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王金山
葉翡霞鄧世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許銘坤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葉耀芳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耀芳應給付原告王金山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葉翡霞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鄧世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耀芳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金山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原告葉翡霞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鄧世民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葉耀芳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貳拾萬元、壹拾萬元為原告王金山、葉翡霞、鄧世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89年6 月間為訴外人即華興靈修中心負責人徐浩城之弟子,徐浩城前為防堵被迫離開之弟子即訴外人蔡家芸(原名蔡秀卿)、黃召凡、莊商茂(下稱蔡家芸等三人)在外散佈不利該靈修中心之言論,曾指示訴外人陳惠珍率眾至蔡家芸等三人之營業場所為妨害渠等業務經營之行為,經蔡家芸等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嗣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下稱臺南地檢署),其中詐欺部分不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798 號駁回再議、再本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95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妨害自由部分則向本院起訴(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1725 號),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判處相關涉案人有期徒刑3 至4 月不等刑度。又蔡家芸等人再就上開事宜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二案訴訟進行中,徐浩城為消弭紛爭,委由陳惠珍指示該靈修中心弟子集資,以與蔡家芸等三人商議和解事宜,伊等為此約於89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
0 萬元予被告許銘坤(其中原告王金山匯款100 萬元、原告葉翡霞匯款20萬元,均匯至許銘坤於華信銀行即永豐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鄧世民則係交付現金10萬元),再由許銘坤轉交予葉耀芳(至於葉耀芳是否將此等款項交付徐浩城不明)。伊等所交付予許銘坤再轉交予葉耀芳之上開款項,均係委任被告處理與蔡家芸等三人間和解事宜,依民法第528 、529 條規定,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伊等所涉上述刑事案件,終經判決3 至4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且均得易科罰金,業已執行完畢,伊等遂認當初集資委由被告前往和解事宜已達成,蔡家芸等三人損害業獲賠償,故能獲致輕判。詎伊等日前由黃召凡處得知,葉耀芳前雖曾代表徐浩城及伊等涉案之刑事被告出面向蔡家芸等三人表達和解之意,然未為對方接受,即伊等獲得輕判,並非係因與蔡家芸等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渠等之損害所致。被告既未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與蔡家芸等三人達成和解、賠償之任務,爰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不真正連帶返還上述原告交付之款項,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如認伊等與葉耀芳間不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則葉耀芳受有伊等所交付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葉耀芳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山100 萬元、葉翡霞20萬元、鄧世民10萬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人給付完畢,另一人得免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銘坤則以:原告三人雖經蔡家芸等三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其中僅鄧世民遭起訴且經判刑得易科罰金確定,王金山、葉翡霞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刑事訴追過程中,王金山曾轉帳二筆共100 萬元、葉翡霞曾匯款20萬元、鄧世民曾交付現金10萬元予伊,且交付款項之目的係欲以和解方式要求蔡家芸等人撤回告訴,故兩造間確存在委任關係。惟伊確實已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匯至葉耀芳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且對於原告主張渠等獲得輕判或不起訴非因和解所致乙節,伊亦係事後始知悉,並不明該情事始末。至於葉耀芳受委任後未完成委任事務,其究將款項用於何處、交付何人,核與伊無涉,應返還該等款項之人應為葉耀芳而非伊。