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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錢珮縈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雨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第三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林○○為男女朋友,於民國84年7 月24日兩人交往期間,林○○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持原告身分證等證件,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借名登記,以原股東邱○○出資額讓與原告承受為由,將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變更出資額登記為「股東孫錢淑娟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嗣原告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始知原告名下因登記有○○公司

100 萬元出資額,不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市府102 年10月4 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事項二之規定,遭被告駁回申請在案,惟原告並未出資持有○○公司股權,今因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經被告否認原告未出資○○公司之事實,故有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另被告要求提供○○公司清結算明細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該股權已無資產價值,自係認定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洵無欠缺。至於被告有無爭執原告與○○公司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係本院調查審理後判斷「有無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問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確認原告與○○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否,僅為低收入戶審查之諸多原因之一,倘原告對被告所為低收入戶審核之行政處分不服,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否則普通法院等同能替代行政機關職權,並可拘束非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原告圖以民事訴訟替代行政爭訟來變更原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既無從除去原告低收入戶資格爭執之不安狀態,而無確認利益,且明顯違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公私法救濟途徑分隸及普通法院審判權之規範。縱認原告得提起民事訴訟,惟原告低收入戶年度複查被楠梓區公所註銷,原告提起申復而經被告依法審查後予以駁回,亦非就原告與○○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為認定,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對其權利存否有私權爭執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洵有欠缺,應予駁回;再縱認原告得對被告提起本訴,惟該駁回申復之行為,係被告就公法上低收入戶審核所為之處分,原告於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然並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爭執,然並未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縱經判決亦無法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且得為民事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第104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依起訴之聲明形式觀之,其請求確認之對象固為私法之法律關係,惟就其狀內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所述者無非希冀藉此以獲得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及日後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而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乃被告依社救助法相關規定所為認定並進而給予救助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如對之有爭執,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並非私法上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3 年3 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 號函文(本院卷第5 頁),被告僅否准原告就低收入戶身分核定之申復,非與原告就○○公司股東身份有所爭執,被告否准原告之申復函僅涉及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未導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被告僅為審核低收入戶資格之權責機關,被告認定原告有○○公司之出資,僅影響被告對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之公法上審查,並未影響原告與○○公司私法上有無股東關係之存在。且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 .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2、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4 條第1 項所定家庭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各項規定認定;所稱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應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5 條之2、第5 條之3 規定由主關機關為實質之審定,可知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認定,其內涵要件多端,並非單以○○公司之出資股份為計算依據,而本件縱經判決確認原告並非○○公司股東或未出資○○公司,然被告仍應依職權參諸上開社會救助法所訂之多項法定要件為審核認定,並非一經本件判決認定原告未出資○○公司後,被告即有受確認判決拘束而必須審核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強制效力。亦即,就本件縱在兩造間確認原告並未出資○○公司,然被告仍應按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行使其職權,亦未必即當然審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與原告間僅為公法上之爭議,未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所受法律地位不安定之情形,亦無從以本件民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實無保護之必要要件存在。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

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冠宏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