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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丁祖響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王翰誼律師被 告 趙蔡秋嬌

蔡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秋玉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趙蔡秋嬌所有。

被告趙蔡秋嬌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秋玉原係夫妻,於民國98年8 月25日協議離婚,被告趙蔡秋嬌則係蔡秋玉胞姊。緣伊為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第17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3年間為辦理第1721地號土地分割,及變更地目以供建築使用,依斯時法令規定,伊及蔡秋玉名下均須符合無自用住宅之條件,伊遂於93年12月24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趙蔡秋嬌。詎趙蔡秋嬌未經伊同意,竟於100 年11月15日逕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秋玉所有,趙蔡秋嬌就系爭房屋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屬無權處分,經伊否認,依法無效,蔡秋玉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塗銷登記。又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趙蔡秋嬌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趙蔡秋嬌自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118 條、第113 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蔡秋玉應將系爭房屋於100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趙蔡秋嬌所有。㈡趙蔡秋嬌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趙蔡秋嬌則以:原告於93年間推由蔡秋玉向伊情商,因其等名下有系爭房屋,致坐落澎湖之土地無法建屋,需先使用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迄澎湖之房屋興建完畢後再辦理系爭房屋之返還登記,伊同意後即由原告與蔡秋玉自行辦登記手續,伊登記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期間不曾持有該屋相關權狀。嗣於100年10月間,蔡秋玉之二姊夫即訴外人詹○○帶伊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伊僅負責簽名,不清楚登記情形等語置辯。蔡秋玉除援用趙蔡秋嬌之答辯外,補稱:

因原告對趙蔡秋嬌提告,趙蔡秋嬌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倘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應讓伊此生無償居住澎湖之房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蔡秋玉原係夫妻,於98年8 月25日協議離婚,趙蔡秋嬌係蔡秋玉胞姊。

㈡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坐落系爭土地。

㈢原告於93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

蔡秋嬌所有,趙蔡秋嬌於100 年11月15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秋玉所有。

㈣第1721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1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上有澎

湖縣○○鄉○○○段○○○ ○號建物,該建物於95年8 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原告所有,建築完成日為95年7 月21日。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於93年12月24日,是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趙蔡秋嬌所有?㈡趙蔡秋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蔡秋玉,是否屬有權處分?

原告依民法第118 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蔡秋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趙蔡秋嬌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趙蔡秋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3年12月24日,是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趙蔡秋嬌所有?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就當事人間所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趙蔡秋嬌所有,係借名登記予趙蔡秋嬌之事實,業經趙蔡秋嬌及蔡秋玉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見院卷一第194 頁、院卷二第7 、1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趙蔡秋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蔡秋玉,是否屬有權處分?

原告依民法第118 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蔡秋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趙蔡秋嬌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且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無效,而提起塗銷該移轉登記之訴者,僅須向該移轉登記之第三人為之即可,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趙蔡秋嬌於100 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蔡秋玉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述,蔡秋玉於93年間係受原告所託出面向趙蔡秋嬌洽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乙事,依前揭說明,趙蔡秋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蔡秋玉,自屬趙蔡秋嬌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為物權處分,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處分,且蔡秋玉既知悉該屋借名登記予趙蔡秋嬌之始末,當非屬善意之第三人,無從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原告復否認趙蔡秋嬌之處分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請求蔡秋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趙蔡秋嬌所有,於法有據。

㈢原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趙蔡秋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論,既認原告與趙蔡秋嬌就系爭房屋具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且原告業已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趙蔡秋嬌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趙蔡秋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3年12月24日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趙蔡秋嬌所有,然趙蔡秋嬌於100 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蔡秋玉屬無權處分,原告得請求蔡秋玉塗銷該移轉登記,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趙蔡秋嬌移轉該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8 條、第113 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秋玉應將系爭房屋於100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趙蔡秋嬌所有;趙蔡秋嬌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編號 │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 院卷一P9 │ │(所有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80平方公尺 │全部 ││ │號土地 │ │(丁祖響)│├───┼─────────────┼───────┼─────┤│ 2 │高雄市○○區○○段○○○○○號│196.44平方公尺│全部 ││ │建物(門牌號○○○區○○路│ │(蔡秋玉)││ │000巷00號房屋,坐落編號1所│ │ ││ │示土地) │ │ │└───┴─────────────┴───────┴─────┘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