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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方偉被 告 陳神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瑞宗,嗣由周章欽擔任,並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雄檢欽日(典)103 求償8 字第6194

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之5 頁),其承受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間結識訴外人阮氏芝,雙方並於10

0 年年初同居在阮氏芝高雄市○○區○○路○○○ 巷○ 號8 樓之4 住處。交往期間被告因外出工作多次聯繫阮氏芝未果,懷疑阮氏芝另結新歡而惱怒在心,於101 年10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守候在阮氏芝上開住處,趁阮氏芝開門之際,將之推入屋內,質問何以斷絕聯繫,阮氏芝乃出言譏諷被告年紀大且沒錢,被告竟因此萌生殺人犯意,至廚房拿取菜刀朝阮氏芝身體猛力揮砍,阮氏芝因閃避而僅受有多處表淺性切割傷。阮氏芝負傷入主臥室致電向訴外人鄭啟華求救,被告乃入主臥室與阮氏芝爆發激烈爭吵、拉扯,被告心有不甘,再至廚房再拿水果刀,將阮氏芝拉進主臥室浴室內,以水果刀割斷阮氏芝之頭髮、上衣與內衣並將之棄置在主臥室浴室內。此時員警到達上開住處門口並拍打大門呼喊,被告聽聞後因恐無法遂行其殺人犯行,而以雙手扼住阮氏芝脖子,再以毛巾纏繞阮氏芝脖子並猛力旋轉,致阮氏芝因頸部遭絞勒壓迫左右頸動脈,腦部缺氧窒息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殺人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33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訴外人即阮氏芝之女薛新予向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受補償新臺幣(下同)1,060,656 元,於

103 年2 月26日受領完畢。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伊尚須給付贍養費及扶養費予前妻、子女,是每月僅能償還3,000 元予原告,至伊之漁民退休保險金原告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此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又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其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限。亦即如其損害賠償額超過或等於國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國家固得就其支付之補償金額,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惟如其損害賠償額小於國家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則國家所得求償者,應祇以該損害賠償額為限。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台上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31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切結書、求償讓與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7 至10頁、第11至15頁、第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3頁、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薛新予為被害人阮氏芝未成年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補審卷第

3 頁),被告侵害阮氏芝生命權,致薛新予因而支出殯葬費,且受有不能受阮氏芝扶養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年幼失恃之精神痛苦,被告按上開民法規定,自應對薛新予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先補償薛新予上開損害,徵諸上開規定,原告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求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 殯葬費部分

薛新予因阮氏芝死亡支出殯葬費80,000元,業據薛新予於犯罪被害人補審事件中提出收據2 紙為憑(見補審卷第9 之1頁),原告於該範圍內補償薛新予67,000元,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 扶養費部分

薛新予為阮氏芝之女,00年00月出生,101 年度僅有利息所得32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補審卷第12頁背面),堪認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又薛新予尚有其父薛智隆,是阮氏芝應與薛智隆共同分擔薛新予之扶養費,再依內政部公布10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1,890元,則每年扶養費應為142,680 元,薛新予於阮氏芝102 年10月14日遭殺害時,距成年仍有11.12 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薛新予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應為643,656 元{計算式:【142,

680 ×8.00000000+142,680 ×0.12×(9.00000000-0.00000000)】÷2 =643,656 元},原告補償薛新予上開扶養費,並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補償金,核屬有據,自應准許。⒊ 慰撫金部分

原告以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仍多所迴避閃爍,言詞之間盡稱係為阮氏芝所害云云,未全然悔悟,復未能與阮氏芝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薛新予與阮氏芝間互動良好,薛新予因系爭事故頓失親人,天人永別,其精神所受傷害非輕,且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薛新予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350,000 元為妥適,並據此補償薛新予上開損害,核屬有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補償金,應予准許。

⒋ 綜上,原告支付予薛新予之補償金額1,060,656 元(即67,0

00元+643,656 元+350,000 元=1,060,656 元),均係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對薛新予所應負之賠償金額,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已支付之補償金,應屬有理,予以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開補償金云云,並不影響原告之求償權,而原告能否對被告之漁民退休保險金為強制執行,此乃判決確定後執行標的適法與否之問題,亦與原告實體請求有無理由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656 元及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593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償還被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