所載),被告抗辯國內諮詢部分,僅屬就共遊部分之籌備與計畫,被告乙○○有旅遊經驗,被告己○○英語能力佳,其等於102 年7月24日即自行前往美國,在美國停留17天後,始與原告3 人會合共遊,兩造未有付費共遊美加之約定,亦未有付費諮詢美加共遊之約定,自無需給付諮詢費用(見本院㈠卷第58頁答辯狀所載),經查:
⒈國內面授課程時間如上所述,為102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而美加共遊時間既自102 年8 月9 日起,且原告不否認共遊前,被告乙○○、己○○即於同年7 月24日自行前往美國17日,而諮詢時間自國內面授課程即將結束之同年6月8 日起,至被告乙○○、己○○先行前往美國前之同年7月20日止,則被告辯稱國內諮詢部分,主要在籌備及計畫共遊事項,合於經驗法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如前所述,就美加共遊部分,原告3 人對被告乙○○、己○
○之協助較為有限,較屬朋友間之協助性質,共遊前關於籌備及計畫之諮詢亦同,而原告並無法證明有需付費之約定,則原告丙○○依契約關係為諮詢部分費用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另此部分應屬朋友間之互助,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㈣關於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原告雖主張於102 年8 月13日19時許,被告乙○○於美國水
城尼加拉瀑布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飯店途中危險駕車,並與被告己○○以禁止原告3 人上廁所、下車覓食及發言聊天等方式,限制其等3 人之人身自由,並有叫囂辱罵,因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乙○○、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但原告自承駕車者為被告乙○○,且被告乙○○所辱罵之對象為被告己○○,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57 頁),被告己○○既未駕車,當無原告所指限制人身自由之可言,己○○為被辱罵對象,亦無可能因辱罵而不法侵害原告
3 人,原告主張被告己○○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其等之損害,自屬於法無據。
⒉原告所指之危險駕駛,駕車之被告乙○○本身既同在車上,
自難認有故意肇致同車搭乘之原告3 人危險之可能,至多僅在國外駕駛,因路況、駕駛規則不熟,駕駛情形較難令同車乘客安心而已,即使因情緒難以控制,較難接受同車乘客如何安全駕駛之規勸,亦難認其駕駛行為即屬不法之侵害。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乙○○禁止其等上廁所、下車覓食及發言聊天部分,為被告乙○○所否認,而原告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已難遽認為真實,且友人同車共遊,每人對行程之規劃、要求有可能有所差異,則對於在何處停車上廁所、覓食,亦有可能有不同之看法,以理性觀點而論,雖應盡量尊重每一個人之生、心理需求,但不尊重他人需求者,至多可認其人格未達完美或普羅標準,但亦難據此逕認有不法之侵害,要求他人勿於車上聊天部分亦同,同難認屬不法侵害,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成立侵權行為,認可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無所據。
⒊原告雖主張102 年8 月15日至26日共遊或旅遊行程相同期間
,被告乙○○因對住宿不滿意而怒罵、於溫哥華知名頂層餐廳批評鄰桌造成場面尷尬、因換購VIA 單人臥票遭服務人員拒絕而辱罵原告,因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帷為被告乙○○所否認,而原告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則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難確認,更何況被告乙○○即使因不滿意住宿而怒罵,是否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因原告未詳細說明及證明,亦難逕予認定,且縱因同行友人之行為而造成尷尬,在場其他人因而有負面評價,受他人負面評價者應為該行為異常之友人,非其他同行者,該同行者之情緒並無庸因此而受重大影響,更何況此部分非屬付費行程已如前述,則原告亦無需因已收費,忍受付費者之無理取鬧,是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
㈤關於得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丙○○共計為被告乙○○、己○○,代墊美加行程之交通、住宿、wifi費用合計96,397元(見本院㈠卷第
3 頁反面、第134 至135 頁答辯補充㈡狀、第176 頁辯論㈡狀所載),被告抗辯原告丙○○代墊費用為95,227元(見本院㈠卷第134 至135 頁答辯補充㈡狀),其間之差異為8 月
9 日餐飲1,000 元及wifi170 元,而原告係主張該日晚餐,被告使用其等之付費餐券,wifi係因應被告己○○應急需求而支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補充書㈠狀所載),被告則抗辯該餐券及wifi為飯店原有服務項目,不應向其等額外收費(見本院㈠卷第59頁答辯狀所載),經查:
⒈原告就其等代墊費應含8 月9 日餐飲1,000 元、wifi170 元
部分,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此部分屬因被告乙○○、己○○所需,而額外之支出,自不得計入本件之代墊費用。
⒉不計上開8 月9 日餐飲1,000 元、wifi170 元,兩造不爭執
本件原告丙○○為被告乙○○、己○○共代墊95,227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乙○○已返還75,36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得訴請返還之代墊款金額為19,859元,又被告己○○為被告乙○○之女(見本院卷第55頁戶籍謄本),且在學中,衡情,出遊費用自係由被告乙○○負責支應,從而堪認原告丙○○係為被告乙○○代墊,非為被告己○○代墊,原告丙○○訴請被告己○○應連帶返還上開代墊款,尚屬於法無據,此部分應由被告乙○○負責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訴請被告乙○○、己○○連帶給付代墊款部分,就被告乙○○於1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1日(見本院㈠卷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丙○○訴請被告乙○○、戊○○、己○○連帶給付國內面授課程費用部分,就被告乙○○於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丙○○訴請被告乙○○、戊○○、己○○連帶給付國內諮詢課程費用部分、被告乙○○、己○○美加課程費用部分、被告乙○○美加個人課程費用部分,及原告丙○○、甲○○、丁○○訴請被告乙○○、己○○連帶賠償部分、原告丙○○、甲○○、丁○○訴請被告乙○○賠償部分,於法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合計原告丙○○可訴請被告乙○○給付109,859 元及自104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3 人其餘所訴,均應駁回。另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