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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吳飛平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楊豐茂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9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45745,面積3,29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當時住在臺北,衡酌管理不便,遂將上述買受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以便就近看管,兩造並分別於69年12月26日簽立承諾書(下稱69年承諾書)、93年6 月19日簽立契約書(下稱93年契約書)。詎伊於93年間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竟與訴外人張元章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下稱大樹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嗣因無法清償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邱素娟拍定取得,並於89年5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已無法取回系爭土地中屬於伊權利範圍之所有權。被告上述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645745/0000000計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48,422 元(計算式:2,700 ×3292.14 ×645745/00000 00 =3,848,422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理由,及以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伊賠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已生既判力,原告復就同一事實、相同法律關係起訴為相同請求,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次查,系爭土地原係伊與訴外人戴琳、劉清妹於68年8 月10日共同出資合夥購買,並以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原告向伊請求購買其中0000000 分之645745合夥股份,兩造乃簽立系爭承諾書,然因兩造間此等股分轉讓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而屬無效,是原告據系爭承諾書起訴請求,難認有據。縱認系爭承諾書中之股份買賣行為有效成立,然原告已將此等股份以500,000 元售還予伊。另系爭土地乃張元章擅自貸款且無力支付始遭拍賣,此部分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亦屬無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經被告於69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於81年4 月20日設定抵押權與大樹區農會;嗣於89年4 月28日經法院囑託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於89年5 月5 日因拍賣登記邱素娟為所有人。

㈡69年承諾書為真正。原告於69年12月26日出具承諾書時,就系爭土地已確實依記載比例出資。

㈢93年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土地登記於被告之妻名下。

㈣69年8 月10日合夥購地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均為真正。

㈤前案之物證、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㈥如原告主張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價值以每平方公尺2,700 元

計算,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645745/0000000計算之金額,合計3,848,422 元(計算式:2,700 ×3292.14 ×645745/0000000=3,848,422 元)。

㈦被告於85年3 月6 日、85年5 月3 日分別轉帳200,000 元、300,000 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本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

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合法?㈡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45745是否

無效?㈢系爭土地是否已由被告出資50萬元向原告購回?㈣原告主張已無法取回上述土地權利範圍,而得依委任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3,848,422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本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合法?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未

經伊同意,與張元章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大樹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嗣因無法清償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違反受任人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而前案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邱素娟名下,而邱素娟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借貸1,13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大樹區農會,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將因該抵押權受有4,892,368 元之損害,而終止借名登記,並代位被告終止被告與邱素娟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邱素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且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邱素娟就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致其應有部分491490分之645745之損害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有前案一審、二審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核其前後訴之當事人雖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相同,然起訴之原因事實尚非同一,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不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與上開前案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效力所及,起訴尚未違法。另前案經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後確定,就系爭土地之爭點雖為:「㈠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與邱素娟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前者是否業於85年5 月3 日終止?其終止原因是否為原告以50萬元出售與楊豐茂?若否,原告得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代位被告終止其與邱素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代位被告請求邱素娟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再登記與原告?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金融機構貸得1130萬元,於移轉應有部分與原告後,其將因系爭抵押權而受有4,892,368 元之損害?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然關於「前者是否業於85年5 月3 日終止?其終止原因是否為原告以50萬元出售與楊豐茂?若否,原告得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代位被告終止其與邱素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代位被告請求邱素娟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再登記與原告?」部分,則均未與審究,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該未與審究之爭點部分,亦不生爭點效,附此敘明。

六、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45745是否無效?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

㈡原告與訴外人劉清妹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人間除約

定購買土地外,並無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合夥購地契約當事人劉清妹配偶吳順豐證稱:當時有人要賣系爭土地,被告出面找大家購地,伊是公務員,故以配偶劉清妹名義加入,訂約及付款都是被告出面,且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而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大約過了2 年,戴琳之女兒要買房子,戴琳及劉清妹之持分就賣給張元章。不知道契約書為何會寫合夥,契約書上載明每股為149,149 元,可能將出資份分成10等股份,伊這邊一半,被告那邊一半等語明確(前案一審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除增值後出售外,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張元章於本院審理時亦爭稱:伊曾經問楊豐茂說,有人要買土地,每坪8 萬元,但是楊豐茂說,他舅舅說要每坪10萬元才要賣,楊豐茂要介紹伊跟戴琳、劉清妹買土地的時候,有說其所有權只有一點點,大部分權利是其舅舅的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並有69年承諾書在卷可參。足徵原告係以被告為出名人與證人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段00地號土地,出資人間除約定購買土地外,出資人間並無合夥之約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合夥購地契約書性質上是合夥等語,即不可採。

㈢且按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

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固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未依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取得合夥人全體同意者,係指股分轉讓之處分行為而言,至於負擔行為則不包括在內。縱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合夥股份,然因系爭土地自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處分行為,兩造間買賣股分之債權行為,而無庸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為有效,附此敘明。則被告辯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無效等語,尚非有據。

