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鐘慧玲(日本名:樹中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鄔綺琳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係擔任本件共有土地買賣居間仲介,因通知共有人即原告2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未完整揭露交易資訊及踐行法定通知程序,造成原告受有短少分配土地買賣價金之損害,依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先當庭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共計1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外,又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1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55萬1,90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院二卷第100 至108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通知原告
2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未完整揭露交易資訊及踐行法定通知程序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自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82號民事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上開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排定「先位」、「備位」之審理順序,然該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互斥而不能並存,不符合一般所謂訴之預備合併,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令原告訴訟代理人敘明上開先、備位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訴訟型態後,其則稱:請求就上開數聲明擇一為勝訴判決云云,惟同時仍稱:請求就先位聲明部分審酌是否為有理由云云(見院二卷第180 頁),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訴之客觀合併型態無法具體說明,然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自宜應將原告上開各項變更後各項訴之聲明認為係訴之單純客觀合併,併均為審理,以維當事人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鐘泰庭為原告鐘晉毅、鐘慧玲等2 人之父,其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938 、938-1 至938-10、950-3 、950-20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鐘泰庭於101 年12月13日死亡,即由原告鐘晉毅、鐘慧玲依法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㈡、嗣於102 年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潘雪娥、鍾大會、鍾鴻儀等人委託永慶不動產高雄新崛江加盟店( 即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禾公司) 職員即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事宜。詎料,共有人鍾大會等人於出售全部系爭土地過程中,除未依法通知原告鐘慧玲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外,於102 年7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第1 封存證信函)對原告原告鐘晉毅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權通知時,通知內容僅記載買賣價金均價每坪4 萬5,500 元、總價金共計為2 億15,12 萬1,
509 元,至買賣契約其餘重要買賣資訊,則均未見,亦未檢附相關買賣契約書面資料,致原告無法獲得完整買賣條件以評估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嗣經原告鐘晉毅於同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共有人鍾大會、承辦代書蔡秀緞,要求渠等提供諸如買賣契約書、土地交易價格明細表等完整買賣資訊後,共有人鍾大會雖於同年7 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土地明細、出售價款及應收款明細等內容(以下簡稱第2 封存證信函)予原告,惟除仍以保護個人資料為由,拒絕提供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交易資訊外,系爭土地每坪買賣單價竟由
4 萬5,500 元降至4 萬0,548.74元;經原告再度於同年8 月
1 日函催提供相關買賣資訊後,被告始於102 年8 月19日檢附系爭各筆土地出賣價金明細,以太禾不動產仲介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下簡稱第3 封存證信函),然仍以個人資料保護為由,拒絕提供賣賣契約書等交易資訊,並增加下列系爭土地買賣條件:①共有人潘雪娥個人保留系爭93
8 地號土地500 坪;②併將潘雪娥個人所有位在同區段3125、3125之1 地號土地以高於系爭950 之3 、950 之20地號土地約3 倍之價額共同出售;③買方應補貼潘雪娥廠房拆遷費用1,600 萬元,復同時將潘雪娥個人交易相關費用歸由全體共有人承擔。嗣共有人鍾大會等人於103 年3 月18日通知原告業已辦理系爭土地分配價款提存後,旋於103 年4 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此外,上開存證信函亦均隱瞞買方侯張美麗另行貼補土地增值稅補償金200 萬元予共有人鍾大會等人之事實。基此,依下列理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⒈關於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部分:
⑴系爭土地共有人潘雪娥、鍾大會、鍾鴻儀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就共有物全部所為處分行為,係代理其他未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性質上係屬法定授權而出售系爭土地,故共有人潘雪娥、鍾大會、鍾鴻儀等人與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自存有委任關係;至原告雖未直接委任被告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然共有人潘雪娥、鍾大會、鍾鴻儀等人既係代表全體共有人委託被告,故兩造間實質上亦存有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⑵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通知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惟由前述各封存證信函所載買賣條件歧異、原告應有部分出售條件劣於其他共有人及未獲分配土地增值稅補償金等情,應可推定被告與共有人潘雪娥、鍾大會、鍾鴻儀等人間,確有故意隱瞞實際買賣條件之暗盤存在藉以中飽私囊,造成原告均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獲分配價金、增值稅補償金,共計因此受有短少分配價金33萬7,907 元、土地增值稅補償金21萬4,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及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 人共計55萬1,907 元。
