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劉嵐瑛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複代理 人 黃郁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孫安妮律師被 告 梁進福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四八四)及其上同段三四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七日以三專字第0三六二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部分,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之到期日民國一0三年四月六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0.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84)及其上建物3491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6樓,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三專字第0362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7日以三專字第0362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50萬元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8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嗣後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如下所述(見後述),因被告對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0月7日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10月7日至103年4月6日(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簽發到期日103年4月6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10萬元本票),及到期日103年4月6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80萬元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伊為清償部份借款,委請訴外人賴建仁轉交訴外人即伊母郭銀麗簽發之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2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MX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於103年4月2日提示兌現,故被告對伊之債權已因一部清償僅餘60萬元,伊另於103年10月31日為被告提存60萬元而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又伊前於103年4月間多次向被告表示欲清償剩餘欠款及利息,且於103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還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於103年5月間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為獲取高額之違約金利益,惡意拖延受領還款,致使清償期屆至而未獲清償,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故原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對伊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權自不存在;另因兩造已約定違約金為80萬元,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亦即兩造已就給付遲延之情形有所約定,故被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585,863元(計算式:1,100,000元×20%÷365天×162天);此外,因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擔保被告對伊之110萬元借款債權及80萬元違約金債權,兩造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7日以三專字第036200號,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110萬元借款、80萬元之違約金、585,863元之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1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8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請求被告將系爭110萬本票及系爭80萬本票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向伊清償50萬元借款,伊持有系爭50萬元支票係因賴建仁先後於102年4月25日、同年5月29日向伊借款10萬元、30萬元,到期後均未還款,賴建仁遂於102年6月29日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伊作為擔保,與原告系爭借款債務無涉;且原告積欠伊之借款金額為110萬元,但原告於起訴前一再表示僅欠款80萬元,故原告主觀上認為以80萬元即可清償本件債務,自非合於債務本旨之提出,不生給付效力,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須給付違約金80萬元;另原告雖於103年10月31日提存60萬元,然其提存之時間早已超過約定之清償日,且僅屬一部清償,係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效力,伊得拒絕給付,亦不負受領遲延之責,故被告對伊仍應給付遲延利息;另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公契其他約定事項第9條已明確約定「如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違反約定需支付權利人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足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仍須給付被告本金11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8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0月7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向被告借

款110萬元,借款期間為102年10月7日至103年4月6日,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㈡賴建仁嗣後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經被告於103年4月2日提示兌現。

㈢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記載「請梁

進福先生,於4月30日前,受理還款,原借80萬,利息8萬,總共88萬元整,並塗銷房子設定」等語,被告於103年5月間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則於103年10月30日向本院為被告提存60萬元。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均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本金債權110萬元,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本金債權110萬元,

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1.原告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是否生一部清償借款之效力?⑴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

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支票係其委託賴建仁交付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係為一部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亦知悉一情,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借款到期前委託賴建仁交付系爭50萬元支

票予被告,被告並於103年4月2日將系爭5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關於賴建仁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被告之原因乙點,原告固主張係因其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其母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因而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供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參諸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另案)中係陳稱:系爭50萬元支票係因賴建仁之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於102年9月15日向伊商借而交付,賴建仁稱要持系爭50萬元支票向老闆調現,並保證不會兌現系爭支票,但最後於103年4月2日被兌現等語(見另案103年度他字第3688號卷第11頁),可知原告於另案中主張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賴建仁之原因係為供賴建仁調現之用,並非清償系爭借款,與其於本件中前揭主張顯有歧異;而賴建仁於另案中則稱:系爭50萬元支票係因原告自己周轉不過來,其拿該支票交給伊,由伊去向被告借款,伊拿了其中的5萬元等語(見另案偵緝卷第9頁),亦即拿系爭50萬元支票係要向被告借款之用,亦非清償系爭借款,仍與原告主張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互核不符。

⑶原告嗣後改稱其於102年9月確係將系爭50萬元支票交予賴建

仁作為喪葬費之擔保,嗣後因賴建仁稱喪葬費不多,其遂於102年11月初要賴建仁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供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13頁),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認;再參諸被告係於103年4月2日兌現系爭50萬元支票,已如前述,原告並自陳於103年4月2日被告兌現支票後即知悉支票遭兌現一事(本院卷二第15頁),但原告卻於103年4月2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請梁進福先生,於4月30日前,受理還款,原借80萬,利息8萬,總共88萬元整,並塗銷房子設定」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倘系爭50萬元支票係供清償系爭借款,則以原告自承之借款本金110萬元計算,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因被告已兌現領取50萬元,原告積欠之本金已剩60萬元,原告實無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受領「原借80萬,利息8萬,總共88萬元」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⑷據此,賴建仁交付系爭50萬元予被告,難認係為清償系爭借

