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陳秀金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君介律師被 告 施智凱
陳秀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智凱於99年2 月21日受其祖父施天生遺贈而取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鼎泰段土地)應有部分1/8 之所有權,惟該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施天生合買並借名登記予施天生、吳順德,並約定出售後分配所得;上開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出售,所得淨額為新台幣(下同)77,603,998元,施智凱分得9,613,250 元,依原告出資比例1/6 計算,施智凱應給付原告1,602,208 元而未給付,原告對施智凱有債權存在。另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18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下稱系爭房地)為施智凱所有,竟於103 年6 月3 日無償贈與被告陳秀霞,而施智凱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所為贈與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施智凱於103 年6 月3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陳秀霞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秀霞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施秀霞則以:系爭房地為陳秀霞於86年間購買,100 年間因配偶之債務問題恐遭查封拍賣,因此借名登記予其子被告施智凱,101 年12月間因民法修正無夫債妻還之問題,陳秀霞乃終止借名關係,施智於103 年6 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陳秀霞,被告間非無償贈與行為;又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並非施智凱之債權人,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提事實已不存在(卷第106 頁)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施智凱則以:系爭房地本為母親陳秀霞所有,施智凱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不爭執,願分期還款(卷第100 頁),惟二審已判決認為施智凱之債權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提事實已不存在(卷第106 頁),被告係因尊重一審法院判決,故第一次陳述才會表示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智凱於99年2 月21日登記取得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之所有權,土地本為原告與訴外人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施天生合買並借名登記予施天生、吳順德名義;上開土地已於102 年1 月3 日出售,所得淨額為新台幣(下同)77,603,998元,施智凱分得9,613,250 元,依原告出資比例1/6 計算,施智凱應給付原告1,602,208元而未給付,原告對施智凱有債權存在。且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原告勝訴,有判決可參(卷76-81頁)。
㈡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18 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房地,自86年10月
2 日起均登記為陳秀霞名義所有,迄100 年9 月15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施智凱名義所有。其後再於103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秀霞名義所有。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於103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移
轉登記行為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為無償贈與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霞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於103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為無償贈與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房地自86年10月2 日起迄100 年9 月15日止,均登為
登記為陳秀霞名義所有,迄100 年9 月15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施智凱名義,至103 年6 月11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秀霞名義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證(卷第57-6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99-100頁筆錄),而陳秀霞與施智凱為母子關係,陳秀霞如認有必要選擇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施智凱亦合於常理;是被告抗辯因陳秀霞之夫施富琮在外積欠債務,為免債權人利用民法相關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行使代位權之故,因而借名登記予施智凱之詞,應堪採信;況施智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秀霞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1日,亦早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1355號於103 年9 月29日判決施智凱應給付原告受遺贈款之前,亦有判決可參(卷第76-79 頁),亦難認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意而為移轉登記。
㈡況施智凱名下尚有土地二筆,現值約1 百60餘萬元,另有汽
車1 部,及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利息所得共約20餘萬元,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施智凱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明細可證(置放證物袋內,未編頁,卷第91頁前),亦非無資力之人,益證並無詐害債權之意。
㈢再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基此,則債權人主張撤銷詐害債權,須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㈣而施智凱為施天生之孫,並非繼承人,並所受遺贈應受善意
受讓登記之保護,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施智凱給付出售因施天生遺贈所有款項並無理由,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上字第304 號判決在案(卷第107-112 頁),雖該案因原告提出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然原告是否為施智凱之債權人亦有疑義;至施智凱雖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表示不爭執(卷第100 頁),惟當時係因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尚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二審判決,應認施智凱基於信任法院判決表示不爭執之意,不生自認之效力。㈤是被告間基於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登記之關係,由施智凱於
103 年6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秀霞之行為,非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霞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被告間於103 年6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既非詐害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陳秀霞塗銷以上開原因而於103年6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秀霞之物權登記行為,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由於施智凱於103 年
6 月3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陳秀霞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請求陳秀霞塗銷以上開原因而於103 年6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施智凱之物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