七、系爭土地是否已由被告出資50萬元向原告購回?㈠被告辯稱伊已以50萬元向原告購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

,固據其提出85年3 月6 日、85年5 月3 日分別轉帳200,00

0 元、300,000 元之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4 年11月27日函檢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而原告於100 年11月4 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請履約,信函內容亦僅提及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其餘3 筆土地,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一節,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前案一審卷一第35頁)可佐。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上開50萬元係借款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雖於偵查中自陳:邱素娟在83年間打電話予伊,說系爭土地有人要買,但後來都沒有出面,是被告說現在土地要開發,伊說要賣被告,被告不要,但後來伊一直跟被告說,伊要娶媳婦沒有錢,地不賣伊沒有錢,後來被告才說要借伊50萬元,一直到第二年才給伊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依原告之陳述,原告雖曾提及出售土地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同意,嗣後係以借款之方式交付50萬元,已非表示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又依張元章於75年10月28日向劉清妹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5 )之買賣契約(前案一審卷95至98頁)所示,買賣價金為100 萬7,240 元,與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間同意將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45745(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10分之4)以50萬元價金出售予被告,金額難認相當,原告是否同意廉價出售,亦非無疑。再依兩造93年契約書所載:茲就本約後列所示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乙方(即楊豐茂)於69年12月26日已簽立承諾書予甲方(即原告)執有(繼續有效),今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書各持2 份共同遵守內容如後:第壹條:後列土地及所示權利範圍確實皆屬於原告出資壹佰伍拾萬元且土地價款已全部付清。二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45745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之妻名下)。第貳條:被告同意無條件隨時提供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含有效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用印等)予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被告不得異議或作任何權利之主張。第參條:本約第一條所示土地,被告非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等語,其上並有原告及被告之簽名一節,有93年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足認93年契約書係重申前揭69年承諾書意旨,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且93年契約書與69年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均係原告與被告。而觀之系爭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內容清楚明確,4 筆借名登記之土地內容與69年之承諾書相同,又衡諸常情,土地資產係屬價值非微之重要財產,一般人不可能在任意簽立承諾書承諾權利為他人所有,則被告雖辯稱其在田間工作時倉促簽立,而未仔細審酌契約書內容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殊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請履約,信函中並未提及系爭土地、及前案原告原本僅欲起訴請求返還除系爭土地外之3 筆土地可證明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買回等語,故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44、45頁)。然原告於99年10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時,即向被告表明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共4 筆,亦有秦德進律師事務所99年10月5 日99秦律字第0000000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73頁),是亦難僅以原告之存證信函曾僅記載3 筆土地即認原告承認系爭土地已由被告購回。另衡諸常情,土地在已設定高額抵押予銀行之情形下,土地出售之價金勢必需先償還抵押權人有剩餘後,始得由所有權人取得。而系爭土地於81年間即向銀行貸款1,600 萬元,如原告欲出售,理須賣出高於抵押額之價金,原告始可能分配得應有部分之價金,如此一來,亦可合理說明原告於85年間欲出售土地,然被告不願意出售,而以借款之方式交付原告50萬元之原因。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曾以50萬元合意買回,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已無法取回上述土地權利範圍,而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48,422 元有無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判決之重要爭點,如於①同一當事人間;②非顯然違背法令;③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則同一當事人間即應受前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就相同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經查: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經前案二審判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列為爭點,於該訴訟中,原告與被告均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就上開爭點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已盡相當之調查,而就上開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實質判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有前案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按,堪可認定。是兩造間前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與訴外人張元章共同向銀行貸款1,600 萬元,嗣於89年間因無法清償本息而遭拍賣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元章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跟大樹鄉農會借款1,600 萬元,被告拿走一半,伊拿走一半,每人拿走

800 百萬元,利息是大樹鄉農會從伊帳戶扣繳,然後被告再匯到伊帳戶,都是同一個帳戶,利息繳到86年,後來因為利息沒有繳,才會被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因為被告說利息已經繳納超過本金,所以被告說利息不要繳,讓法院拍賣,再由被告太太來標購。因為被告不繳利息,伊也沒有辦法繳,所以由法院拍賣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並有被告匯款至張元章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前案一審卷一第100 至145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遭拍賣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系爭土地既確由被告與張元章共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與大樹鄉農會,嗣因張元章與被告均不欲繳納貸款本息,而遭大樹鄉農會施行拍賣,並由邱素娟拍定,被告違反借名約定,致不能請求返還,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又查系爭土地之價值以每平方公尺2,700 元計算,按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645745/0000000計算之金額,合計3,848,422 元(計算式:2,700 ×3292.14 ×645745/0000000=3,848,42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此價格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名契約致其受有3,848,422 元損害即為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給付3,848,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頁)翌日即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