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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 告 陳潔瑩

蔡憲充高儷芠魏儀菁李琇燕廖淑瑩章瑋麟戴璟紋洪寶琇趙佩怡許宏基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吳瓊興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潔瑩、蔡憲充、高儷芠、李琇燕、廖淑瑩、章瑋麟、洪寶琇、趙佩怡、許宏碁及原告魏儀菁之前手李芷彤、原告戴璟紋之前手鄭惠(下稱原買家),自民國88年底起至90年月7日止,陸續向訴外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因金融機構貸款金額不足清償買賣價金,而向被告申請「輕鬆付款」貸款,貸款如附表「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嗣後昱成公司於94年間倒閉,被告亦不知去向,致原買家積欠被告如附表「尚未清償總金額欄」所示金額而無法繼續對被告為清償。又被告積欠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之本金,原買家就積欠被告如附表「尚未清償總額」欄所示債務,乃轉向新利公司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自同生清償之效力。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僅係擔保原告等九人及李芷彤、鄭惠向被告貸款之金額,非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反覆發生之債權,雖系爭抵押權以最高限額之名稱登記,然性質應為普通抵押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故原告即附表所示房地所有人自得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2款所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觀之同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買家向訴外人昱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房地因向金融機構貸款金額不足而向被告申請「輕鬆付款」貸款,貸款如附表「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所示金額,而昱成公司於94年間倒閉,被告亦不知去向,致原買家積欠被告如附表「尚未清償總金額欄」所示金額而無法繼續對被告為清償。又被告積欠訴外人新利公司至少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本金,原買家就積欠被告如附表「尚未清償總額」欄所示債務,轉向新利公司代償,嗣後原告戴璟紋、原告魏儀菁分別於102年8月5日、104年8月4日取得如附表編號8、附表編號4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輕鬆付款契約書、摩天高雄房屋買賣合約書、還款證明、債權憑證、債務清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6~251頁;本院卷二第172~1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16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107頁、第145~151頁),是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原買家因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向被告貸款之債務,已因向第三人即被告債權人新利公司代償而清償完畢。

五、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存續期間尚未屆滿,然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記載:「本案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房地抵押設定給權利人,純係債務人償還購屋無息貸款之還款保證,並無其他一般借貸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8~47頁、第146~149頁),可見其所擔保之債務,僅限原買家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被告所貸款項,而不及於權利存續期間發生其他債務,亦即將來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務,且原買家因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早已確定,且所擔保之原買家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被告之借款債務,亦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字│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 │尚未清償 ││ │ │ │ │號 │ │總金額 │總金額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1 │陳潔瑩 │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 │2/10000 │89年1月3日以│89年1月3日起至│46萬元 │285,914元 ││ │ ├─────────────────────┼────┤89鎮專字第 │109年4月2日止 │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 │全部 │00080號收件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37樓之6) │ │設定 │ │ │ │├──┼────┼─────────────────────┼────┼──────┼───────┼─────┼─────┤│2 │蔡憲充 │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 │28/20000│90年7月24日 │90年7月23日起 │43萬元 │98,080元 ││ │ ├─────────────────────┼────┤以90鎮專字第│至100年7月22日│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 │全部 │079290號收件│止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29樓之2) │ │設定 │ │ │ │├──┼────┼─────────────────────┼────┼──────┼───────┼─────┼─────┤│3 │高儷芠 │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 │3/10000 │89年6月7日以│89年6月3日起至│76萬元 │380,000元 ││ │ ├─────────────────────┼────┤89鎮專字第 │109年9月2日止 │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 │全部 │069190號收件│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25樓之11)│ │設定 │ │ │ │├──┼────┼─────────────────────┼────┼──────┼───────┼─────┼─────┤│4 │魏儀菁 │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 │3/10000 │89年1月3日以│89年1月3日起至│35萬元 │252,245元 ││ │ ├─────────────────────┼────┤89鎮專字第 │109年4月2日止 │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 │全部 │000050號收件│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2) │ │設定 │ │ │ │├──┼────┼─────────────────────┼────┼──────┼───────┼─────┼─────┤│5 │李琇燕 │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 │3/10000 │90年3月5日以│90年3月2日起至│40萬元 │200,424元 ││ │ ├─────────────────────┼────┤90鎮專字第 │110年6月1日止 │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 │全部 │022850號收件│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7) │ │設定 │ │ │ │├──┼────┼─────────────────────┼────┼──────┼───────┼─────┼─────┤│6 │廖淑瑩 │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 │3/10000 │89年7月24日 │89年7月21日起 │45萬元 │238,320元 ││ │ ├─────────────────────┼────┤以89鎮專字第│至109年10月2日│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 │全部 │090610號收件│止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4樓之8) │ │設定 │ │ │ │├──┼────┼─────────────────────┼────┼──────┼───────┼─────┼─────┤│7 │章瑋麟 │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 │2/10000 │89年2月29日 │89年2月25日起 │31萬元 │297,848元 ││ │ ├─────────────────────┼────┤以89鎮專字第│至109年5月24日│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 │全部 │023050號收件│止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34樓之11)│ │設定 │ │ │ │├──┼────┼─────────────────────┼────┼──────┼───────┼─────┼─────┤│8 │戴璟紋 │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 │3/10000 │89年1月31日 │89年1月27日起 │55萬元 │399,080元 ││ │ ├─────────────────────┼────┤以89鎮專字第│至109年4月26日│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 │全部 │012450號收件│止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7) │ │設定 │ │ │ │├──┼────┼─────────────────────┼────┼──────┼───────┼─────┼─────┤│9 │洪寶琇 │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 │3/10000 │89年7月24日 │89年7月21日起 │41萬元 │387,901元 ││ │ ├─────────────────────┼────┤以89鎮專字第│至109年10月20 │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 │全部 │090640號收件│日止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9樓之2) │ │設定 │ │ │ │├──┼────┼─────────────────────┼────┼──────┼───────┼─────┼─────┤│10 │趙佩怡 │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 │3/10000 │89年1月12日 │89年1月11日起 │44萬元 │259,190元 ││ │ ├─────────────────────┼────┤以89鎮專字第│至109年4月10日│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 │全部 │003580號收件│止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27樓之1) │ │設定 │ │ │ │├──┼────┼─────────────────────┼────┼──────┼───────┼─────┼─────┤│11 │許宏基 │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 │3/10000 │89年1月3日以│89年1月3日起至│17萬元 │145,010元 ││ │ ├─────────────────────┼────┤89鎮專字第 │109年4月2日止 │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 │全部 │000070號收件│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23樓之7) │ │設定 │ │ │ │└──┴────┴─────────────────────┴────┴──────┴───────┴─────┴─────┘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