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陳清來被 告 吳春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366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丁瑞前於民國82年間,曾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支票乙紙(票號:709260;付款銀行: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載發票日:82年5 月12日)交予他人,嗣輾轉由不詳人士持以支付於訴外人陳美香、陳家和共同經營之瑪家麗企業社酒店(下稱瑪家麗酒店,名義負責人為陳美香)消費之相關費用。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陳家和及陳美香遂以陳美香之名義,執該支票於84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邱丁瑞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4年7 月4 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10937 號支付命令,並於84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後瑪家麗酒店因故停止營業,陳家和乃將該店消費欠款之相關資料及陳美香之印章交予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代書,委由該代書代為催討,惟該代書於95年後,即不再與陳家和聯繫,陳家和、陳美香二人亦未再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上開催討事宜。嗣被告於96年間,自不詳管道取得系爭支票、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陳美香印章後,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於96年4 月13日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
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於翌(14)日,連同本院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出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對邱丁瑞之債權憑證而行使之,經彰化地院於96年4 月20日核發彰院賢執洪字第92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後被告獲悉邱丁瑞設籍於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 巷○○號之建物內,明知原告並未僱用邱丁瑞,竟於98年
1 月20日,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連同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邱丁瑞於原告處應領之勞務報酬、工作獎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98年2月9 日、同年3 月19日核發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禁止邱丁瑞於扣押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邱丁瑞清償,及邱丁瑞對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扣押命令時起移轉於陳美香,原告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陳美香,嗣經原告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經本院撤銷,被告因而未取得邱丁瑞之薪資款項。
㈢被告於98年7 月31日,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連同本院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影本提出予本院,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陳美香之9 萬8,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8 月5 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39014 號支付命令),嗣因原告因故未實際收受,未能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98年9 月11日確定。
㈣被告於99年3 月2 日,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連同本院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影本提出予本院,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陳美香之12萬9,500 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3 月4 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0253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10253 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因陳清來聲明異議而失效,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於99年4 月8 日以99年雄補字第44
0 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被告竟於99年4 月19日,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後向本院提出,以「被告有意分期履行清償義務,本案暫無訴訟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撤回起訴,㈤被告於99年4 月14日,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連同前開3901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出予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1982建號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受理。原告乃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竟於99年5 月17日,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答辨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請求駁回原告之起訴;先後於99年8 月2 日、99年9 月10日,分別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陳報狀」,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
307 號案件陳報,表明待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將另行陳報之旨;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確定後,於99年11月30日,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陳報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陳報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判決確定。
㈥原告獲悉本院前開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移轉命令
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被告又於99年6 月23日,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以原告不承認邱丁瑞之債權存在,邱丁瑞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嗣該聲請,經本院於99年6 月25日函復「礙難准許」,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移轉命令,亦因原告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同日撤銷在案。
㈦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
於99年12月21日,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書狀,並在其上委任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假冒受陳美香之委任進行閱卷事宜。被告於閱卷後,於同日,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中,假冒陳美香之名義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另聲請執行對原告來於國宴漢王餐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後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經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之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後,再經本院撤銷上開扣押、移轉命令,被告因而未取得原告於上開公司之薪資。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陳述:原告所稱情事非伊所為,伊完全不知情,業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㈠查,陳美香、陳家和2 人前曾共同經營瑪家麗酒店,以陳美
香為名義負責人,經營期間曾收受不詳人士為支付消費金額而交付之邱丁瑞所開立之前揭支票,後該支票遭退票,陳家和、陳美香2 人曾以該支票為憑,以瑪家麗酒店即陳美香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邱丁瑞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前開84年度促字第10937 號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證人陳美香、陳家和、邱丁瑞分別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034號、10