甚者,因華興靈修中心當初籌募之款項甚鉅,伊轉匯予葉耀芳之金錢至少1000萬元,而葉耀芳受託處理和解事宜不成,理當將伊所匯該等款項返還,伊亦為受害人,爰以答辯狀送達葉耀芳之日,解除雙方委任關係,並請求葉耀芳返還扣除原告主張130 萬元以外之款項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耀芳則以:伊未曾受原告或許銘坤委任與蔡家芸等三人談論和解賠償事宜,伊僅曾因陳潤群之請託,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借予陳潤群使用,並於陳潤群告知提款時,將款項提領予陳潤群,縱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許銘坤,伊亦不知渠等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何。且依原告所述,有關上開訴訟和解事宜係由徐浩城發起並委由陳惠珍募資,故縱有委任事務,其委任關係亦應存在於徐浩城或陳惠珍與受任人間,與原告無涉。次者,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案件中,原告王金山、葉翡霞並非該案之被告,實無須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況原告主張於89年12月30日即已交付款項,然該刑事案件遲至90年7 月26日始起訴,此時原告即得知悉有無和解,且如有和解情事,起訴書理應有相關之記載,原告卻未追蹤是否和解,與常情不符。復查本院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事件審理,至92年4 月3 日宣判,判決理由書末段記載被告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復全無尋求與告訴人三人和解之意願等語,而原告鄧世民為該案之被告,倘確有交付10萬元欲和解,豈有不於該案主張之理。再者,被告葉耀芳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縱使許銘坤有匯給葉耀芳壹仟萬元,葉耀芳亦交付給陳潤群,所得利益亦已不存在,免負返還之義務。另原告主張於89年12月30日交付款項,自斯時起迄今14年有餘,原告卻未曾加以主張,亦違反常理,而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本金已逾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至於利息部分,逾5 年者,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3 人、被告於89年6 月間均為華興靈修中心之弟子。
㈡蔡家芸(原名蔡秀卿)、黃召凡、莊商茂(下稱蔡家芸等三
人)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嗣移轉至臺南地檢署偵查,經臺南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11725號案件偵查,其中詐欺部分不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798 號駁回再議、本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95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判處相關涉案人有期徒刑3 至4 月不等刑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被告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民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確定。
㈢蔡家芸等三人另再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原告約於89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130 萬元
(其中王金山匯款100 萬元、葉翡霞匯款20萬元,均匯至被告許銘坤於華信銀行即永豐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世民則係交付現金10萬元)予許銘坤。
㈤許銘坤於89年12月30日匯款410 萬元、590 萬元至葉耀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許銘坤間存在何委任關係?許銘坤有無完成委任事務
?原告可否終止委任契約?㈡原告與葉耀芳間有無成立委任關係?若有,葉耀芳有無完成
受任事務?原告得否終止委任關係?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款
項?如可,被告間是否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六、原告與許銘坤間存在何委任關係?許銘坤有無完成委任事務?原告可否解除委任契約?㈠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銘坤、葉耀芳間就交付130 萬元係為用於與黃召凡等人洽談和解,而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任被告將130 萬元出資用於與黃召凡等人洽談和解,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許銘坤與黃召凡等人談和解等語,許銘坤
雖不否認曾受陳惠珍之指示,提供帳戶予原告等人匯款予伊,伊再依指示匯款予葉耀芳,伊已完成委任事務等語。經查:
⑴關於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和解事宜,原告僅委請許銘坤將募
集之款項交付予葉耀芳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
225 頁),又原告約於89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130 萬元(其中王金山匯款100 萬元、葉翡霞匯款20萬元,均匯至被告許銘坤於華信銀行即永豐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世民則係交付現金10萬元)予許銘坤。許銘坤於89年12月30日匯款410 萬元、590 萬元至葉耀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又證人即靈修中心成員王賢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興靈修
中心成員常在伊住家聯誼,也有討論訴訟的事情,陳惠珍應該每次都會到,林石城大部分會到,原告和許銘坤也會去,葉耀芳不是高雄到場的成員,因此沒有到過伊家。而在伊住家聯誼時,有討論過集資,至於用途為何伊不清楚,集資就是道場需要一些資金來運用,但是不是用在訴訟或其他方面我不清楚。又伊也是訴訟當事人之一,但訴訟結果為何伊不清楚,後來就是沒有事了,有聽過集資和解之事,但正確時間不記得,道場也有提供一個私人帳戶供匯款,但是誰的也沒有印象了。沒有聽過華興靈修中心委任葉耀芳與莊商茂等人談和解。陳潤群是三個道場台北、台中、高雄的總聯絡人,師父下來就是陳潤群最大最資深,通常都在台北,陳惠珍召集的會議,陳潤群沒有出席,有特別為解決訴訟問題而來集資,至於有沒有講要募集多少錢沒有印象,伊應該有出錢,但出多少錢沒有印象。委任律師也沒有另外出錢,沒有至地檢署繳交罰金,亦沒有拿錢出來賠償民事原告,不知道關於訴訟所需的費用由何人出資等語(本院卷一第216 至第22
