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辰洋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華益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浚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接獲上開請求後迄今已逾30日仍未開始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104 年7 月27日律師函、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函文等件可佐(見院卷第44至47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1,31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更正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於105 年2 月2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8,18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因增加損害賠償求償項目,於105 年6 月13日、同年8 月25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至329 萬8,188 元(見院一卷第181 至182 頁,院二卷第36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性質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錯誤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雖具狀表明「追加」民法第
21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與原請求權基礎即土地法第68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然民法第216 條規定性質上僅針對損害賠償之債所為損害賠償範圍規範,尚非得據為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故上開陳述性質上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稱補充法律上陳述者,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號及15
605、15606 建號等共10筆建物,本為訴外人黃秀葉所有(前8 筆建物為單獨所有,後2 筆建物為與他人分別共有),於71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際,該10筆建號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即同段15655 建號)權利範圍合計共為萬分之1013。嗣於71、72年間,經黃秀葉將前揭15640 、1564
5 至15647 建號等4 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其餘15641 至15644 、15605 、15606 建號等6 筆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合計僅餘萬分之460 。詎料,被告承辦人員雖於人工登記簿「備考欄」註記上情,惟竟漏未將「權利範圍欄」之原登記公設共有部分合計權利範圍萬分之1013部分予以劃除,且於86年間辦理電腦補建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時,復將15641 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誤載為萬分之1013。嗣上述15641 至15644 建號4 筆建物(含登記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依序各為萬分之1013、萬分之33、萬分之25、萬分之31),由訴外人張先貴取得後,復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拍賣(案號: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0949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由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標購取得,被告復於10
1 年11月5 日依原告申請將上開建物建號為合併登記為1564
1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同時將該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合併登記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02。
㈡、嗣鈞院受理原告與上述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占有等訴訟(案號為102 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期間,向被告函詢有關系爭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相關事項,經被告清查人工登記簿後,始發現上述承辦人員錯誤登記情事,並於確認系爭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應為萬分之291後,即逕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將合併登記前之15641 建物建號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013劃除,同時更正系爭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29
1 ,並換發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經原告不服被告此等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雖均遭駁回,惟被告於行政訴訟審理期間則自承此屬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純屬承辦人員疏失所致。
㈢、被告上述錯誤登記情事,致原告經由標購取得之系爭建物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短少萬分之811 ,換算面積後共計短少
85.06 平方公尺(約25.7坪),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102 年9 月鄰近條件相似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額,每坪為8 萬3,797.66元。依此,原告因前揭錯誤登記自受有面積短少溢繳價金損害215 萬1,086 元【計算式:8 萬3,797.66元×25.7坪=215 萬1,086 元】。
㈣、此外,原告除受有前揭登記面積減少損害外,復另受有下列損害:
⒈解約損失26萬2,310元:
原告於102 年7 月26日經由仲介將系爭建物(含公設共有部分)約定售予訴外人陳桂英,原告依約辦畢相關完稅程序而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旋逕為上述更正登記,致系爭建物公設面積短少,造成原告未能依約履行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遭陳桂英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約,原告因此受有履約保證、撤銷代辦費、仲介服務費等共計11萬2,310 元費用損失,復依據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民法第353 條規定賠償15萬元予陳桂英,原告因此共計受有解約損失26萬2,31
