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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蔡佩蓁被 告 薛永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之執行長,「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與原告及其子女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及其子女就上開土地分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547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100 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上開3 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確定。被告明知原告等人係基於上述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變價分割上述土地,實屬正當權利行使,竟因懷恨在心,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名義,製作標題為「您忍心讓3 落祖廳被法院拍賣嗎?給薛氏族親的1 封公開信」之文書(下稱系爭公開信),內容載有「薛家離婚的媳婦,10年以來,利用祖先遺留資產,不惜重金聘請律師,以3 合院土地共有人親屬身分,主導以單1 地號告1 案之訴訟技巧,總共約8 案,連續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祖產;如今,該法律案件纏訟10年,牽連族親7 、80人,出庭次數不計其數,法院、檢察署傳票、裁決書堆積如山,族親奔波出庭有苦難言,暗夜哭泣,感嘆家門不幸,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折磨薛家族親,讓薛家自動潰敗。」、「現在竟然有不肖子媳上法院提議將它分割拍賣,如此對得起列祖列宗嗎?」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並將之發送給50餘位薛氏族親,及於102 年9 月8 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召開薛氏宗親大會時,將該公開信發給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之人員。被告上述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誹謗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基於上情,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刊登道歉聲明、判決主文、判決理由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基於保存祖產之用意,向薛家古厝有關人士即薛氏族親、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等特定相關單位陳述,並未將系爭公開信四處散發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亦無散佈於眾及誹謗之故意,自不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又原告雖確實曾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就古厝坐落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程序、並一再對薛氏族親興訟,甚且於102 年8 月7 日派員拆除古厝第三進左廂房屋頂並破壞部分屋體結構,使該處殘破不堪。薛家古厝對薛氏族親之重要性及其文化資產上之價值,並非普通祖產可相提並論,且薛家古厝其時已被列為暫定古蹟(現已列為市定古蹟),則薛家祖厝之土地分割、變價拍賣與否,以及古厝有無遭破壞等情事,將影響薛家古厝能否繼續保存。再者,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等文化資產之保護,本即為憲法第166 條所明定之基本國策,就國民教育文化之提升,實具有重大之公共利益,則其相關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方式,已非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或私德問題,而屬於客觀上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基於保護古厝,避免下方結構體持續毀壞而無法修復之緊急危害,遂發表系爭公開信,希望趕在薛氏宗親大會召開前,凝聚族親精神,為保存古厝以集思廣益,雖系爭公開信中以「毀滅性心態」、「不肖子媳」指摘原告,惟綜觀系爭公開信全文,應可認被告係基於其見聞所生之主觀認知陳述事實以及為意見表達,且係針對當時已被列為「市定歷史建築」之薛家古厝,遭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再依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之事而為評論,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仍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要難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倘認原告仍欲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其自應負名譽權受損害之實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行為確有侵害被告名譽權情事,惟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啟事,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蓋因原告是否具有眾所週知之名氣,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衡諸常情一般報紙讀者恐不明究竟,況且被告僅係將系爭公開信發送予薛氏宗親、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等單位,然原告於獲得刑事勝訴判決後,亦已將判決發送予薛氏宗親及相關人士等知悉,是縱原告名譽權有受損亦應已治癒,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之執行長,「薛氏宗祠文教

基金會」與原告及其子女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及其子女就上開土地曾分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547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100 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上述3 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確定。

㈡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名義,製

作系爭公開信,並將之發送給50餘位薛氏族親,及於102 年

9 月8 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召開薛氏宗親大會時,將該公開信發給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

㈢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製作及發送系爭公開信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五、被告製作及發送系爭公開信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查,系爭公開信係載:「薛家離婚的媳婦,10年以來,利用祖先遺留資產,不惜重金聘請律師,以3 合院土地共有人親屬身份,主導以單1 地號告1 案的訴訟技巧,總共約8 案,連續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祖產;如今,該法律案件纏訟10年,牽連族親7 、80人,出庭次數不計其數,法院、檢察署傳票、裁決書堆積如山,族親奔波出庭有苦難言,暗夜哭泣,感嘆家門不幸,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折磨薛家族親,讓薛家自動潰敗。」等語,惟原告及其子女薛家鈞、薛坤紘等人既係上開3 筆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分割,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並得聲請法院命為分配,是原告及其子女就上開3 筆土地依法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依法行使其對該土地之私有權利。況共有人薛富雄、薛明智等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主張:系爭共有地為文化祖產,供家族婚喪喜慶之用,且現已蓋滿房屋,應維持現狀而不能分割云云。本院亦在該判決內說明:「薛家古厝」雖被列為「高雄市歷史建築」,惟並非文化資產保護法所規定之「古蹟」,應不受該法第32條所規定不得遷移或拆除之限制,並不符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有該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卷第87頁背面)。而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為「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亦收受該判決書,其對該被列為歷史建物「薛家古厝」,依法並非不得分割,應已知悉,然竟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於101 年5 月30日判決後,仍在系爭公開信中指摘「族親奔波出庭有苦難言,暗夜哭泣,感嘆家門不幸,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折磨薛家族親,讓薛家自動潰敗。」等語,應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評論,且其對正當行使該土地共有人分割土地請求權之原告比喻為「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等語,已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另原告與其子女就上開3 筆土地分別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及其子女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法院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此乃實現其私權之合法行為,並無損害他人之權利,難認與「不肖」有何關連,惟被告竟於系爭公開信稱:「現在竟然有不肖子媳上法院提議將它分割拍賣,如此對得起列祖列宗嗎?」,指摘原告及其子女該分割拍賣共有物之行為係「不肖子媳」,並將系爭公開信分送給50餘位薛氏族親,及於「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開會時將該公開信發送予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之人員,顯已將系爭公開信內容散布於眾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故被告辯稱:伊寫系爭公開信之目的,僅想保留古蹟,並未將之散布於眾。系爭公開信屬伊意見表達,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仍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難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尚無足取。

六、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有無理由?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可得參酌。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公開信之言論,係在兩造之爭執中所為,其目的應在宣洩其對被告聲請變價分割上述土地之不滿情緒,致一時突發所為,乃偶發性行為,本件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以系爭公開信所為系爭言論,僅薛氏族親、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及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之人員得以見聞,流傳範圍有限,而無社會大眾均得見聞之情形,實不宜以登報方式道歉,使人探詢而週知,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侵害若以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與被告所為係以言詞侵害之態樣相較,已逾越相當性,顯有失衡,故原告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製作及發送系爭公開信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尚非有當而難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