1 頁)。證人即靈修中心成員林石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興靈修中心叫伊等開會說有一筆金額要達成和解,伊跟原告及許銘坤都是華興靈修中心的幹部,都算執行長,要達成和解的會議就是這些執行長去開會,伊去的場合沒有看過葉耀芳,葉耀芳之前以前是執行長但比較早離開,會議中是告訴大家盡力認捐,有多少能力做多少事,開會時有講認捐的錢拿給許銘坤,伊的部分就拿給許銘坤,但多少錢忘記了,伊把錢拿給許銘坤之後就沒有再過問,伊以為是和解掉了,伊等只負責討論和解集資,關於如何和解是另一個層級的人負責解決,不是伊可以解決的事情就要守份不要亂問等語(本院卷一第221 至225 頁)。足見於開會時,僅要求許銘坤負責收集款項,至於與被害人談和解事宜,則未在討論集資時授權許銘坤為之。
⑶參以許銘坤除集資之590 萬元外,另猶自行出資410 萬元,
以湊滿1,000 萬元匯予葉耀芳,供靈修中心出面洽談和解,亦可見許銘坤所負責之部分,應僅係收集款項無誤,否則許銘坤應無庸將所收集之款項另匯予葉耀芳,而許銘坤既無受洽談和解之任務,原告主張許銘坤應該是全部的和解都已經完成才算完成委任事務等語,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委任許銘坤處理之事務,除收集款項外,尚
包含完成與被害人談論和解事務,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委任事務包含完成和解事務,被告許銘坤既已完成收集集資款項並依指示,將集資款項匯款予葉耀芳,即可認委任許銘坤之事務已完成,原告主張許銘坤未完成委任事務,欲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洵屬無據。被告許銘坤辯稱已完成委任事務,則屬有據,堪以採信
七、原告與葉耀芳間有無成立委任關係?若有,葉耀芳有無完成受任事務?原告得否終止委任關係?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如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應使委任人得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主張伊等透過已交付款項予許銘坤,許銘坤已匯款予葉耀芳,而葉耀芳有與黃召凡等人談論和解事宜,即屬意思實現,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等語,雖為葉耀芳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約於89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130 萬元
(其中王金山匯款100 萬元、葉翡霞匯款20萬元,均匯至被告許銘坤於華信銀行即永豐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世民則係交付現金10萬元)予許銘坤。許銘坤再於89年12月30日匯款410 萬元、590 萬元至葉耀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證人即他案被害人黃召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90年初
,詳細時間不記得,葉耀芳直接到伊經營之書店找伊說要跟伊談和解,因為當時伊是跟莊商茂、蔡秀卿、陳瑞呈、陳契村等人告徐浩城詐欺、還有其他成員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伊就質疑葉耀芳到底代表誰,葉耀芳只叫伊開出條件說要和解,伊說莫名其妙沒有道理,葉耀芳也不說代表誰,伊問葉耀芳是不是代表華興靈修中心徐浩城,葉耀芳說伊自己知道,要離去時就有說是華興靈修中心,伊認為葉耀芳提供的和解方式就是要伊填金額,但伊不同意就作罷,再來葉耀芳就沒有再來找伊,至法院旁聽案件開庭時,沒有人提起和解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至152 頁)。證人即他案被害人莊商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間曾因與華興靈修中心之紛爭,遭鄧世民、楊博文、薛瑞珍等人在伊經營之麵包店遭抗議,而對華興靈修中心成員於臺南地檢署提出89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刑事詐欺、妨害自由告訴,葉耀芳約在90年初來找伊談和解,因為伊接到黃召凡打電話給伊說葉耀芳有找黃召凡談和解,談不成可能會找伊,隔了約1 個小時左右,葉耀芳就跑來店裡找伊,說要跟伊談和解,我問葉耀芳是不是代表華興靈修中心跟伊談,伊稱伊知道就好,但沒有主動說是代表華興靈修中心,伊向葉耀芳表示當初大家在律師那邊談好要同進退,要和解要律師在場大家一起談不可能單獨談和解,葉耀芳即告知和解條件隨伊開,和解的條件就是要伊撤回告訴,伊說不可能,談了快一小時談不成葉耀芳就走了,葉耀芳當時有隨身攜帶一個手提袋,大概30幾公分寬,葉耀芳的意思就是伊要多少錢隨伊開,但伊不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5 至10頁),互核相符。證人黃召凡、莊商茂之證述,足見葉耀芳確有前往證人處與黃召凡、莊商茂商討和解事宜。且葉耀芳於他案中,並非被告,並無主動前往證人處找證人和解之可能,是葉耀芳應係受華興靈修中心徐浩城及其他成員委任,前往談論和解事宜,應堪認定。靈修中心成員成立一集資契約,並委任葉耀芳處理委任事務,堪以認定。是原告共同集資,而分別與葉耀芳間成立委任契約無誤。葉耀芳抗辯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等語,顯不足為採。至證人即華興靈修中心成員陳惠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89年間華興靈修中心有與黃召凡等人有過刑案糾紛,但時間久遠沒有印象,對於伊有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因訴訟事件向華興靈修中心成員集資,要求成員匯款至葉耀芳帳戶,均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因證人陳惠珍之證述,多為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尚難因此即認無此事實,而遽為葉耀芳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王德賢、徐石城前揭證述均未提及委任葉耀芳向被害人談論和解事宜等語,係因其等人於靈修中心之層級未達與被害人處理和解事宜之階級,是其等人對於是否委任葉耀芳談論和解一事,並無所知,與常情無違,亦難據此否認原告與葉耀芳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⑶又蔡家芸(原名蔡秀卿)、黃召凡、莊商茂(下稱蔡家芸等
