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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蘇良興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 告 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其監察人姜志忠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代表被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當選為被告之董事,嗣原告已由存證信函向得億智公司表示無意擔任被告之法人代表董事,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職務,惟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對外仍負擔董事之相關法律責任風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代表被告之法人股東得億智公司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一情,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向得億智公司表示不願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一事,雖經其提出存證信函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0頁),惟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原告代表得億智公司當選為被告之董事,其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非得億智公司與被告間,或原告與得億智公司之間,故原告向得億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不生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效果,原告稱:其向得億智公司表示辭任之意時起,即非被告之董事云云,自非有據,要不足採。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若其先前存證信函不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則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被告之董事長羅元隆,業已提出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勝訴後,於104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被告登記案卷可稽,是被告目前無董事長,未經補選,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亦未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設置,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董事。經查本件起訴狀於104 年11月16日僅送達被告監察人姜志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亦自承先前未曾對被告為意思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而姜志忠雖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代表公司應訴,惟公司法上開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惟監察人無並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被告受意思表示之職權,被告於羅元隆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後,其法定代理人即為全部董事,原告若欲向被告行使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仍應以全體董事為對象,始生終止之效力,其僅向姜志忠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難認已合法終止,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事,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之董事任期係於104年12月7日即屆滿,有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附於被告登記卷可憑,而本件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亦為104年12月7 日,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合法有效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董事任期於是日起業已屆滿,其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一事,已無不明確而必以已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之訴現已無確認之利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