0 元損害。⒉逾期利息損失71萬5,250元:
原告為支應辦理系爭建物過戶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奢侈稅、仲介費、代書費及嗣後訴訟所需支出律師費等相關費用,故多次向親友借貸,設若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原告本可於取得買賣價金後順利償還上開借貸款,然因被告作業疏失導致未能履約,造成原告受有額外支出借貸款逾期償還之利息損失共計71萬5,250 元。
⒊委任諮詢律師費用14萬2,000元:
因被告登記錯誤導致原告權利受損,為救濟權利故有必要委請專業律師進行相關行政、民事等訴訟以主張權利,並因而支出律師費共計14萬2,000 元。
⒋僱用法務專責人員處理訴訟事宜之薪資費用損害135 萬元:
原告為處理前揭錯誤登記相關民事、行政訴訟事宜,以每月
1 萬5,000 元薪資僱用法務人員吳祥瑞,僱用期間共1.5 年,共計支出薪資27萬元;另原告公司執行長葉宸榮每月薪資為3 萬元,共計耗費3 年時間處理上開相關訴訟程序。故原告因此受有支出薪資費用損害共計135 萬元【計算式:(1萬5,000 元×18月)+ (3 萬元×36月)=135 萬元】。
⒌出售系爭建物預期利益損失481 萬2,000 元:
原告係以218 萬8,000 元標購取得系爭建物,若可將系爭建物依約以700 萬元售予陳桂英,本可獲利481 萬2,000 元,今因被告前揭錯誤登記致未能順利履約而喪失交易利益,顯受有損害。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錯誤登記、逕為更正登記行為,因而受有共計943 萬2,646 元(誤植為797 萬5,938 元)之損害【即公設共有部分面積短少溢繳價金損失215 萬1,086元+ 解約損失26萬2,310 元+ 逾期利息損失71萬5,250 元+委任諮詢律師費用14萬2,000 元+ 僱用法務專責人員薪資費用損害135 萬元+ 出售系爭建物預期利益損失481 萬2,000元=943 萬2,64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16 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萬8,18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多寡,並不影響主建物價值或其實際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基於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性,雖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由萬分之1102更正登記為萬分之291 ,然此僅單純數據登記錯誤,並不影響實際使用範圍,亦未造成使用價值、收益之減損,故原告主張其溢繳拍賣價金受有損害,並非可採;又縱認原告確因前揭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然系爭建物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於更正後既僅減少萬分之811 ,自應依減少比例面積、原告拍定時價額作為損害額計算基礎。
㈡、另原告與陳桂英間解消買賣契約關係之真正原因,是否確因前揭系爭建物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短少所致,本屬有疑;況錯誤登記情事既係肇因於被告錯誤登記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更正登記後仍可履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義務,則系爭建物買受人陳桂英依據買賣契約第9 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本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因買賣契約遭陳桂英解除後而受有履約保證、撤銷代辦費、仲介服務費及賠償金等損失,顯與前揭登記錯誤更正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即令原告確因買賣契約解除而受有上開損害,然此等損害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解除後所受上開損害,性質上既屬預期可得利益,參酌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當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適用範圍。此外,原告所主張其餘損害項目,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損害,或與本件錯誤登記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
㈢、又於鈞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排除占有事件審理期間,經承辦股於102 年7 月8 日及同年8 月12日函詢有關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相關事項,經被告清查人工登記簿後始發現上述承辦人員錯誤登記情事,則原告於該訴訟繫屬期間理應知悉前揭錯誤登記情事;再者,本件係於86年間辦理補建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時,將系爭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誤植,因而發生登記錯誤情事,則原告於知悉登記錯誤逾2 年、登記錯誤行為發生起逾5 年後,始於104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號及15
605、15606 建號等共10筆建物,本為訴外人黃秀葉所有(前8 筆建物為單獨所有,後2 筆建物為與他人分別共有),於71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際,該10筆建號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即同段15655 建號)權利範圍合計共為萬分之1013。嗣於71、72年間,經黃秀葉將前揭15640 、1564
5 至15647 建號等4 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其餘15641 至15644 、15605 、15606 建號等6 筆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合計僅餘萬分之460 。被告承辦人員雖於人工登記簿「備考欄」註記上情,惟漏未將「權利範圍欄」之原登記公設共有部分合計權利範圍萬分之1013部分予以劃除,且於86年間辦理電腦補建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時,復將15641 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誤載為萬分之1013。嗣上述15641 至15644 建號4 筆建物(含登記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依序各為萬分之1013、萬分之33、萬分之25、萬分之31),由訴外人張先貴取得後,復經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由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標購取得,被告復於101 年11月5 日依原告申請將上開建物建號為合併登記為系爭建物建號,同時將該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合併登記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02。