0 年度偵字第314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影十一卷第23頁;影十二卷第41至42頁),並有陳美香於84年7 月1 日聲請對邱丁瑞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所附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84年度促字第10
93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十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
127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於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時間,以「陳美香」名義所出具之聲請狀、答辯狀、陳報狀等文書,於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案件中,曾經人分別提出予彰化地院、本院,用以聲請核發對邱丁瑞之債權憑證、對原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撤回起訴、請求駁回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陳報原告所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進度、彰化地院因而核發彰院賢執洪字第9201號債權憑證,本院則因而核發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第39
014 號支付命令、第10253 號支付命令,並曾於99年6 月25日針對以「陳美香」名義於99年6 月23日所提出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核發債權證之聲請函覆「礙難准許」;另原告曾就前開第10253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曾對以「陳美香」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曾對本院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之聲請狀、答辯狀、陳報狀等文書、彰化地院核發之彰院賢執洪字第9201號債權憑證、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第39014 號支付命令、第10253 號支付命令、本院99年6 月25日雄院高98司執良字第8495號函(稿)等資料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影十卷第133 頁、第135 頁背面;影一卷第1 頁、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影二卷第1 至4 頁;影三卷第1 至2 頁、第4 頁背面、第11頁;影四卷第1 至2 頁、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影五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以「陳美香」名義為具狀人或委任人之書狀,俱係被告未得授權製作並提出予法院:
1.被告未受陳美香、陳家和或渠等委任之人授權處理邱丁瑞支票事宜:
⑴陳美香、陳家和2 人並未參與或委託他人進行前揭向彰化地
院對邱丁瑞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亦未參與以邱丁瑞受僱於原告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等情,業據:①證人陳美香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瑪家麗酒店結束營業後,伊胞兄陳家和曾委託代書向他人催討債務,時間過了很久,伊已不記得債務人,也已經放棄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1 號刑事卷二第19至20頁);②證人陳家和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瑪家麗酒店於85年結束營業後,伊曾請一位代書幫忙處理酒店的欠債,伊是將客人簽帳的資料全部都交給代書,自己都沒有留存,處理了幾年沒有效果,伊就放棄那些欠款了,自95年後就沒再處理,也沒有向代書取回資料,那位代書後來也搬家了,無法聯絡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26頁、第28至30頁、第32頁)。可知陳家和於瑪家麗酒店結束營業後,固曾將客人欠款之資料交予某代書追討,惟因成效不彰,陳家和、陳美香2 人俱已放棄,而陳家和所委託之代書於95年後即未再與陳家和聯繫,並已搬遷,陳家和亦未取回相關欠款之資料,則陳家和、陳美香2 人於本件事發之96至99年期間,既未持有瑪家麗酒店之債權資料,亦已放棄追討債務,則其等2 人自無參與前揭為追討邱丁瑞所開立之支票欠款,而對邱丁瑞、原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之過程等事宜。
⑵而陳家和所委託代為追討款項之代書,自95年後即已失聯,
復已搬遷不知去向,倘其有繼續為陳家和處理追索瑪家麗酒店欠款之事宜,又豈會不持續與陳家和保持聯繫?復參以前揭以「陳美香」名義聲請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99年司促字第10253 號(後經改分為99年雄補字第440 號)、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事件,均係留用被告戶籍所在之「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作為「陳美香」之聯絡地址,又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事件進行中,於99年12月10日另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之「民事查詢狀」經陳報到院,聲請將「陳美香」之送達地址改為被告所申辦之「高雄郵政第1172號信箱」,此有前開以「陳美香」名義分別於98年7 月31日、99年3 月2 日、99年4 月14日出具之聲請狀、99年12月10日出具之「民事查詢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7月4 日高營字第1000002188號函暨所附被告於99年9 月27日起租用高雄郵政第1172號信箱之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影二卷第2 頁;影三卷第2 頁;影四卷第
2 頁、第23頁背面;影十卷第38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倘該等案件係受陳家和委託追討瑪家麗酒店欠款之代書所為,又為何不留用己身之通訊地址?⑶從而,陳美香、陳家和2 人並未參與或委託他人進行前揭向
彰化地院對邱丁瑞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及其後以邱丁瑞與原告有僱傭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並未獲得授權處理該等事宜,亦堪認無誤。
2.而在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處理以「陳美香」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事件進行中,於99年12月21日,曾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並於委任人欄位蓋用有「陳美香」印文之「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書狀經提出到院,載明委由被告處理該案之旨,被告並曾於同日14時40分至本院閱覽該案卷宗,嗣於同日15時11分,又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於具狀人欄位蓋用有「陳美香」印文之「民事聲請狀」經提出到院,請求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執行並另對原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該委任狀、聲請狀、被告身分證、本院99年12月21日聲請閱卷聯單等項資料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四卷第25至27頁)。參諸被告於99年12月21日閱卷後僅約30分鐘許,即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之聲請狀陳報到院,時間緊密相連,又細繹該份聲請狀之目的係為變更該案執行標的,顯見被告係依閱卷所得資料提出該份聲請狀修正執行標的。可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以「陳美香」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事件無訛。
3.又前開以邱丁瑞受僱於原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行為,是於98年1 月20日,以「陳美香」之名義出具聲請狀並檢附前開彰化地院核發對邱丁瑞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邱丁瑞受僱於原告處之工作所得作為開端後,再陸續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認自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前開債權憑證起,至嗣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行為,均係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而上開行為並非名義人陳美香本人或其委託之人所為,已如前述,是可認上開行為係由同一人以「陳美香」名義所為,而被告曾以「陳美香」名義參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事件,已如前述,於上揭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99年司促字第10253 號事件,聲請人復均係留用被告戶籍地作為聯繫地址,亦經敘明如前,可徵被告亦曾參與該等事件,則被告既曾參與為使邱丁瑞開立上開支票所欠債務獲得清償,而向原告進行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99年司促字第10253 號等事件,可認前開向彰化地院對邱丁瑞核發債權憑證後,再以邱丁瑞受僱於原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4.