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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蔡陳淑容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吳寶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0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清償期定於96年10月10日,嗣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因蔡○○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系爭土地因此由原告繼受成為所有權人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系爭債務並未按期清償,經聲請本院作成10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被告續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蔡○○最初在83年6月間先向其借款80萬元,月息2分,並提

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訴外人黃○○也有見聞此事。而蔡○○於87年間又再借款70萬元,月息仍是2分,加計前開借款80萬元,借款金額共計150萬元,蔡○○因而將坐落高雄市○○區(原高雄縣○○鄉○○○段○○○○段1355、1355-2、1355-3、1355-10、1357-2、1357-3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由於蔡○○於93年間已先清償70萬元,其因此同意可先行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但因蔡○○仍欠80萬元未還,因此再提供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㈡蔡○○於87年間借款70萬元之後,均未支付利息,其與蔡○

○曾於90年間結算本息已達259萬元,因此蔡○○另行簽發票面金額259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作為證明。而其曾於102年9月11日以蔡○○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債務之8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經102年度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債權存在(此一民事事件,因蔡○○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因此判決違法),但原告身為蔡○○之妻,當時也都未予爭執,顯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立論依據在於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而被告則反向抗辯確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因此本件之審理爭點,即在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即蔡○○曾向被告借款而有系爭債權之存在,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情事),訴之聲明雖在於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但實質上則是訴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第709號判例意旨)。

㈡而就系爭債務是否存在此一爭點,除本件之外,業經被告前

於103年間向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可查(以下合稱前案確認訴訟,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87至189頁)。而依據原告之主張,援引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雖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惟依上所述,本件審理之實質重要爭點與前案確認訴訟相同:均在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理所謂之「爭點效」,應為程序法理所容許。

㈢基上,本件之當事人與前案確認訴訟相同,而前案確認訴訟

即在審認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兩造並已在該事件就蔡○○究竟有無如被告所抗辯前後向其借款共計150萬元、並先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事,各自主張、抗辯,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提出事證盡力攻擊、防禦,即有上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參酌被告於本件僅再重申楊月鳳之證詞足可證明蔡○○向其借款之事,其所提出之本票確為蔡○○簽發等先前已於前案確認訴訟已提出之事證,業經前案確認訴訟認為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且已詳述判斷之理由,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則本件即應與前案確認訴訟為相同之認定,不得作相異之判決認定,亦即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㈣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符合上開條文所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成立,請求依該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法有據。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抵押人即可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以,原告既因繼承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因而為抵押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35頁),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亦有所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以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編號│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重測前地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高雄縣○○鄉○○段│設定日期:93年10月││ │ │ │○○○○段0000地號│27日 │├──┼────────────────┼────┼─────────┤收件案號:抵登字第││2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1/6 │高雄縣○○鄉○○段│18280號 ││ │ │ │○○○○段0000-00 │債權金額:80萬元 ││ │ │ │地號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