㈡、嗣本院受理原告與上述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占有等訴訟(案號為102 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期間,向被告函詢有關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相關事項,經被告清查人工登記簿後,始發現上述承辦人員錯誤登記情事,並於確認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應為萬分之291 後,即逕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建物合併前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013劃除,更正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291 ,同時換發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經原告不服被告此等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26日經由仲介將系爭建物(含公設共有部分)以總價7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桂英,並依約辦畢相關完稅程序。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登記錯誤、逕為更正登記,而受有標購面積短少損失、解約損失、借貸款逾期利息損失、委任諮詢律師費用損失、僱用法務專責人員薪資損害、出售系爭建物預期利益損失等情,被告對於疏忽致為錯誤登記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上開登記錯誤、逕為更正登記行為,是否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內容為何;㈢原告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消滅時效期間?茲將本院得心證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部分:被告於86年間將15641 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誤載為萬分之1013後,嗣輾轉由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標購取得該等建物,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辦理上開建物建號合併登記時,除將15641 至15644 建號等4 筆建物合併登記為系爭建物建號外,復進而依據前揭錯誤登記內容,將系爭建物建號之公設共有部分合併登記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02,迄至10
2 年9 月12日被告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行更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被告前揭錯誤登記行為,顯確已造成原告標購取得公設共有部分登記權利範圍短減結果,當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公設共有部分錯誤登記,僅係單純數據登記錯誤,並不影響實際使用範圍,亦未造成系爭建物實際使用價值、收益之減損云云。然系爭執行程序中經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鑑定人綜合參酌建物座落位置、土地使用分區、建物使用情形現況、屋齡、產權權利關係、建物所有權範圍、鄰近市場供需、區域概況等因素後,據以鑑估上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單位價值後,始據以依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換算面積,繼而核算拍賣價額等情,有卷附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0949 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影卷可稽。依此,足見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短少,確實將影響客觀交易價值,造成原告溢繳拍賣價金之損害,非僅係形式上抽象權利範圍登記錯誤問題而無任何實質損害。職是,被告辯稱上開錯誤登記僅係單純數據登記錯誤,並未造成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內容: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又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6 號)。經查:
⒈關於面積短少溢繳價金損害215 萬1,086 元部分:⑴被告承辦人員於86年間將15641 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
圍誤載為萬分之1013後,嗣由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359,
000 元標購取得公設共有部分,經被告就上開錯誤登記逕為更正登記後,系爭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短少萬分之
811 ,原告因此確實受有面積短少損害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委請浦筱德建築師事務所針對上開拍賣不動產進行鑑定,鑑定人綜合評估各項足以影響不動產交易價額因素後,認上開建物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300 元一節,亦有前揭系爭執行卷影卷附鑑估報告書乙份可參,顯見系爭建物公設共有部分於原告標購時之客觀市價應為每平方公尺6,300 元。基此,經以上開權利範圍換算面積後,應認上開錯誤登記所造成共有部分權利面積減少所受損害價值應為53萬5,899 元【計算式:面積1,048.8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權利面積減少比例811/10,000×每平方公尺單價6,300 元=53萬5,899 元】。
⑵原告雖另主張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
之102 年9 月鄰近條件相似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額,每坪為8 萬3,797.66元,故原告因錯誤登記所受面積短少損害應為215 萬1,086 元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為憑(見院二卷第142 頁),然細繹該等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交易標的,除就樓高位置、整體建物與共有部分持分比例面積、屋齡、坐落地點等足以影響交易價額之各項因素,均未盡與本件系爭建物公設共有部分一致外,該等登錄交易單價均係以建物加計土地後之平均價格作為計算基礎,亦與本件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之公設共有部分有所不同,故相較於前述浦筱德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係直接針對本件建物、土地分別為鑑估而言,自以後者較能精準反應系爭建物公設共有部分之客觀價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面積短少溢繳價金損害53萬5,899 元,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認。
