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張簡麗惠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賴建宏律師被 告 王文釵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83年與被告合夥經營東昇文理補習班,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初由原告以45萬元佔3股,後再以15萬元認購1股,由原告負責補習班營運事務。嗣被告於102年10月要求原告增資50萬元,原告亦於102年10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至此原告已投資110萬元於東昇文理補習班。詎被告為求獨自經營,以諸多理由通知原告退股,原告遂於104年1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願退出合夥,而東昇文理補習班自原告入股以來,縱於100、101年間有虧損,亦經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填補虧損,其財產價值於退夥時仍為雙方合資金額,況原告並非主動退夥,且僅請求退還出資額,並未請求額外之盈餘分配,並無進行清算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之股金1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就合夥出資110萬元,然退股金計算方式並非直接退還股金,應依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即原告既於104年1月19日聲明退夥,104年1月20日被告收受該律師函後,自須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以104年3月20日當天合夥財產之狀況尚存多少作為退股金計算之依據,原告要求直接返還出資額,並無理由。且本件案發後,被告檢視所有帳冊,始發現原告之三名子女均在東昇文理補習班補習,且未繳納補習費,共計105萬4800元,自得與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10萬元,有無理由?(二)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其數額?茲敘述如下:
(一)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104年1月19日發退夥通知,被告於翌日即104年1月20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並有致和法律事務所104年1月19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退夥生效日為104年3月20日。而原告於退夥後,於本件並不主張結算(本院卷第93頁),縱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退夥時之出資額為110萬元(本院卷第95頁),然因本件未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為結算分配,原告自不得未經結算程序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原告主張因未要求盈餘分配,且被告表示未有虧損,故不須結算等語,與前揭意旨不符,並無理由。
(二)況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而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台上字第2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僅有兩造,已因原告退夥,僅剩被告一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則合夥僅剩被告一人時,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不能消滅,合夥須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之成數,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故本件合夥並未經清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其出資額。再者,原告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並非被告個人,原告主張合夥僅剩被告一人,則原合夥事業即轉為獨資,自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未有憑據,自非可採,故原告未向合夥事業東昇文理補習班請求,而向被告請求,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併駁回。
五、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自無須審酌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