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蔡陳璧輝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陳榮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閱覽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向榮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會計師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向榮有限公司(下稱向榮公司)於民國81年9 月14日設立登記,原告自81年10月15日起為向榮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向榮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
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可行使監察權,並可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而原告為瞭解向榮公司財務狀況,以監督該公司營運及維護股東權益,多次促請被告提出相關簿冊文件供查核,遭被告拒絕,故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
行使,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
9 條定有明文。又參照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有關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將有限公司之股東區分為經選任之執行業務董事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未擔任董事之股東,固無業務執行權,但得依上述第108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
㈡本件向榮公司於81年9 月14日設立登記,僅有董事1 名即被
告,原告則為向榮公司之股東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向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查詢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 、7頁),依上述條文,不執行業務之原告即得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之被告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對原告之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從而,原告本於監察人地位,請求被告提出向榮公司自設立之年度(應自設立登記日即81年9 月14日起始)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選任之會計師查閱,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編號│文件名稱 │備註 │├──┼─────────┼───────────┤│1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 │├──┼─────────┼───────────┤│2 │資產負債表 │ │├──┼─────────┼───────────┤│3 │損益表 │ │├──┼─────────┼───────────┤│4 │業主權益 │ │├──┼─────────┼───────────┤│5 │帳簿 │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 │ │帳簿 │├──┼─────────┼───────────┤│6 │憑證 │含傳票、薪資帳冊、營業││ │ │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 │ │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