⑶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程序中實際拍定
價額作為計算標準云云。然該等實際拍定價額僅係法拍市場交易價額,本與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所稱之「市價」有所差別,況且,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事前得以經由買賣雙方會同現場勘查確認標的現況、斡旋折衝交易細節,所有權移轉後尚具有權利瑕疵擔保、物之瑕疵擔保等保障,然法拍不動產應買人於投標應買前除無從現場勘查確認標的現況據以斡旋折衝交易細節外,標購後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故法拍市場實際拍定價額往往遠低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此毋寧為眾所周知之情,故自不宜逕依原告實際拍定價額認作上開本件建物共有部分之客觀價值,應屬至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關於解約損失26萬2,310 元、借貸逾期利息損失71萬5,250
元、律師費用14萬2,000 元、僱用法務專責人員薪資費用損害135 萬元、預期利益損失481 萬2,000 元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
損害時之價值。」,係就土地登記案件求償範圍所設之限制,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予以適用。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謀求受害人損害填補與鼓勵公務員勇於任事間之衡平,故就損害賠償範圍予以適度限縮。基此,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基準,於一般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固採自損害賠償權利人角度認定之主觀基準,即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為損害填補原則,然由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以「受損害時之『價值』」為損害填補範圍,可知於土地登記錯誤案件則係採取客觀基準,即僅以錯誤登記發生時權利人所受損害之客觀價值(積極損害)為損害填補範圍,而未包含賠償權利人個人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害(消極損害);又依民法第215 條第1 項規定採取回復原狀原則為損害填補方法,可知,關於損害填補範圍認定之基準時點,於一般損害賠償之債,即應回復至若侵害未發生狀態下,於「損害實際獲得填補時」之「應有狀態」,至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受損害時』之價值」,則係採取應回復至「損害發生時」之「原有狀態」,不問嗣後損害實際獲得填補時之應有狀態為何,合先敘明。
⑵觀諸前述本件錯誤登記歷程,被告於86年間辦理電腦補建共
有部分權利範圍時,雖將上述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誤載而發生錯誤登記情事,然登載錯誤並非必然造成實際損害,此等情事毋寧僅為損害造成原因,於損害結果確定發生前,尚不得謂為損害,應認迄至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標購取得上開建物共有部分時,始發生前述面積短少溢繳價金之損害。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因錯誤登記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應以原告標購取得時所發生面積短少損害之客觀價值為限,且不包括嗣後至損害實際獲得填補為止之期間內所發生其他損害。職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解約損失、借貸逾期利息損失、律師費用、僱用法務專員薪資費用損害及預期利益損失等損害確實發生,然此等損害性質上既非上開錯誤登記損害發生時直接發生之損害,則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均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部分: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0月3 日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標購取得上
開建物共有部分時,始發生前述面積短少損害一節,已如前述;又於原告與上述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占有等訴訟(案號為102 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期間,經承辦股向被告函詢後,被告固於102 年8 月26日以高市地民登字第10270722200 號函覆錯誤登記情事,惟迄至同年9 月12日,被告始以高市地民登字第10270780300 號函知原告錯誤登記更正情事,有卷附上開函文2 紙可參(見院一卷第14至17頁)。是以,應可認定原告係於102 年9 月12日經被告函知時始知悉上開錯誤登記情事。此外,原告係於104 年8 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有卷附起訴狀收文日期戳印可參(見院一卷第
3 頁),從而,無論自損害發生時或知有損害時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逾上開消滅時效期間,當無疑義。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件錯誤登記情事既係被告於86年間辦理補
建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時發生,且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為前揭函覆說明時,原告理應亦已知悉錯誤登記情事,故不論自86年錯誤登記發生時抑或102 年8 月26日函知日期起算,顯均已逾上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於86年間錯誤登記行為僅係損害發生原因,迄至原告標購時始發生前述面積短少溢繳價金之損害一節,俱如前述,故被告於86年間為錯誤登記行為之際,既尚未發生損害,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發生而無從行使,顯不得據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其次,前揭10
2 年8 月26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270722200 號函覆對象為本院承辦股,並非原告,被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原告可同時藉由獲悉該函覆內容之事實,故自從逕予推認原告已經由前揭函覆內容同時獲悉損害之事實。因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錯誤登記所生面積短少損害53萬5,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