⒉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⑴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 點定有明文。基此,於違反上開規定就共有土地為一部處分,自屬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行為。
⑵依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
82號偵查期間陳述:「至於被告潘保留的500 坪,依土地法第34之1 是無法保留的,因為此當初講好事先全部賣給買方,之後被告潘再行向買方買回500 坪。」等情,再佐以最終買賣價款未包含共有人潘雪娥持有系爭土地500 坪一節,可知,共有人潘雪娥、鍾大會、鍾鴻儀等人自始均無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真意,僅係為規避上開規定而虛偽做成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被告與上開共有人共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出售原告之系爭土地持分,自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市價扣除原告實際獲分配價金後,應認原告仍受有差價損失共計應為975 萬8,04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79 條及第54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為一部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共計150 萬元。
㈢、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有權知悉買賣契約全部內容,故原告鐘晉毅於10
3 年3 月26日獲悉系爭土地業已出售處分予第三人後,旋於同日相偕配偶前往太禾公司查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然被告明知原告鐘晉毅為雙目全盲之重度視覺障礙者,均需仰賴旁人朗讀或轉為錄音方式藉以閱讀文件資料,竟以保護買方個資為由,於被告配偶朗讀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及進行同步錄音供原告鐘晉毅審閱時,逕自將錄音筆、契約書取回,欲阻撓原告獲悉買賣交易訊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係對原告鐘晉毅身障之歧視,而侵害原告鐘晉毅之人性尊嚴及平等權等人格法益,而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 條第1 、2款、第17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自以構成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鐘晉毅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鐘晉毅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如聲明所示道歉啟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鐘晉毅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於聯合豹、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以6 乘6 版面登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被告係受共有人潘雪娥委託居間與買方洽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受原告委任,兩造間本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其次,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共有人業已依法於102 年7月5 日即以存證信函載明買賣總價通知原告於10日內函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嗣於同年月2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土地買賣單價明細通知原告,又於同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買賣總價款明細表通知原告,是共有人已盡通知義務,然原告遲未於期限內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購,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為處分共有人遂於103 年4 月3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並無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情事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為處分之共有人未踐行法定優先承買通知程序,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且被告亦僅係擔任居間仲介工作,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6 項規定係向出賣之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然被告僅係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人,並非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該規定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有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返還利益義務云云,均屬無據。
㈡、關於歧視原告鐘晉毅身心障礙部分:被告並未拒絕原告鐘晉毅之配偶朗誦契約內容予原告鐘晉毅閱聽,實則原告鐘晉毅已透過其配偶朗誦而閱聽契約內容,被告僅請求原告鐘晉毅及其配偶不得以錄音方式記錄買賣契約當事人個資,並非歧視原告鐘晉毅,原告鐘晉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鐘晉毅、鐘慧玲等2 人之父鐘泰庭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鐘泰庭於101 年12月13日死亡後,由原告鐘晉毅、鐘慧玲依法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㈡、於102 年間,被告任職於太禾公司,並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委託居間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相關事宜。
㈢、原告鐘晉毅於103 年3 月26日相偕配偶吳秀月前往太禾公司查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544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應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79 條及第544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有據?