三人)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嗣移轉至臺南地檢署偵查,經臺南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1172
5 號案件偵查,其中詐欺部分不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798 號駁回再議、本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95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判處相關涉案人有期徒刑3 至4 月不等刑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被告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民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刑事、民事案件,均未達成和解,則葉耀芳並未達成委任事務一節,堪以認定。又原告與葉耀芳間,並未對委任關係之終止事由達成合意,則原告與葉耀芳間之委任關係仍係存在,而於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終止。
八、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如可,被告間是否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㈠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㈡經查:原告與原告係委任許銘坤收集集資款項、委任葉耀芳
商談和解,而許銘坤已完成收集集資款項之委任事務,僅葉耀芳未完成商談和解之委任事務,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與葉耀芳間之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葉耀芳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已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後,就葉耀芳所收受由原告所支付之委任事務款合計13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返還。
㈢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銘坤、葉耀芳返還因委任所交付委任必要費用及本息,並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聲明該二項給付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然原告係委任許銘坤收集集資款項、委任葉耀芳商談和解,而許銘坤已完成收集集資款項之委任事務,僅葉耀芳未完成商談和解之委任事務,是僅得請求葉耀芳返還上開款項。
㈣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民法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自89年12月30日起加計利息,但原告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9日起算之利息無誤,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葉耀芳雖辯稱伊已將款項交付予陳潤群,其未受有利益等語
,查許銘坤於89年12月30日匯款410 萬元、590 萬元至葉耀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後,葉耀芳即陸續以金融卡或現金提領,縱有轉帳,亦無轉至陳潤群之帳戶之事實,有葉耀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4 年11月16日合金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圓山分行104 年12月25日合金圓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3 至115 頁、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第37至41頁)。則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原告交付之款項,係委任葉耀芳處理和解事宜,縱原告等人嗣經民、刑事判決認定應賠償或易科罰金,然未另外支出款項,該等款項究與和解款項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而遽為葉耀芳有利之認定。
㈥又委任契約在未終止前,其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必待委任
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返還交付之委任費用。亦即委任費用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委任關係終止時起算。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耀芳等受委任而取得款項,於委任關係終止時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委任關係消滅時,即得行使,原告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斯時起算,自未罹於時效甚明,葉耀芳主張縱認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終止後不當得利之返還規定,請求被告葉耀芳給付原告王金山100 萬元、葉翡霞20萬元、鄧世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許銘坤應與被告葉耀芳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原告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葉耀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許銘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