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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胡翎纕(原名胡僑芸)被 告 宋有民被 告 宋文志訴訟代理人 宋崑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被告宋有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宋文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文志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二人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宋有民以中華郵政公司存摺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他金融機構存摺每本3,000 元之代價,從事收購金融帳戶、帳戶分組、管理及確認等行為;收購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由被告宋文志轉交系爭集團成員,被告宋有民並自被告宋文志處領取每一帳戶500至1,000元之報酬。繼由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行騙得逞後所得款項由系爭集團成員朋分花用。查被告宋有民於高雄市大寮區向訴外人簡慶宏收購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系爭集團成員於95年4 月13日下午某時,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予伊,佯稱伊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伊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設定通關密碼,並指定以簡慶宏之系爭帳戶為轉入帳戶,嗣伊帳戶內之存款於同年月10日遭以語音轉帳2,816,688 元至系爭帳戶內,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上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二人及所屬系爭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共同詐取伊之財物,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伊2,816,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宋文志以:伊不知悉被告宋有民是否曾收購簡慶宏之系爭帳戶,亦未曾參與其行為,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就伊是否有配合詐騙集團收購系爭帳戶(列於該刑事判決附表三)部分,亦以證據不足證明伊有此等犯行而為無罪認定,故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置辯。

被告宋有民則以:伊對於本件並不知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宋文志所涉詐欺取財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

2.被告宋有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二人有無原告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若干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有無原告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足參。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雖認被告宋文志是否有配合詐騙集團收購系爭帳戶(列於該刑事判決附表三簡慶宏之人頭帳戶)部分,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宋文志有此等犯行而為無罪認定。惟查,被告宋有民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刑事案件,在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以3,000 元之價格收購簡慶宏之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被告宋文志及系爭集團成員使用,並自宋文志處領取每一帳戶500至1,000元之報酬(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刑事案件第3頁第1行至第8行所載),且於該案件之偵查中供稱「(問:警詢中說是宋文志聯絡你向不特定人買戶頭?)是。」、「(問:實際上是宋文志聯絡好叫你去?)。」、「是。是宋文志和對方聯絡好,我才打電話去給對方聯絡。」、「都是宋文志給的,我每天都會和他見面,他每天上午都會拿一些錢給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刑事案件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第58-59頁),並於該案件中於被告宋有民處扣得簡慶宏上開存摺。衡情,被告宋有民係幫助詐騙集團之幫助犯,其向他人收購帳戶後再轉交被告宋文志並收取報酬,被告宋文志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豈能不知情?而被告宋有民亦無設詞誣陷被告宋文志之理,是本院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詐騙原告上開行為無誤。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若干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既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所匯金額共2,816,688 元,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6-77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上開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宋文志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