至上開彰化地院所核發之96年度執洪字第9201號債權憑證,固係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4 ,另前開於98年1 月20日,以「陳美香」名義所提出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所載「陳美香」之聯絡地址,亦為前揭中正二路之地址,此有彰化地院送達證書、該聲請書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十卷第136 頁;影一卷第1 頁);而證人即該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李可銥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該房屋之租客有沒有叫作吳春宏的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一第104 頁)、另證人即代李可銥處理該屋出租事宜之吳乾男於刑事審理中復證稱:伊不記得租客中有沒有叫作吳春宏的人,之前租客的資料都清掉了,沒有保留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一第106 至107 頁),是無法遽認被告曾居住於該址,然事實及理由二所示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之書狀,俱係被告製作並提出予法院之認明依據為何,業經敘明如前,並非係以被告曾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4為憑,自難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居住於該址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又被告固辯稱其僅係代為收信云云,惟其於高雄地檢署以10
0 年度他字第339 號偵辦陳美香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案件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受陳家和委託幫忙陳美香處理民事執行,陳家和有給我債權憑證云云(見影十卷第99頁),後於同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1475 號、他字第9034號案件偵辦陳美香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案件中,又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家和是委由伊代收法院的信件,陳家和、陳美香均未曾委託伊處理催討債務的相關事宜云云(見影十一卷第31頁背面),就其究僅單純受託收信或曾受託進行相關執行案件,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辯僅係受陳家和之委託代為收信云云,是否可採,顯堪質疑,自無法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文書上之「陳美香」印文,係被告
持陳美香真正之印章盜蓋而成:此部分事實,業據:①證人陳美香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475 號、他字第9034號案件中,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本院99年度雄補字第440 號案卷內所附99年3 月2 日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之聲請狀後陳稱:伊有該聲請狀具狀人後方所蓋用「陳美香」印文之簡易印章等語(見影十一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陳家和幫伊處理債務時伊可能有把印章交給陳家和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21頁);②證人陳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委由代書追討欠債時,曾把陳美香的印章交給代書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23頁),嗣經本院提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815 號案卷(該案係以「陳美香」名義向案外人邱桂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證人陳家和復證稱:伊有可能是交付如該聲請狀上所蓋用之「陳美香」印文給代書,但伊不確定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29頁)。參諸證人陳美香、陳家和2 人所述,陳家和前為委由他人代為追討欠款,可能曾交付如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815 號案卷中所附聲請狀上蓋用之「陳美香」印文之印章;又該等印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該等印文與前開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9201號案卷中所附聲請狀上所蓋用之「陳美香」印文,經重疊比對,兩者形體上大致疊合,此有該局103 年5 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30321872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刑事卷一第171 至172 頁),堪認係同一印章所蓋用,則陳家和既可能曾將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815 號案卷中所蓋用之「陳美香」印文之印章交予他人,該印文又與本件被告遭訴於96年
4 月13日偽造後,提出於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9201號事件中之聲請狀上蓋用之「陳美香」印文,係出於相同之印章,而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偽刻「陳美香」之印章,本院認前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文書上之「陳美香」印文,係陳家和前為委由他人代為追討欠款所交付「陳美香」之真正印章,嗣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再盜蓋於其上。
㈣邱丁瑞曾設籍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內,惟其未曾受僱於原告: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
339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邱丁瑞,伊是把房子租給蕭蔡鳳蓮,邱丁瑞把戶籍設在那邊等語(見影十卷第46頁),與證人邱丁瑞於同案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原告,伊是作板模的,也沒有受僱於原告等語(見影十卷第46頁)、證人蕭蔡鳳蓮於同案偵查中證稱:伊是向原告承租房屋,是伊讓邱丁瑞把戶籍登記在那邊,邱丁瑞與原告並不認識等語(見影十卷第46頁),互核相符,並有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國宴漢王餐廳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蕭蔡鳳蓮與原告之配偶呂秀榮所簽訂承租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邱丁瑞之戶籍謄本等項資料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影十卷第60至63頁),堪認無誤。
㈤至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39 號案件偵查中,固
曾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家和是住○○鎮區○○街XX號XX樓(詳細住址詳卷)等語(見影十卷第99頁),復於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1475 號、他字第9034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家和的電話是093359XXXX(詳細號碼詳卷)等語(見影十一卷第31頁背面),經核與陳家和於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339 號案件偵查中到庭應訊時自陳之住址、電話(見影十卷第114 頁背面)相同,惟參諸證人陳家和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伊之前開店的時候有印名片,名片上有電話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26至27頁),則被告只要取得陳家和對外發送之名片即可獲悉陳家和之電話,實難僅以其知悉陳家和所持用之電話即認被告曾受陳家和之委託代為追討債務;而被告是否知悉陳家和之住處,復與其曾否受陳家和委託代為追討債務無必然關涉,是亦無法僅以被告知悉陳家和之住處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明知未得陳美香之授權,邱丁瑞亦未受僱於原告
,猶仍冒用陳美香之名義,先向彰化地院對邱丁瑞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再以邱丁瑞受僱於原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足認被告確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原告為詐欺之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原告所稱情事非伊所為,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先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因拍賣具公示性,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原告原先已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且被告係冒用他人名義出具前開書狀,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係故意藉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於102 年間薪資所得52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而被告係高中畢業,其名下有汽車1 輛,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