㈢、原告鐘晉毅主張其前往太禾公司查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阻撓其配偶朗讀買賣契約書、同步錄音行為,係屬歧視身障行為,並因而侵害原告鐘晉毅之人性尊嚴及平等權等人格法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而無效、歧視原告鐘晉毅等情事,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部分:⒈關於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處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1年廳民一字第16977 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基此,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潘雪娥、鍾大會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雖併出售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然此乃源自法律授予處分權,原告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仍無內部委任或外部代理關係存在,至為明確。故原告主張其與共有人鍾大會、潘雪娥等人間存有委任、代理關係,並進而推論兩造間亦存有委任、代理等關係云云,自均非可採;至原告雖復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分配所得價金,尚須依持分比例預扣被告居間服務費用分擔數額,亦可推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觀諸前揭第2 封存證信函附件所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內容,固可認定原告得分配價金確有扣除3%居間仲介服務費之事實(見院一卷第16至17頁),惟支付居間報酬之資金來源與居間契約事實上係於何人間締結,二者間本非存在論理上必然關係,又基於損益同歸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共有物全部之過程中所生相關必要費用、稅捐負擔等,本均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擔,始符事理之平。是以,原告所獲分配價金雖預扣被告居間服務報酬,然其性質上應僅係共有人潘雪娥等基於居間委任契約關係履行支付報酬義務予被告,並同時基於全體共有人間內部清算關係而自原告所得分配價金中預先扣除分擔額,藉以避免事後輾轉求償之擾。依此,原告僅憑價金預扣居間報酬一節,即認兩造間存有居間委任關係,亦屬率斷,並非可採。從而,兩造間既無從認定存有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行為造成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顯屬無稽。
⒉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按「本法條第2 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㈡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㈢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㈣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㈤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㈥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㈦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 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踐行優先承買權通知,顯有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行為,並據此主張渠等間存有暗盤、中飽私囊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前揭第1 、2 、3 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13頁、第16至17頁、第21至24頁)。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買賣條件、收件人等內容,雖確有原告所稱件記載歧異、未將第1 封信函寄送至原告鐘慧玲正確住居址等情事發生,惟前揭第1 、2 、3 封存證信函均非由被告寄發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14頁)。是縱上開存證信函存有前揭記載內容歧異、未合法通知原告鐘慧玲等情事,然該等存證信函既均非由被告所寄發,自無由逕認被告有何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之暗盤或中飽私囊之侵害行為存在;況且,被告雖係受系爭土地共有人潘雪娥委託授權而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然代理行為本僅限於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行為之代理,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均無從成立代理,故縱認共有人潘雪娥等人確有經由寄發前揭存證信函行為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而致受有損害,此亦僅係共有人潘雪娥等人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據以證明被告有何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之暗盤、中飽私囊等侵害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短少分配價金33萬7,907 元、土地增值稅補償金21萬4,000 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包含共有人潘雪娥持有系爭土地500 坪,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潘雪娥、鍾大會、鍾鴻儀等人自始均無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真意,僅係為規避上開執行要點規範而虛偽做成全部土地買賣契約,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補充契約為憑(見院一卷第32頁)。觀諸該補充契約雖確載明「本買賣標的應保留500 坪(詳如附表位置圖)地號93 8-6 由潘雪娥登記所有,938-7 暫時與買方分管所有,待後續買方取得土地全部過戶完成,再辦理分割移轉不足坪數。」等語,然縱認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確有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存在,亦僅係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於原告是否另有構成侵權行為問題,此與被告是否確有不法侵害行為間,究屬二事,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存在,遽以推認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存在,已屬率斷。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此部分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並舉證證明,故其上開主張,顯屬空泛而非可採。
