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被 告 黃美娥
黃茂盛兼上一人 黃茂寅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美娥、黃茂盛、黃茂寅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黃茂盛、黃茂寅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美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美娥、黃茂盛及黃茂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美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美娥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等,惟該等金融債務自民國93年起轉列為呆帳,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02,055 元及所屬利息、違約金,並經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黃美娥取得債權憑證。詎黃美娥為規避債務,竟於95年5 月4 日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黃茂盛、黃茂寅(下稱黃茂寅等2 人,權利範圍各1/2 ),並於同年6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美娥與黃茂寅等2 人具親屬關係,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其等前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黃美娥與黃茂寅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黃美娥請求黃茂寅等2 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黃美娥與黃茂寅等2 人間之前述意思表示並非無效,然因黃美娥之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黃美娥與黃茂寅等
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黃茂寅等2 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
㈠確認黃美娥與黃茂寅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㈡黃茂寅等2 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美娥所有。備位聲明:㈠黃美娥與黃茂寅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茂寅等2 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美娥所有。
三、黃茂寅等2 人則以:黃美娥係伊等小姑姑,迄95年止已陸續向伊等三姑姑即訴外人黃○○借款計約200 餘萬元,黃美娥遂將系爭房地以債作價出售予黃○○,再由伊等父親即訴外人黃○○以150 萬元向黃○○購買該屋,惟買賣過程均由黃美娥、黃○○及黃○○處理,伊等未見過買賣契約。伊等自95年7 月5 日起按月給付黃○○購屋價金,每月數額約2 萬
5 千元、3 萬元、4 萬元不等,但無製作款項簽收明細,且系爭房地不曾向銀行申辦房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黃美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黃美娥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其追償,黃美娥與黃茂寅等2 人就系爭房地為虛偽之移轉登記,既經黃茂寅等2 人所否認,且黃美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存在一節並非明確,進而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權利,又此危險得以確認黃美娥與黃茂寅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原告與黃茂寅等2 人不爭執事項:㈠黃美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等,惟信用卡帳款於93年
12月僅繳納3,000 元、現金卡帳款於93年6 月30日僅繳納1,
200 元,即均未再繳款並遭轉列為呆帳,迄今尚積欠原告102,055 元及所屬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向嘉義地院對黃美娥取得100 年度司執字第3512號債權憑證(下稱第3512號債權憑證)。
㈡黃美娥於95年6 月1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茂寅等2 人,原因發生日係95年5 月4 日。
㈢原告於104 年1 月間知悉黃美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茂寅等2 人,嗣於104 年3 月10日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
七、本件之爭點:黃美娥與黃茂寅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
242 條之規定,得否請求黃茂寅等2 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美娥所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有明文。查,黃美娥經本院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非公示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黃美娥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4 、118 頁),依上揭規定,應認黃美娥就原告主張其與黃茂寅等2 人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原告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舉證。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黃茂寅等2 人雖辯稱:黃美娥以債作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
○○,再由黃○○以150 萬元向黃○○購買該屋云云。惟查,黃美娥於95年6 月1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茂寅等2 人,原因發生日係95年5 月4 日乙節,經兩造所不爭,且參諸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下稱系爭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黃茂寅等2 人係直接繼受黃美娥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可見黃○○、黃○○不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登記契約已與黃茂寅等2 人所述債權契約成立情形不符。
又苟黃○○曾以債權抵繳購屋價金,衡諸事理,黃○○當無可能事先預知該屋將再轉售黃○○,而提前要求黃美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黃茂寅等2 人。況黃茂寅等2 人均未提出黃○○曾交付款項予黃美娥之資料,自難遽認黃美娥對黃○○負有借款債務;另黃○○、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付之闕如,顯與不動產買賣交易為求慎重往往保留書面契約之常情相悖,則其等上開所辯云云,自不足採。
㈣黃茂寅等2 人又稱:150 萬元購屋款係自95年7 月5 日起,按月給付黃○○2 萬餘元、3 萬元或4 萬元不等款項云云。
然承前述,黃茂寅等2 人於95年6 月15日即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倘黃○○未受領分文價金前即同意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理應併要求黃茂寅等2 人或黃○○提供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俾保障黃○○之價金債權可足額受償,然依系爭索引資料,黃○○不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自與不動產買賣實務相違。遑論,黃茂寅等2人每月所分期給付之價金僅數萬元,縱以4 萬元估算,需時約至少37.5(150 萬÷4 萬=37.5)個月,即至少3 年餘期間方能給付完畢,然其等竟均未製作任何款項簽收明細,恐徒增日後彙算價金餘額之歧見風險,而引發相關爭訟,是其等片面所述之價金給付模式,反於常理,亦無足採。此外,黃茂寅等2 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黃美娥及黃茂寅等
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屬存在,足見黃美娥本無出賣之意,黃茂寅等2 人悉此卻與黃美娥成立虛偽買賣契約,足證黃美娥係與黃茂寅等2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買賣之表示,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堪認定。
㈤承上所論,既認黃美娥與黃茂寅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該等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無效,黃茂寅等2 人自負回復原狀義務,且黃茂寅等2 人既無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等為系爭房地權利人之登記,已妨害黃美娥之所有權,則黃美娥對黃茂寅等2 人有回復原狀請求權、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黃美娥積欠原告前述借款債務未清償,又怠於行使該
2 權利,此為黃美娥所自認,則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依法代位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黃美娥與黃茂寅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黃茂寅等2 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美娥所有,於法有據。
㈥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黃美娥與黃茂寅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黃美娥與黃茂寅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黃茂寅等2 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美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編號 │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 P5-7 │ │ │├───┼─────────────┼───────┼───────┤│ 1 │高雄市○○區○○段○小段 │49平方公尺 │黃茂盛:1/2 ││ │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 │(買賣) ││ │ │ │黃茂寅:1/2 ││ │ │ │(買賣) │├───┼─────────────┼───────┼───────┤│ 2 │高雄市○○區○○段○小段00│67.30 平方公尺│黃茂盛:1/2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買賣) ││ ○○○區○○路○○巷○○號) │ │黃茂寅:1/2 ││ │ │ │(買賣) │└───┴─────────────┴───────┴───────┘