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李健禾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楊梅枝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17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供全家居住之用。原告於88年間因佳泰男裝經營不善,向被告(即原告配偶楊嵐婷之胞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週轉,故將系爭房地讓與擔保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與家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並負擔房屋貸款、各項稅款、水電費,並持有所有權狀資料。詎於103年6月,原告本尚積欠房貸2,222,165元(因移轉所有權故移至被告名下,實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與配偶楊嵐婷(現已離婚)因感情不睦,楊嵐婷私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增貸,並與楊嵐婷挪用原告每月固定繳納之原有房貸3萬元,轉而繳交被告增貸之款項,將使原告之財產受到不可預期之損害,原告遂於105年9月1日將上開房屋貸款一次匯款予被告,加計原告自103年9月迄今匯款予被告695,873元、代為償還被告自行增貸之金額191,538元,故原告所積欠被告之500,000元,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故兩造讓與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信託契約登記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因原告夫妻經營事業失敗,向被告及楊涼勳、楊寶美、楊錦昌借款36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若原告還完錢,則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8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惟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因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方以讓與擔保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㈡、被告、楊涼勳、楊寶美、楊錦昌為原告前妻楊嵐婷之胞兄姊;陳振容、詹英文、王銘淵依次為被告、楊涼勳、楊寶美之配偶。

㈢、系爭房地原依原告要求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5,520,000 元予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改向臺灣銀行增貸改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6,360,000元後,償還永豐商銀之貸款2,222,165元,上開向臺灣銀行之貸款利息為2.102%至2.202%(本院卷二第16頁)。

㈣、原告105年9月1日匯款223萬予被告;另除前開款項外於103年9月至105年9月1日匯款695,873元予被告(前2項合計2,925,873元)。又原告因系爭房地受本院105司執第119449號查封,另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臺灣銀行房屋貸款144,392元;105年10月、11月房屋貸款共47,146元予臺灣銀行(本院卷二第16頁)。

㈤、原告於83年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四、本件爭點闕為:原告就系爭房地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是否得依兩造讓與擔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讓與擔保債權業已清償,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擔保債權對於被告及楊寶美、楊涼勳、楊錦昌之借款共365萬元,則被告既為主張擔保權利者,應由被告就其債權數額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先於10411月17日言詞辯論陳稱:借款金額太多年無法記憶,金額大約是2、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4反頁)。復於證人即原告前妻楊嵐婷於105年1月6日證稱:(問:系爭房地為何會移轉至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楊梅枝當時把會款標下之後,就拿錢來借我們,被告楊梅枝共借我們220萬元左右,二姐楊涼勳借我們50萬元,三姐楊寶美借我們70萬元。

後來因為稅務的關係及廠商對我們討債,而且又有欠我姐姐她們錢,想說過戶給姐姐,這樣她們的債權有保障,不會被討債的人拿走,對我們居住也有保障等語(本院卷第88頁)後,即改稱擔保債權金額為220萬元(本院卷第108頁)。嗣於105年11月30日又改稱,擔保債權除楊梅枝外,另應包含楊寶美、楊涼勳、楊錦昌之借款,共為36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頁),則對於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人之範圍、金額前後不一,實難遽採。況讓與擔保,係為保全債之受償,擔保物之讓與,往往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房地作為讓與擔保顯係為圖其債權實現,依被告所述出借、擔保之金額甚鉅,然迄今均未有任何催討、亦未能提出任何兩造簽立之書面、提款紀錄等資料,是其所證擔保債權金額、範圍,難以憑採。

2、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0年度申請調解時併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其上記載「王銘淵$1,300,000、陳振容$1,000,000、詹英文$850,000、楊錦昌$500,000」,即為被告、楊寶美、楊涼勳、楊錦昌之借款,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市鳳山市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98號給付債款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則主張係因欲與其他債權人協商故虛報親人債務等語。查上開債權人名冊中另載有「李桂秋$2,510,000」,然李桂秋(原告之胞妹)借款為1,20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4年度訴字第16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故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人名冊關於親人部分有虛報乙情,應屬非虛;矧楊涼勳於89年間亦曾積欠李桂秋40萬元,此有本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顯見楊涼勳經濟狀況非佳,甚積欠原告胞妹達400,000元,竟能出借850,000元予原告並未見索討,顯屬可疑,益徵上開債權人名冊關乎親人部分應為虛罔,不足作為被告擔保債權之證明。末被告之前妻楊嵐婷雖如前述證被告借款220萬元、楊涼勳借款50萬元、楊寶美借款70萬元等語。然於楊嵐婷作證當時,與原告正於離婚官司訴訟中,自有偏頗有利於被告之可能,且其所證僅其口述並無任何佐證,關於楊涼勳借款部分又有前開可疑之處,又與被告最後主張之擔保債權內容不同,故難以由楊嵐婷之證述作為擔保債權借款之證明。

3、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擔保債權金額、範圍有楊涼勳、楊寶美、楊錦昌借款365萬元,僅得確認原告所不爭執兩造確有50萬元之借款關係,故應認定擔保債權金額為50萬元。

4、查系爭房地原依原告要求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5,520,000元予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改向臺灣銀行增貸改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6,360,000元後,償還永豐商銀之貸款2,222,165元,故原告就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8日應負擔之貸款金額應為2,222,165元。查原告於105年9月1日匯款223萬、另於103年9月至105年9月1日匯款695,873元予被告,共2,925,873元。以被告向臺灣銀行借款最高利息2.202%計算,原告所應付貸款部分自103年6月18日至105年9月1日之利息應為108,187【2,222,165×2.202%×(2+77/365)≒108,18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自103年9月至105年9月1日所匯予被告之款項,除清償約定由其承擔以被告名義商借之房貸外,尚餘超過50萬元(2,925,873-108,187-2,222,165=595,521,然因上開金額為以最不利原告之方法計算,並非正確數額,故不加以確認最終數額),故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對於被告系爭房地之擔保債務50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2 款定有明文。誠如前述,系爭房屋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兩造信託之讓與擔保,業經擔保債權實現而擔保目的達成,故原告依兩造信託擔保約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