⒉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開條文文義可知,無效法律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係限於法律行為當事人本人而未及於第三人。基此,姑且不論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導致無效情事存在,縱認此情屬實,被告既非該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依據上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就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然蔑於上開條文明示內容,自屬無稽而非可採。
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未存在委任關係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既非該契約當事人,亦未受原告委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就其因上開通謀虛偽意思情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實非足採,自不待言。
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然關於被告所受利益內容暨相關證據為何,則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說明及舉證,故其空言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利益責任云云,顯不足信。
㈢、關於身障歧視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鐘晉毅主張其前往太禾公司查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阻撓其配偶朗讀買賣契約書內容及進行同步錄音行為,顯係對原告身障構成歧視,並因而侵害其人性尊嚴及平等權等人格法益,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吳秀月到庭證明上開事實,觀諸證人吳秀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生的視力完全看不到,需要依賴他人朗讀文字給他聽,我於103 年3 月26日前到臺灣,當時突然接到妹妹從日本打電話給我說爸爸的土地被賣掉了,錢提存到法院,我先生想要知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就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後,我們就於同年月26日當晚6 時許前往太禾公司,進去時太禾公司員工都在上班,被告接待我們後就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拿出來直接放在桌子上,我先生要錄音,讓我逐字朗讀給他聽,被告應該知道我先生看不見,但她未經過我同意就把錄音筆從我手上搶走,說我不能錄音,後來我才念了契約書第一句給我先生聽,被告馬上就把所有資料搶走,不讓我念給我先生聽,並說我不能讀出聲音,我先生覺得他受到歧視,沒有得到應有的知悉契約內容權益,當時我們所處位置是在太禾公司辦公室內,其他員工是在同一辦公室自己的位置上,該辦公室的大小就如同法庭大一點等語(見院一卷第107 至10 8頁、第111 至112 頁、第
114 至115 頁),固與原告鐘晉毅前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然證人吳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發當時諸如曾朗讀契約第
1 句、被告曾當場告知不得朗讀錄音、太禾公司在場其他職員動態及辦公室空間大小等等,顯非重要之過程細節,既猶能清楚記憶陳述,衡情其對於事發當時遭被告取走錄音筆、買賣契約等爭端緣由重要過程,記憶理應清楚鮮明,始符常情,惟細繹證人吳秀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其針對被告於事發當時曾否當場告知基於個人資料保護考量而不得紀錄契約當事人個資、曾否要求被告朗讀契約內容及是否當場發生口角爭執等各節,竟均答稱不復記憶等語(見院一卷第114 至115 頁),此顯與常情有悖而可認有避重就輕之情,再佐以證人吳秀月為原告鐘晉毅配偶,衡情實難排除證人基於親誼關係而為曲迎偏袒原告鐘晉毅主張之證述,故僅憑上開證述內容,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鐘晉毅之認定;況按所謂「歧視」,乃指不平等之差別待遇而言,非謂受有不利益對待均屬歧視,觀諸證人吳秀月前揭證述事發過程經過內容,縱令屬實,然參諸證人吳秀月同時證述:我當時朗讀契約唸到「陳秀桃」(即系爭土地買受人)時,被告就將契約拿走等情(見院一卷第114 頁),此與被告所辯係基於保護買賣契約當事人個資而阻止陳秀月朗讀契約當事人資料一節,大致相符,基此,足見被告取走錄音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舉動,顯係拒絕原告鐘晉毅及吳秀月獲悉該契約當事人個資內容,尚與原告鐘晉毅個人身障情事無涉;甚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係為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而設,觀諸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 點所規定優先承買權通知內容,本未包含共有土地買受人年籍個資,蓋共有土地買受人為何人與共有人考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間,二者本無必然關聯性,亦不影響優先承買條件內容,故原告鐘晉毅主張其有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益云云,顯非有理。從而,原告鐘晉毅主張被告有前揭歧視身障之不法行為,並已侵害其人性尊嚴及平等權等人格法益,因而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自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54
4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隱瞞土地買賣資訊之侵害行為,應賠償原告二人共計55萬1,907 元暨法定利息;依據民法第
11 3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及第544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侵害行為,應賠償原告二人共計150 萬元暨法定利息;及原告鐘晉毅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就其歧視身障侵害人格權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附件:
謝罪啟事文:
本人係永慶太禾公司仲介鄔綺琳,為隱瞞土地買賣交易訊息,明知鐘晉毅先生雙眼全盲,卻惡意拒絕鐘先生配偶朗讀契約內容予鐘先生閱聽理解,踐踏鐘先生個人尊嚴及歧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權,並造成鐘晉毅先生不能恢復之精神及財產上損失。
為此,鄔綺琳對鐘晉毅先生表示衷心的致歉,並保證今後不對任何身心障礙者做出一切歧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