款之用,故系爭借款於103年4月6日到期時,原告尚未清償110萬元借款,應堪認定。

2.原告替被告提存60萬元,是否生清償借款之效力?⑴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債務人即有全部清償之義務。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提存法第22條亦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再按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另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30日為被告提存60萬元,已生清償

系爭借款效力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查,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存60萬元時,原告仍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尚有1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承諾,於103年10月30日自行向本院提存60萬元,且其提存之金額與當時被告得向其請求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原告之提存難認係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且係一部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清償效力。

3.準此,原告既未清償系爭借款,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系爭借款本金債權110萬元不存在,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

干?

1.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借款之期限於103年4月6日屆滿,原告嗣於103年10月31日始替被告提存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借款期限屆滿時,將系爭借款本金全數清償完畢,然原告於103年4月6日期限屆滿當日,並未依約清償110萬元借款予被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自借款期限屆滿翌日即103年4月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借款期限屆滿前,曾多次透過訴外人

周丞濰與被告協商,向被告表示欲返還借款,但被告拒不處理,故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其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周丞濰於103年4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證(本院卷第14-15頁)。然依證人周丞濰於本院證稱:原告跟伊說找不到被告,請伊向被告轉達要求分期還款,但被告的意思是要按原訂契約履行,伊後來有告知原告應依契約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亦未提及將何時還款、還款方式及被告未受領給付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於期限屆滿時已依約提出給付,但因被告拒絕受領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2.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未清償系爭借款時應給付80萬元違約金

,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告則抗辯該違約金之性質應係懲罰性違約金。而查,依兩造於102年10月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約期限屆滿,乙方(即原告)不為清償時,……。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捌拾萬元整」等情,兩造均未爭執,足信為真實,自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記載,雖未特別載明該8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然兩造為擔保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曾於同日另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第9條已記載:「本約期限屆滿,乙方(即原告)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如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違反約定需支付權利人懲罰性違約金捌拾萬元整」等語,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86頁),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日,已另於「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第9條約明該80萬元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80萬元違約金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⑶另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⑷而查,兩造雖約定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時,即應給付被

告80萬元違約金,業如前述,但本院審酌原告雖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致被告受有損害,然果原告如期履行,被告可將該110萬元另行貸與他人或存在銀行,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原告每年最高僅可收取22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100,000×20%=220,000元),但依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無論原告違約日數,原告均應給付80萬元,相當於被告可請求原告賠付按借款金額110萬元73%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800,000÷1,100,000≒0.73),遠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並等同原告一次需給付被告約3.6年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計算式:800,000÷220,000≒3.6);參以被告就其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所受實際損害為何乙點,僅稱無證明所受實際損害之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3、24頁),就其實際損害金額均未見具體說明或舉證,難認被告除利息損失外,尚有何特別之損害;再參諸兩造已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如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應給付被告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違約金外,尚得向原告請求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後述),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約定之80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另考量原告已於103年10月30日替被告提存60萬元,但被告迄今仍拒絕受領,且未說明不願受領該60萬元以減輕損失之原因,及原告違約之情節及違約日數等情,認應依職權酌減上開違約金至3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憑。

3.被告對原告之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⑵則查,兩造已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

款,應給付被告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原告未於系爭借款到期時清償系爭借款,前已述及,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復為懲罰性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參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規定,被告因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除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另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則自原告遲延之日起即103年4月7日至103年9月15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應為97,644元(計算式:1,100,000元×20%÷365天×162天=97,644)。是原告請求確認自103年4月7日至103年9月15日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遲延利息超過97,644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4.據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超過3萬元部分違約金債權,及自103年4月7日至103年9月15日止超過97,644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而堪採取,其餘主張則屬無理,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

本票,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110萬元本票、系爭80萬元本票予被告,分別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110萬元債權,及原告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之上開80萬元違約金債權等情(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因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仍積欠被告本金110萬元,是以,系爭110萬元本票擔保之被告本金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110萬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即屬無據。另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對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而須給付被告3萬元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堪認系爭80萬元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超過3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80萬元本票超過3萬元債權部分不存在,應屬有理,而堪採認;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準此,因系爭110萬元本票債權及系爭80萬元本票債權於3萬元之範圍內,均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回系爭本票,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未合,亦屬無據,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超過3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超過97,644元之遲延利息債權,以及系爭80萬元本票超過3萬元部分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俊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