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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 告 吳龍和被 告 二聖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僅置董事曹該得1人,而曹該得已於民國92年12月6日死亡,其他股東迄未選任繼任董事,亦未互推一人代理董事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曹該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頁,公司案卷置卷後),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104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本院卷第66頁)選任股東吳進賢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遂行本案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78年底至80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惟自80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私立國際商工教師,續至92年8月1日起擔任高雄市立中山國民中學教師至今,原告從無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遑論列名為執行業務股東,嗣經查證後發現原告於79年9月25日即遭被告公司冒用名義、偽刻印章,而以原告受讓被告公司原股東李銘欽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過戶受讓股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遭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嗣被告公司辦理修正章程、增資、遷移營業所時均將原告列名,致主管機關以原告為執行業務股東,因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亦未出資予被告公司,竟遭冒用名義為被告公司股東,且經主管機關列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原告恐遭任職學校懲處,且無法發放考績獎金,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沒有股東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現為國中老師,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執行業務股東,恐遭任職學校以違反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而為懲處,且無法發放考績獎金等情,業據提出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高雄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人事室通知單暨附件1: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之情形、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為證(本院卷第5-8、80-83頁),堪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存在與否,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間有無股東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於79年9月25日即遭被告冒名成為股東,嗣被告修正章程、增資、遷移營業所時均將原告列名為股東,且經主管機關列為執行業務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人事室通知單暨附件1: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之情形、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38、11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此有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二聖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及置卷後),亦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

2.再者,依被告公司案卷資料,79年9月25日原股東李銘欽出資額1萬元由原告承受,修正公司章程第5、13條,此有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存卷可參(見公司登記案卷),上雖有原告之印文並附有身分證影本,然原告否認印文之真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真,況原告供稱於78年底至80年7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係辦理勞保始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特別代理人坦認原告曾有任職被告公司及員工須提供身分證影本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108頁),被告自有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之機會,自難以公司章程有原告之印文及附身分證影本,即認原告有實際出資而為被告公司股東。

3.參以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兼職案件之調查相關資料、原告之所得歸戶資料,並無申報或受領被告公司所得,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11月25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2月7日高市密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134-142頁,證物袋內)。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